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王裕銘
即 被 告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裕銘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判決依上訴人上開住 所送達時,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判決自102年7月20日起對 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為法院所在地,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 上訴期間10日,自本件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7月21日 起算,計至102年
7 月 30 日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 102 年 9 月 6 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上訴期 間,按之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