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振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振隆受僱於一富成吊車堆高機起重行,擔任駕駛堆高機之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 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起訴書記載堆高機為動力 載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應予更正),且知悉堆高機行駛 道路時,必須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詎其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即 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於道路,於保安工業區裝卸貨櫃欲返回 公司途中,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 該路與文賢路口前,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應注意堆高機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蕭振隆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右轉,適有李黃昭英步行穿越管制肇 事岔路口,堆高機之右側鐵架撞及李黃昭英,致李黃昭英受 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蕭振 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為警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振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被告駕駛堆高機撞 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23頁、第34至38頁、第43頁、第45至53頁),堪認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3 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 至5 頁) 、現場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24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55頁)、勘察照片10張( 見相驗卷第56至60頁)附卷可參。動力機械(堆高機屬之) 行駛道路時,必須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依現行實務 ,監理單位考量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認不宜行駛公路,已 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且行駛於道路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並應注意堆高機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疏於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及注意堆高機前之狀況,而有過失甚明。本件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 案)1 紙在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64至65頁)。益徵被告駕駛堆高機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駕堆 高機撞擊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甚明確。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一富成吊車堆高機起重行,擔任駕駛堆高機之工 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必須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才能 上路,且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堆高機 前狀況,被告疏於注意上情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求得諒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衡量其與配偶、岳 母同住,育有2 子(7 歲、4 歲)之家庭情形,現在打零工 ,月收入不穩定,約略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㈢、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 卷第53頁)可稽。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為 【初犯、因過失犯罪、非為私利、自首且自白犯罪、態度誠 懇、犯罪後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給付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 表示宥恕、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可見調解筆錄)】,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