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4號
TNDM,102,易,384,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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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文
      張嘉豪
      王天宏
      周火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文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豪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王天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周火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勝文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僱於「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盟益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下稱系爭 聯結貨車)司機,常出入與盟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東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之 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載運貨物,因見系爭廠區倉庫內囤有 大量聚酯加工絲,竟心生貪念,與其隨車助手簡慶和(另案 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 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踰越牆垣進入系爭廠區內,利用預 先停放在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作為載運工具 ,而竊取東雲公司所有之聚酯加工絲160箱得逞。旋林勝文 即聯絡其友人張嘉豪代為銷贓變現,張嘉豪明知前揭160箱 聚酯加工絲均為東雲公司所有,林勝文僅為載貨司機,無權 私自變賣,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聯絡王天宏,經確 認王天宏有意購買後,即由林勝文將前揭聚酯加工絲載運至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後方由王天宏所租用之倉庫 ,王天宏明知該批聚酯加工絲來源不明,顯為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與該批聚酯加工絲品質不相當之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低價收購之,共交付12萬元予張嘉 豪,再由張嘉豪林勝文簡慶和朋分該筆贓款,各分得33 ,000元、43,500元、43,500元。王天宏復聯繫周火土,周火 土亦明知前揭聚酯加工絲160箱來源不明,且價格顯低於一 般市價行情,應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



35元、總價共15萬元之價格向王天宏全數收購之。嗣周火土 將其中118箱聚酯加工絲製成手套後,餘下42箱聚酯加工絲 再以每公斤41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孫中明,得款56,826 元。嗣東雲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林勝文簡慶和張嘉豪王天宏周火土等人,並在孫中明之倉 庫內扣得前揭遭竊之42箱聚酯加工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林勝文、王 天宏、張嘉豪周火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 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勝文、王天 宏、張嘉豪周火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2頁及其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孫中明、陳重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23至24頁、偵卷第36至3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24至25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7至29頁)、現 場查證照片2張(警卷第32頁)、東雲公司使用之紙箱照片6 張及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1頁、警卷



第33頁),足認被告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其與簡慶和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勝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人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 告張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 王天宏周火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林勝文前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素行不良,其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職務上得駕駛聯 結貨車出入東雲公司廠房之便,夥同其助手簡慶和竊取東雲 公司所有之聚酯加工絲達160箱;而被告張嘉豪王天宏周火土雖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1、13、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 尚稱良好,竟均明知前揭聚酯加工絲來源顯非正當,貪圖利 益,仍分別為之牙保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故買之,惟念被告 4 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且業已自行或透過盟益公司賠償東雲 公司及孫中明之損失,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4、73、124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 林勝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子;被告張嘉豪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年僅2歲之幼子,被告張 嘉豪現從事輪胎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被告王 天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被告王天宏現在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周火土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兩名子女均在就讀大學,被告周火 土與配偶共同從事手套加工業,每月收入合計約10萬元,尚 需奉養雙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張嘉豪王天宏周火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並均坦認罪行,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各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張嘉豪王天宏周火土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3人應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於被告林勝文因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本院認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三)扣案聚酯加工絲42箱,雖為被告林勝文王天宏周火土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渠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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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