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5920、7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志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 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 ,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 許,沿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臺一線307.7公里處即臺一線與171線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 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不慎擦撞自 171線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由蔡政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政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 (壁)開放性傷口、左背(4公分)、左肘、前臂擦傷、右 後背挫傷、右肩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及左踝挫傷、頸部扭 傷及拉傷併左無名指及小指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 政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78、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江志生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對蔡政哲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查悉肇事逃逸車輛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臺南市柳營區新榮中學前發現該車行 蹤上前攔查,江志生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警方見 狀旋駕駛警車尾隨追捕,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江志生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由南往北向逃逸時, 行經臺一線柳營奇美醫院前,不慎再追撞行駛在前方由邱昭 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側保 險桿、左後側方向燈破裂、左後車側葉子板板金凹陷變形及 後方行李箱板金凹陷變形等損害(邱昭華未受有傷害)。江
志生仍未停車,復驅車駛離,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山區之產業道路為警攔獲,並測得江志生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志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哲、邱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新營分局警卷第5至7頁、10 2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職務報告、麻豆新樓醫院及新樓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蔡政 哲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9、23至43頁、新營分局警卷第8至 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 ,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 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法 定刑度均有加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 逃逸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 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 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 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 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 ,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被告雖 係於駕照遭吊扣後,無照駕駛車輛(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且有酒醉駕 車之行為,然其因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蔡政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7078、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已不負 刑事責任自明。雖被告另應依法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責,然究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所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不同,
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以 被告係因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認應依上開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營偵字第465號、98年度營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已係被告第四次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開車肇事之不 幸憾事屢經揭露於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經政府機關大力 宣導勿飲酒後駕車,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見麻豆分局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19頁),社會形象顯明,更應知悉上情並 身教以行,竟仍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可見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且未能自前所受緩起訴處分及刑 罰制裁中獲得教訓,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被害人蔡政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於知悉被害人蔡政 哲因車禍受傷之情形下未對其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復於逃逸過程中,追撞邱昭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車 受損,綜上情節,顯見被告犯行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 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 害人蔡政哲、邱昭華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臺南 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於肇事 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見悔意,並斟酌其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