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銘
陳莉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
86號、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裕銘、陳莉卿告訴被告陳莉卿、王裕銘傷害 案件,經本院核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裕 銘、陳莉卿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2 年8 月 23日、同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