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5年度,23號
TCEV,105,中訴,2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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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品蓁
      陳育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紫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被   告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卷 第40頁)。嗣輾轉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 日具狀(民 事準備(一)狀)擴張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3人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同至南港展覽館參加「2015 台灣國際團購美食、優良食品暨創業加盟展」,展覽中被告 公司業務洪右恩向原告介紹被告公司之加盟方式仍係由加盟 主購買被告公司之加水站設備,而因被告公司與全聯福利中 心有合作,加盟主可指定任一區域,並由被告公司將該設備 裝設於原告指定區域之全聯福利社,後續由被告公司提供維 修保養服務,加盟主即可因長期獲有一筆被動收入。原告 3 人乃於104年11月23 日以加盟為目的與被告公司訂有加水站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證2、卷第64頁),原告嗣於同年 11 月25日依約(合約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支付 訂金24萬元(原證9、卷第84頁)(註:總價金48 萬元、合 約書第1條第2款)。嗣亦指定(合約書第1條第4款)將該設 備裝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惟自合約簽訂日起經120 天後,被 告公司仍未交貨,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訊息詢問進度,被告 公司皆未給予答覆。被告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 款之約定。經原告於105年5月6日(原證3)、105年5月20日 (原證4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
2.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甲方(註:指被告公司 )若遲延交貨,則遲1日應賠償乙方(註:指原告)500元。 」、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若於交貨期限經過後,經乙方催 告拒不接受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 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方 無異議同意。」(此為民法第259 條效力之重申,且未排除 民法第249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249第3 款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買契 約,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及按日 給付每月500元之違約金(自105年3月23 日遲延之日起至解 約日105年5月20日止,共59日計2萬9500元)。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已依約將加水設備之機台備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 款約定,原告應指定地點使被告裝置加水設備,然因原告未 依約指定,被告幫忙尋找適合加水站設備機台之地點,方才



進而找到全聯利福利社。然原告不願履約,籍故推拖,不願 配合安裝機台,使被告無法於合約所示之時間內完成加水站 之設置,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
2.被告至今一直聯繫原告有關加水設備之機台裝置地點,並積 極與原告協商後續事宜,並發函予原告(被證1、卷第94 頁 ),然原告皆不予理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原 告於交貨期限後,經被告催告仍拒不完成交貨事宜,被告有 權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是被告答辯狀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24萬元價金 ,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原告依約得解除契約(註:被告否認),惟本 件被告已將加水設備機台備妥,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法僅 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況被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時,係原告並未依約指定 加水裝備地點,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告因之已 支付24萬元之訂金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 「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茲 兩造存有爭執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主張解 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抑或被告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 為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依上 (一)之說明,原告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主張解除契 約,則須就上開「約定解除權」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之 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證人廖勝平(時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審理時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這份合 約是我(註:指證人)帶業務過去接洽這個事情,但不是 我簽的,業務叫洪佑恩。」、「(問)本件接洽過程,證 人公司(註:即被告公司)是否答應要幫忙找安置加水機 的地點?(答)有。(問)有稱要幫忙找?(答)有。( 問)幫忙找是什麼意思?(答)就所有業務接完之後,公 司會給我名單,需要巡點的去全聯談,可以擺設的話我們 去看點、找點,也請加盟主去巡,畢竟區域他們比較熟, 如果可以的話就去擺設。(問)一般加盟主如果要簽合約 ,只要指定區域就好,點由證人去找?(答)點是兩方面 都要互相,加盟主也要提供點給我們,如附近有5-6 家全 聯的話,沒有提供的話,我們會協尋。(問)如果證人幫 忙找不成,會如何處理?(答)因為機器已經做好,付了 訂金後公司才會把錢轉給工廠。如果沒找成就繼續再找。 有些全聯附近周遭也可以擺設,我們都會建議。(問)要 去跟全聯接洽是證人公司接洽還是加盟主接洽?(答)我 們跟全聯接洽,如果某家全聯確定,我們才會介紹加盟主 與全聯店經理認識。(問)本件是否有幫原告找地點?( 答)我自己找3 次以上,從我離職時全聯還沒有回覆我答 案。(問)假設原告不提供點,證人公司一定要負責提供 點給加盟主擺設?(答)一開始談會跟加盟主介紹,如果 自己住家可以擺設,會比較省,如果要找全聯,我們還是 會幫忙找,這是大家互相,如果擺設是兩邊都賺錢,合約 沒有強制一定是在全聯擺設,所以一般是業務告知,有的 業務會向加盟主告知,我自己會告訴加盟主說不一定是全 聯,楓康超市也可以擺。(問)證人認為被告公司幫加盟 主找全聯擺設加水設備地點,這樣是一定要做的事情?( 答)有這個義務去找,不是法律上義務,因為原告也要提 供點給我們,我們算是純幫忙,因為不能說一定要某路段 的全聯,這是無法接受的。」等語(本院106年3月1 日審 理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後,依原告指



定之地點安裝,被告固有義務幫忙尋找,然尚難遽此而認 定此為被告法律上強制之義務,充其量僅為被告之「盡力 義務」。查本件原告稱其已指定新北北市樹林區之全聯福 利社,即謂已為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之指定地點,尚屬無 據。其進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為每日500 元賠償之主張,於法均 有未合,自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既尚未指定可得讓被告裝機交付之地點,經被 告多次催告迄今仍無法指定。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款之約定,催告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 有據。惟被告對於原告指定之安裝地點有盡力尋找之義務 。證人廖勝平亦已證稱「如果幫忙找不成,就繼續再找。 」乙語,雖原告已不願裝設加水機設備。然本於被告有盡 力協助之義務,充其量僅於原告未指定安裝地點之情形下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解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契約而已。 其進而依同條款為沒收已支付24萬元價金之主張,即與自 己應盡之「盡力義務」互有違背,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民 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是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交付之24 萬元價金,於法自有未合。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 既為被告解除,且被告不得主張沒收原告已支付之24萬元 價金,業如前述。則本於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據此主張兩 造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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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