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97號
TNDM,102,交簡,279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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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載稱「公共危險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載稱「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載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部分, 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㈣犯罪事實欄第7行載稱「海中路三段由西往東」部分,應更 正為「安中路三段由東往西」。
㈤犯罪事實欄第8行載稱「行經安中路與海中街欲左轉時」部 分,應更正為「行經安中路與海中街口時」。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載稱「被告李全欽坦承不諱」,應 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㈦增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 輛詳細資料1紙」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李全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 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酒 後駕車、超速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 以88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1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



97年間各再因酒後駕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97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 役59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 1日確定(見本院卷附上開判決3份),猶未記取教訓,明知 酒後駕車有前述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吳佳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並兼衡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 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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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