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726號
TPHM,89,上更(一),726,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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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松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松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連松華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HZ-一二0三號自用小客 車(內載張明星紐天德等五人),在基隆市○○路統一保齡球館前,因停車問 題與李自強郭韋岑、李明宗等人發生爭執,其車擋風玻璃遭李明宗持木條敲破 ,又疑對方携有不明槍枝,憤恨而去,雙方不歡而散,連松華乃駕車離去,將內 載張健明、簡袼峰、蔡佑佐送回中正路住處,再折返祥豐街(內載張明星,住祥 豐街),途經祥豐街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光復營區大門口附近,又見 李明宗、李自強分騎二部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李自強騎乘機車後載郭韋岑),連 松華猶有餘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車右前端自後撞擊李自強騎乘GQQ- 九二三號機車左後側,使該機車人車倒地,致李自強及後載之郭韋岑自機車上彈 出使李自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多處擦傷,郭韋岑下背部、右胸部挫傷、身體及 四肢多處擦傷(機車嚴重受損但未經告訴)。連松華則駕車逃逸,迄凌晨三時十 分許始向基隆市警察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二、案經被害人李自強郭韋岑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松華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等人因停車而生糾紛 ,及其所駕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之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等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伊見對方有人持有疑似槍枝,伊心生畏懼,即駕車載 送朋友回家再折往祥豐街,在軍營門口,又見李明宗持木棍在伊前方揮舞,為閃 避左轉至來車道閃避,再右轉原車道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伊並非故意駕車撞 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自強郭韋岑指訴綦詳,並有機車損害照片六幀、 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李明宗持木棍揮舞,伊 閃避再回復時方向盤打滑,不慎撞到被害人云云,唯查:(一)被告茍為閃避告 訴人左轉至來車道閃避,再右轉原車道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機車,則告訴人機 車應係左側凹陷,斷不致機車引擎掉落、後輪胎洩氣、車體中間凹陷,足見被告 撞擊機車衝力甚大,速度極快,否則兩車均同方向行駛,如後車速度不快,縱予 追撞,機車損害應不致嚴重至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行駛,因餘恨未消,即加速猛撞告訴人機車至為明顯。(二)據證人楊國銘 (即光復營區大門值班衛兵)在原審證稱「我聽到一聲巨響,在我們大門口右邊



,好像是一台小轎車.... 撞到一台機車拖很遠」、「(車禍發生時間)約凌晨 一時半到二時」、「我感覺轎車車速很快,我才會注意,比一般車子還快,因平 常車子沒那麼快」、「應該是持續的速度行駛」(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 頁),可見被告所辯閃避李明宗追打、打滑云云,並不足採。(三)被告於肇事 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逸,逾一小時即凌晨三時十分始向安瀾橋派出所報案,益 見其心虛,欲以報案車禍事故掩飾其故意犯行。綜上被告所辯為閃避李明宗等人 之追打不慎撞擊告訴人,要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據卷附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引擎掉落、後輪胎洩氣、車體中間凹陷、 右側引擎蓋有磨擦痕,及惟其後方車牌、擋泥蓋並無破損狀,及告訴人急診病歷 所繪受傷處,郭韋岑之傷多分佈於右胸、右大腿、右手臂、右足第四指,李自強 右手臂、右手背及頭部均有多處擦挫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二頁)等情以 觀,茍被告係自告訴人正後方高速撞擊,則該機車之後方之車牌、擋泥蓋必有破 損,且依撞擊之慣性原理,被載之郭韋岑身體應會向後仰倒,頭部應會碰地受傷 ,告訴人二人之傷情尚非止於上述之傷,而猶能自行就醫;再據告訴人二人四肢 之擦挫傷多分佈於右手臂、右腿,及機車右側引擎蓋有磨擦痕,顯見機車係左側 受外力撞擊而向右傾倒滑行,並非自正後方遭撞擊,被告所稱其車右前側撞擊機 車左後方應可採信。再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停車之事而生糾紛,並無深仇大恨 ,且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自可從告訴人正後方加速猛撞告訴人,甚而撞倒告訴 人後再來回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死地始罷休,然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側撞 倒告訴人後隨即逃逸,未繼續加害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其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應認僅具普通傷害犯意至明。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至基隆市安瀾派出所報案,唯其報案內容略以伊開車行駛 至光復營區有一部機車在伊前面,伊害怕而加速行駛,不慎撞到前面那一部機車 ....,有卷附民眾報案紀錄簿足憑,姑不論被告向警方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 在被告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向安瀾派出所報案前,告訴人已先向信六路派出所報 案,此亦有該派出所警員連介宗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0九頁背面),而 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報案內容是伊被人追殺,對方有帶槍,請警察來處理,是要請 求保護,並未提到對方有受傷之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 告報警並非自白犯罪願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敍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個傷害 行為,同時造成郭韋岑李自強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傷害罪。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被告與告訴人先於中正路統一保齡球館前與告訴 人因停車發生爭執後,雙方係各自駕車離去,被告並載其友人返家有如前述,並 有證人張明星紐天德在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為僅基於傷害 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乃原審竟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即萌殺 機,開車尾隨李自強機車行經光復營區予以追撞,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原 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之事生糾紛,即以車撞傷人,並參酌被



害人之傷情,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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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