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林秋花及被告張太平分別為告訴人林德信 之姊姊、姊夫,三人因共有土地事宜之買賣而有糾紛;於民 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張林秋花及被告 張太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遇見告訴人 林德信,雙方再起口角爭執,張林秋花並欲以石頭攻擊告訴 人林德信,告訴人林德信見狀欲以其手機打電話向其友人即 土地仲介陳登勝求救,詎張太平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見告訴人林德信撥通電話後,即徒手搶走林德信之手 機,以此強暴方法妨礙告訴人林德信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 因認被告張太平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金煌、陳登勝二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 二月八日遠傳(發)字第○○○○○○○○○○○號函及函 附之告訴人林德信持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太平固坦承 伊及張林秋花分別為告訴人林德信之姊夫、姊姊,三人因共 有土地事宜之買賣而有糾紛,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 四十一分許,伊及張林秋花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前遇見告訴人林德信,雙方再起口角爭執,張林秋花 並欲以石頭攻擊告訴人林德信,告訴人林德信見狀以其手機 打電話予其友人即土地仲介陳登勝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林德信之手機係林 德信自己交給伊的,伊並沒有去搶林德信的手機,伊與證人 陳登勝講完電話後就馬上將手機交還給林德信,絕對沒有去 搶林德信之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德信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如下:⑴、證人林德信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警詢時指訴:一0 一年四月二十日案發當日黃昏時,伊有騎乘機車去田地,並 遇到張林秋花,且張林秋花有拿石頭丟伊,伊則拿扙起來 防禦,後來伊有打電話給朋友陳登勝求救,但被張林秋花之 夫張太平搶走手機並與陳登勝講話,害伊不能打電話報警求 救,後來伊告訴張太平要去派出所報案搶走伊手機一事,經 過幾分鐘,張太平才請林金煌拿手機還伊等語(詳警卷第七 頁、第八頁)。
⑵、證人林德信於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 中分別指訴: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大概六時左右,伊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第三分局那邊的天橋騎機車碰到張林秋 花及張太平二人,後伊騎機車至林金煌住家外,就與張林秋 花吵架,之後張林秋花拿石頭丟伊,伊就想拿門號0九二九 九八二七二七號手機撥打電話給警察求救,但按到陳登勝0 九五六0一一0五一號的電話,當時有接通,伊要講的時候 ,張太平就將手機搶過去與陳登勝講話,也未將手機還伊, 之後伊有機會離開要騎機車去報案時,伊就向他們說「你們
不還給我手機,我就要去報警」,伊騎了一小段路後,林金 煌就拿手機還伊等語;對經比對通聯紀錄,伊向陳登勝求救 的時間為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許 ,伊沒有意見,且伊拿回手機後就馬上打給殘障協會電話係 三五八三七九九號,然後也有打給伊太太電話係0九八三六 九六六三一號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四一頁)。⑶、證人林德信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結證 :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伊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有遇見張太平及張林秋花夫妻, 後來伊與張林秋花發生口角,張林秋花並用石頭丟伊,伊本 來要打電話求援,因情況緊急,結果按到賣土地之陳登勝的 電話,並請陳登勝趕快來救伊,伊還沒講完張太平就將伊的 手機搶走,並有跟陳登勝講幾句話,而伊於當場僅撥打該通 電話予陳登勝而已,之前並未與陳登勝聯絡,後來伊說要去 報案,張太平才將手機交給林金煌,林金煌遂將手機還給伊 ,伊就騎乘機車離開,離開後伊又撥打好幾通電話予陳登勝 ,向陳登勝表示為何伊向他求救卻未來救伊等語(詳本院卷 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
