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影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 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 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 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停等 紅綠燈時疲累睡著而為警查獲,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 危險罪,甫經刑事判決確定,隨再為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