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636號
TPHM,89,上更(二),636,200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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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伊所經營之盛寶公司,在台北縣深坑鄉○○○段萬 順寮小段一○五、一○五-二、一○八地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之「白鷺山莊」係四 層樓別墅住宅,惟以各筆土地均屬工業用地,為因應法令規定:工業區建物應做 工廠使用,且須以工廠名義申請核准設廠及核發建築執照,竟偽以買受人韋芷婷 、丁○○、壬○○、子○○、庚○○、丙○○、戊○○、乙○○、丑○○、癸○ ○、辛○○等分別為大吉零件廠、大泰成衣廠、大金成衣廠、大榮成衣廠、大利 零件廠、大業企業社、大華針織廠、大建玩具廠、大富零件廠、大新企業社、大 金零件廠負責人,並以此虛偽工廠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據以核發七 十八深建字七五七號建築執照及八十深使字第一○二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韋 芷婷、丁○○、壬○○、子○○、庚○○、丙○○、戊○○、乙○○、丑○○、 癸○○、辛○○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威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韋芷婷、丁○○、壬○○、 子○○、庚○○、甲○○、戊○○、乙○○、己○○○、丙○○、辛○○、癸○ ○、丑○○之指訴及「白鷺山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白鷺山莊銷售海報及各 樓層平面圖、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七八北府建一字第三三九九五號函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七八深建字第七五七號建築執照及八十深使字第一○ 二號使用執照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認何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中明示:「本建物座落基地係屬台北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劃中之工業用地」,復約定「其建物之規劃設計登記使用, 亦依據工業用地有關之規定辦理」,且告訴人均在契約書中附有「代刻印章委託 書」,就有關本建物產權辦理所需專用章委託盛寶公司代刻,有委託書一紙在卷 可證;伊以告訴人為工業社之負責人,變更起造人名義及申請使用執照,均係為 符合前述契約及工業區建築法規之規定,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 案告訴人雖指述:渠等不知購買之土地為工業用地;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名義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及以所登記之企業社為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 執照,渠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大吉零件廠、大泰成衣廠、大金成衣廠、大榮成衣廠、大利零件廠、大業企業社 、大華針織廠、大建玩具廠、大富零件廠、大新企業社、大金零件廠早在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等訂定「白鷺山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即由被告以盛寶公 司之員工名義提出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間分 別准為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蘇月霞、林志隆、甲○○、李代雄、黃柄 綺、蘇月霞王憲國、林保位、劉鎮洲張漢儀、乙○○(另告訴人壬○○原亦 為同時間登記之大立企業社負責人);嗣於七十八年四、五、六月間,告訴人韋 芷婷等與被告分別訂定本案「白雲山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確定其等所 購買房地位置後,方由告訴人等提供各自之身分證影本,將該等企業社之負責人 、起造人名義,依所購房地位置分別變更為告訴人韋芷婷、丁○○、壬○○、子 ○○、庚○○、丙○○、戊○○、乙○○、丑○○、癸○○、辛○○等,有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台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十一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一○七頁影本,及本院外放證物);並據證人卯○○在本 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㈡台北縣政府核准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說明第三項記載「請于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 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 」,第四項 說明「建妥後之建物不得移供與工業無關之使用,並不得租售他人作為非工業使 用... 」,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七八北府建一字第三三九九五號等 函件附在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一0七頁,足見工業區建物應作工廠使用,並須 以工廠名義登記之。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白鷺山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明確記載「本建物座落基地係屬台北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劃中之工業用地,其建物之規劃設計登記使用亦依據工業用地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約定「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定設計圖及附件,建材設備, 由乙方全權負責建造,並以工務局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 其他有關各類登記事項則依有關之行政規則規定,依法辦理之」。參以,告訴人 癸○○、己○○○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我們當初是以個人之名義與他簽約, 且他們那時也說工業用地將來是可以變更的云云(見偵續卷第五三頁);及告訴 人癸○○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仍供陳:契約與廣告不同;起造人將我們以企業社 登記,立約時,是工業用地,他們告訴我們說可以變更等語(見更審前上訴卷第 二八頁)。