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57號
TNDM,102,交訴,57,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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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忠誠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復國一路與興國街口欲右轉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未注意 及此而擦撞同向在旁由朱昭男所騎乘搭載其妻吳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昭男、吳蘭人車倒地,朱 昭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手及左肘多處擦傷及左肘挫傷之 傷害;吳蘭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痛、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 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忠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朱昭男、吳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忠誠於駕車肇事致朱昭男、吳蘭受傷後,後竟未留置 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朱昭男、吳蘭送醫 ,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目擊之路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提 供肇事者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昭男、吳蘭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 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 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忠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駕駛N8 -1411號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朱昭南、吳蘭受有前揭傷 害之情均坦承不諱;就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 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 擦撞朱昭男、吳蘭所騎乘之機車,才會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云 云。經查:
朱昭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蘭沿臺南市永 康區復國一路北往南行駛,於復國一路與興國街口遭被告所 駕駛之N8-1411號自小客車擦撞之情,業據證人朱昭男、吳 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明,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3幀(警卷 第17頁至第26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確有肇事之情,已屬無 疑。
㈡證人朱昭男、吳蘭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致朱昭男受有胸 壁挫傷、雙手及左肘多處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吳蘭則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痛、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卷內可憑(本院警卷第15頁、第16頁),該2證人均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亦為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擦撞機車致使證 人朱昭男、吳蘭受傷之情,然查:
⒈證人朱昭男於警詢中,描述肇事碰撞經過稱:「…肇事車 輛由我後方向我車碰撞,一定有看見我與乘客人倒地人有 受傷…」(警卷第8頁),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載我太太吳蘭,經過該處要執行,對方(即被告)開車 超我的車要右轉,我的機車前面輪胎上面車殼被對方右前 車頭撞到,我與吳蘭跌倒飛出去…」(偵卷第8頁背面) ,已經明白指述被告所駕駛汽車係從後追撞朱昭男所騎機 車;對照警方分別對肇事機車、自小客車採取跡證照片, 證人朱昭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前車殼位於 前輪上方部位,有刮擦凹陷及紅漆痕跡,其離地高度約為 50公分(參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照片,照片說 明記載「右前車頭跡證」應為「左前車頭跡證」之誤),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紅色烤漆,右



前保險桿與葉子板部位則有刮擦與掉漆痕跡,離地高度同 約為50公分(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0頁照片),足以佐證 證人朱昭男前揭陳述,並認定被告係於右轉時,以右前車 頭保險桿、葉子板部位擦撞衝擊朱昭男機車之右前車頭而 肇事。
⒉審諸被告自陳當日係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右轉興國街 行駛,則伊當時視線應係朝向行駛目標即車輛右前方,若 謂被告竟未察覺行駛於該位置之朱昭男機車遭擦撞倒地, 實與情理不合;何況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葉子板靠近右 前輪上方部位,有烤漆刮落痕跡(警卷第32頁、第33頁) ,對應朱昭男機車左前車殼靠近前輪上方,則有凹陷及紅 色烤漆附著(警卷第27頁、第28頁),可見兩車擦撞力量 非輕,置身車內之被告論理亦應聽聞車身撞擊物品聲響, 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有擦撞朱昭男機車云云,遂認係意圖 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朱昭男、吳蘭受傷後,未留 置現場處理而逕行離去之情,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他人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 生命安全,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撞擊他人之 態度,惟業與被害人朱昭男、吳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而據朱昭男、吳蘭於偵訊中陳明且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偵卷第9頁)可認被告仍有彌補因伊過失所致損害之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前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現 已退休,家庭成員狀況則有妻與3個子女,其中並有1位重度 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亦堪認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本件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外,更侵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益,爰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 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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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