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87號
TNDM,102,交訴,87,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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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146號、102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宣告刑均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沅融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嘉 南里友人住處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 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易生肇事風險 ,又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 於同日下午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4時許),自上開 友人住處駕駛其父李阿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台一線南下312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前進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 線清晰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上開路段南 下車道逆向北上行駛,又因不勝酒力而反應不及,遂分別與 當時沿上開道路南下直行由許展元(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玫鳳(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陳正雄所駕駛,車上附載乘 客陳戴來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陳正雄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戴來壽受有「右膝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以下簡稱被害人等;傷害部分業據被 害人等撤回告訴)。詎李沅融於車禍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 ,未待警方前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陳正雄、陳 戴來壽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步行離去。嗣經 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並循線於李沅融住家附近查獲李沅 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 每公升1.0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沅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以上 事實且有:
①被告李沅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關 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陳正雄、陳戴來壽受傷部分)。 ②證人陳正雄、陳戴來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③證人許展元於警詢之證述。
④證人陳玫鳳於警詢之證述。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
⑥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 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 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 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0.55 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 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 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



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5mg/l,此有前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 按,再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上揭時、地多次肇事之 客觀事實,故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 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飲酒後駕車,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注意力、反應能力均 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 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且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屬正常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輛行使於道路,並 未依照標線於車道上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等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等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 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本 件被告雖曾短暫下車查看,但既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等施予必 要之救助,復未曾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為警 於事發後30分至1小時之間在被告家中附近尋獲之事實,為 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之記載可稽,自該當於肇事逃逸之要件無疑。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 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之。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⑶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 月23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 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 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



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 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既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 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 行車安全,與多部車輛肇事之結果,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 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臺南市玉井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年刑調字第0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2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對於肇事逃逸 罪部分矢口否認,然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目前學作水電,有 二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年級、一個國中二年級,其妻有固定 工作,被告每月收入不定,月薪由新臺幣1萬至2萬元間;偵 查中公訴人雖因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求處重刑,然 被告現既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故不宜再量處重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衡酌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此次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貳、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李沅融於102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嘉南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 又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 同日下午4時許(應為18時35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南 里台一線南下3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前進,又依當時情形,客觀環境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沿上開道路逆向北上行駛,又因不勝酒力 而反應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正雄



所駕駛,車上附載乘客陳戴來壽)發生擦撞,致陳正雄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戴來壽受有右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沅融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雄、陳戴來壽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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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