㈡、依前揭證人林德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指訴於 前揭時、地,遭張林秋花持石頭攻擊後,就想拿門號0九二 九九八二七二七號手機撥打電話給警察求救,但因情況緊急 ,按到陳登勝○○○○○○○○○○號的電話,時間應係一 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許,並請陳登 勝來救伊,但該手機隨即遭張太平搶走,張太平並有跟陳登 勝講幾句話,而伊於當場僅撥打該通電話予陳登勝而已,之 前並未與陳登勝聯絡,嗣該手機係由林金煌交還予伊等情。 惟證人林德信就其如何以門號○○○○○○○○○○號手機 撥打電話予陳登勝求救乙情,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 理時嗣改稱:伊手機撥打予陳登勝後,先跟陳登勝說伊姊姊 們又在田裡打伊,之後手機隨即遭張太平搶走,在張太平與 陳登勝講話之過程中,伊大聲說陳登勝快來救我,所以請陳 登勝快來救伊的話,並非直接向陳登勝說的等語(詳本院卷 第九二頁),是其就此前後所供,已然不一,是否屬實,非 無疑問。
㈢、又證人林德信持用之門號○○○○○○○○○○號手機,於 其指訴案發當日即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分別於十七時三十 五分二十六秒、十七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十八時十六分二 十秒、十八時五十八分三秒、十九時十六分三十三秒,與陳 登勝持用之門號○○○○○○○○○○號手機均有通聯,而 此五次通聯之時間分別為一分五十秒、一分四十六秒、十五
秒、三十四秒、一分;該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證 人林德信持用之該門號尚與林秀琴持用之0九七三一七一三 00號手機通聯;該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九分四十四秒證人林 德信持用之該門號尚與王秀花持用之○○○○○○○○○○ 號手機通聯;該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證人林德信 持用之該門號則與社團法人臺南市慈光協會申設之0六-三 五八三七九九號電話通聯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 0二年二月八日遠傳(發)字第○○○○○○○○○○○號 函及函附之證人林德信持用之門號○○○○○○○○○○號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一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及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詳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十頁;本 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可稽,並據證人即林德信之胞姊 林秀琴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五頁)。
㈣、基上,可知上述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二十 六秒(通話時間達一分五十秒)之該次通聯,顯在證人林德 信指訴其向陳登勝打電話求救之前,且經核與證人林德信指 訴伊於當場僅撥打前揭該通求救電話予陳登勝而已,之前並 未與陳登勝聯絡乙節不符,則證人林德信前揭諸多不利於被 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可信,誠有疑義。另證人林德信復於本 院前揭審理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於張林秋花拿石頭丟伊之 過程中,除前述撥打予陳登勝求救之電話外,並未再撥打電 話予其他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四頁),而證人林德信復指 陳於案發時、地,伊係先與張林秋花發生口角,張林秋花始 用石頭丟伊,伊方因情況緊急,按到陳登勝的電話,並向陳 登勝求救,已如前述,是衡情證人林德信應無閒暇於撥打該 求救電話之數分鐘前,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 、下午十七時三十九分四十四秒,尚與林秀琴、王秀花通聯 之理!準此,證人林德信是否確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許,撥打電話予陳登勝求救,亦有疑 義。
㈤、另證人林德信係指訴於前揭時、地,遭張林秋花持石頭攻擊 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許, 本想持手機撥打電話給警察求救,但因情況緊急,按到陳登 勝的電話並向其求救云云。而證人陳登勝固於一0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偵查中結證: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九五六0一一 0五一號,林德信跟伊說他有一塊地要賣,伊有幫林德信找 買主並去看地,有看過林德信與其二姊發生爭執;另伊有一 次接到林德信的電話說「陳仔,快點來救我」,電話就掛斷 了,後來隔天伊問林德信,他說當天被他二姊及二姊夫(按 即張林秋花及張太平)打,電話也被搶走,當時還有另外一
