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59號
TNDM,102,交簡,2759,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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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又被告曾於附件所示時間曾 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 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 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之 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方世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 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2年8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民生路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酒1瓶、臺灣啤酒1瓶,又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臺南 市新市區中山路越香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自上 開地點小吃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旋於同



日晚上23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 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 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 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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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