則本案告訴人等所購買之土地為工業用地,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須以工 業社興建廠房之名義為之,告訴人等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證人卯○○在本院調查中又證稱:(問:用告訴人名義作工商登記有告知告訴人 嗎?),有;原來是用公司員工的名字聲請起造人名義的;(問:告知他們把工 藝社的名字變更為他們的名字有額無書面通知?),七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銷售房 子在七十八年八月就電話通知他們提出身份證影本來辦理工商負責人的變更登記 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後來契稅稅單也是交由告訴人自己繳的;(問:稅款繳 款程序是否皆由告訴人自己繳?),是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再查,依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白鷺山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



約定告訴人應提出身份證影本。然臺北縣深坑鄉萬順村四鄰萬順寮七六--四號門 牌係由韋芷婷大吉零件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韋芷婷身分證影本記載為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七號八樓;同村萬順寮七六--四號二樓門牌係由 丁○○大泰成衣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丁○○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北市 松山區○○街二八一巷十七號之一;同村萬順寮七六--四號三樓門牌係由潘同閩 大金成衣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壬○○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七十巷一弄五號五樓;同村萬順寮七六--四號四樓門牌係由子○○大榮 成衣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子○○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九0號;同村萬順寮七六--五號門牌係由庚○○大利零件廠名義申請取 得,申請人住所依庚○○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一巷四號 四樓;同村萬順寮七六--五號三樓門牌係由黃榮隆大業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申 請人住所依黃榮隆身分證影本記載為新竹市○○路五0三號;同村萬順寮七六-- 七號四樓門牌係由戊○○大華針織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戊○○身分證 影本記載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二巷八號;同村萬順寮七六--六號四 樓門牌係由乙○○大建玩具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乙○○身分證影本記 載為臺北市○○區○○路二七八巷三十七弄十五號三樓;同村萬順寮七六號門牌 係由丑○○大富零件廠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丑○○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 北市○○區○○街四三一巷三十九號;同村萬順寮七六--一號三樓門牌係由癸○ ○大新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癸○○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北市○○ 區○○街八十四巷十七號;同村萬順寮七六號二樓門牌係由辛○○大金零件廠名 義申請取得,申請人住所依辛○○身分證影本記載為臺北市○○區○○路八巷九 號;並未有任何故意之隱匿,該等門牌證明申請書均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製作 ,檢附告訴人韋芷婷、丁○○、壬○○、子○○、庚○○、丙○○、戊○○、乙 ○○、丑○○、癸○○、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同日提出深坑鄉戶政事務 所申請門牌,並均經深坑鄉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核發門牌,有身分證 影本、門牌申請書、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各十一件附在本院卷可考。則 證人證人卯○○在本院調查中所為供證,應非出於虛構,而屬可信。 ㈣告訴人韋芷婷、丁○○、壬○○、子○○、庚○○、丙○○、戊○○、乙○○、 丑○○、癸○○、辛○○等人所購本案房地,其土地部分因係工業用地,經臺北 縣政府指示「請逕向稅捐機關按特別稅率課征地價稅」,有臺北縣政府簡便行文 表十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而房屋稅單,自始即記載為企業社名 義,有被告所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大華針織廠代表人戊○○之八十五年房屋稅繳款 書附在本院卷為證,告訴人等亦未為否認。乃告訴人等竟始終未曾就此稅單表示 任何之異議,尤難認被告辦理前述事宜,未獲告訴人授權。告訴人等指述:渠等 不知所購買之房屋係坐落於工業區之土地,亦不知被告以渠等之名義申請企業社 ,並用之為起造人登記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印 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海報既係載明「台 北已絕版的別墅區住宅」,且係以制式之契約書訂立買賣契約,告訴人無法知悉



所購買之房屋係坐落於工業區之土地,因此該買賣契約書雖附有委託代刻印章之 委託書,告訴人所委託代刻之印章,僅係用以辦理建物及土地登記產權之用,並 未授權被告得以申請工廠之設立,因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以告訴人名 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並據以辦理建造執照之核發,其係偽造文書 至為明顯,原審以房屋基地係屬工業區,即認告訴人授權被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 ,實屬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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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