個人也有看到,但伊接到該電話之當天並未回撥等語(詳偵 查卷第二十頁)。是依證人陳登勝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明 確指出林德信係於何時撥打該通電話,且其係證述林德信於 電話中向其表示「陳仔,快點來救我」,電話就掛斷了,核 與林德信前揭證述伊手機遭被告張太平搶走後,張太平有與 陳登勝講幾句話,及林德信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手機 隨即遭張太平搶走,在張太平與陳登勝講話之過程中,伊大 聲說陳登勝快來救我,所以請陳登勝快來救伊的話,並非直 接向陳登勝說的等語不符,則是否能據證人陳登勝前揭證述 ,資以補強證人林德信前揭指訴之可信性,甚有疑問。㈥、況證人陳登勝復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伊持用之手機號碼是○○○○○○○○○○號,林德信有 一次有打電話給伊,叫伊找人,說他跟他姊夫怎樣,後來換 張太平說,伊就跟張太平說姊妹間的事情,他做姊夫的人喬 一喬就好了,之後電話就掛斷了,在伊與張太平之通話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其他的說話聲,亦未聽到林德信向張太平要 手機的聲音;後來經過十幾天,林德信打了一通電話給伊說 :「陳先生,趕快來救命」,然後就掛掉了,之後林德信說 那是他編的故事,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伊有一次接到林德信的 電話說「陳仔,快點來救我」,電話就掛斷了之該通電話, 即指經過十幾天後林德信又打給伊之該通電話,且該通電話 張太平並未接過去聽,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七 頁至第四九頁)。是依前揭證人陳登勝之證述可知,證人林 德信雖有於某日打電話予陳登勝,並說他跟張太平間怎樣, 並要陳登勝去找人,且後來電話換張太平講,陳登勝就向張 太平說姊妹間的事情,他做姊夫的人喬一喬就好了,之後電 話就掛斷了,並無如證人林德信前揭所指訴伊打陳登勝的電 話,並請陳登勝來救伊,或於手機隨即遭張太平搶走,在張 太平與陳登勝講話之過程中,伊大聲說陳登勝快來救我等情 ,自難認證人林德信指訴伊打電話予陳登勝向其求救,尚未 講完張太平就將伊的手機搶走等情確係屬實。
㈦、另證人林金煌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係證述:一 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林德信有到伊家按門鈴,伊開門後 看到林德信、張林秋花等人在吵架,張林秋花有拿起石頭丟 出去,伊出來擋之後,伊知道有人搶林德信的手機,但不知 是何人搶的,伊並未看到張太平如何去搶該手機,且伊確定 該手機沒有經過伊的手交還給林德信等語(詳警卷第十頁) ;其又於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某日張太平、林 德信、張林秋花三人有到伊住家門口,是由林德信按電鈴, 當天係林德信與張林秋花在吵架,後來張林秋花有拿石頭丟
林德信,伊有聽林德信說他的手機被搶走,後來張太平將手 機交還給林德信,但伊不確定為何手機會在張太平的手上, 林德信拿到手機之後才離開,伊沒有印象有去追林德信的機 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依證人林金煌前揭警偵訊 之證述,可知其於現場並未目擊被告張太平有搶走林德信上 開手機乙情,且其係證述手機係由被告張太平親自交還予林 德信,並非由其經手轉交予林德信等情,經核顯與證人林德 信一再指訴上開手機嗣後係由張太平請林金煌交還乙節不符 ,凡此,再再顯示證人林德信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確有疑問 。雖證人林金煌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案 發當日下午伊確定有看到林德信拿手機要打電話,但後來的 事伊就沒看到了,且之後林德信的手機是伊拿還給林德信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頁),惟嗣後就該手機是否經伊 手轉交予林德信乙節,隨即又改稱:伊記得手機好像是伊拿 給林德信的;伊不確定手機是否有經過伊的手交還給林德信 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正面),其於同一 期日前後所供顯不一致,復與其警偵訊之證述不符,是尚難 僅以證人林金煌曾證述林德信的手機是伊拿還給林德信乙情 ,即遽認前揭證人林德信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可採。㈧、綜上,證人林德信之指訴確有前後不符、歧異之情,並與證 人陳登勝、林金煌之證述有前揭未合之處,復與門號0九二 九九八二七二七號手機之通話明細資料不符,又乏其他事證 足資補強,自難據其此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張林秋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一0一 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前,伊有隨手拿石頭要丟林德信,後來林德信有拿手機要打 給仲介陳登勝,張太平就說他要跟陳登勝講,林德信就將手 機拿給張太平,張太平講了沒幾句後就將手機交還給林德信 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準此,堪認 被告辯稱:林德信之手機係林德信自己交給伊的,伊並沒有 去搶林德信的手機,伊與證人陳登勝講完電話後就馬上將手 機交還給林德信等情,尚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 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述規 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