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0
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嘉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 被告自始至終全盤否認騎乘機車肇事之犯行,事後對告訴人 不聞不問,未曾表達慰問之意,多次調解亦喧賓奪主不承認 過失傷害犯行,且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是否符合自首 之要件,均有疑義,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㈠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 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 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 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已符 合自首要件,縱被告事後否認犯罪,甚且不影響自首之構成 。況依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對其犯行自始即坦認屬實 ,未曾加以否認過,僅於偵訊時爭執稱,依鑑定結果,既認 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指摘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 要求不合理等語,是依上說明,原審認被告構成自首,即無 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㈡又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量刑部 分,原審係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民事賠償事宜,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受 傷勢等等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均已詳加考量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刑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況,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是上訴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 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東軒達成民事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 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另被告於和解成立後, 亦均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謝嘉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