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
辛○○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第三二四五號、第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辛○○、甲○○等人部份均撤銷。庚○○、乙○○、辛○○、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庚○○、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甲○○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編號拾、編號拾貳、編號拾肆至編號伍拾肆、編號伍拾陸、編號伍拾捌、編號陸拾叁、編號陸拾肆、編號陸拾玖、編號柒拾、編號柒拾貳、編號柒拾肆、編號柒拾伍、編號柒拾捌、編號柒拾玖、編號捌拾貳至編號捌拾肆、編號捌拾柒至編號玖拾、編號玖拾肆、編號玖拾陸、編號玖拾捌、編號壹百零壹至編號壹百零伍、編號壹百零玖、編號壹百壹拾壹、編號壹百壹拾陸、編號壹百壹拾柒、編號壹百壹拾玖、編號壹百貳拾叁、編號壹百貳拾柒至編號壹百貳拾玖、編號壹百叁拾貳、編號壹百叁拾肆、編號壹百叁拾柒、編號壹百叁拾玖、編號壹百肆拾壹、編號壹百肆拾肆、編號壹百肆拾玖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德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庚○○、乙○○、辛○○及黃建文(黃某係現役 軍人業經軍法機關審結)等五人,共同以倚恃重利營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由黃建 文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路一六二號二樓房屋為地下錢莊之營業場所,並由其 等五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不等資金充當地下錢莊資本,自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三月某日間,開始在報紙上刊登「小額信貸一至十萬,電話00 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並輪流接聽客戶電話,且出外與客人面談,借貸 方式每貸予客戶一萬元,月息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十天為一期,並須預先扣利 息一期,小額貸款客戶須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抵押,大 額貸款客戶須另有支票、房屋所有權狀及正常職業等為擔保,以此方式合夥經營 地下錢莊業務,而乘他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其等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上址,開始登報對外貸放,計有楊慶宗、李 銘德等等人因急需用款,而向其等借款,迄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其等總共貸
出現金約七、八百萬元,可取得之利息約三百餘萬元。二、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偵查員(目前免職) 為一公務員,亦與丙○○(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與右開高德麟等五人經 營地下錢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錢莊「金先生 」之名義,將錢莊同意借予己○○之金錢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 ,預先扣除,實際取得金額五萬元,起訴書誤繕為六萬四千元),帶至基隆市火 車站旁貸予己○○,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駕車載高德麟至戊○○家中,由高某將五萬元(利息一萬元,預先扣除,實 際取得金額四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五萬元)貸予戊○○,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駕車載高德麟至丁○○家中,由高某貸予二萬元(利息四千元,預先扣除,實 際取得金額一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萬五千元)予丁○○,甲○○更為配合 錢莊調查借款人之行蹤,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使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腦,查調借款人薛佳玲等十 餘人之刑案資料,且將列印出來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錢莊附近樓下,交付予丙○○轉交高德麟供錢莊使用,而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物品。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許, 依錢莊之指示,至基隆市火車站收取借款人簡自強所償還之本金一萬五千元,並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四年四月初及同年 七月間),與高德麟、乙○○、黃建文、辛○○同至借款人李盛明住處(起訴書 誤繕為李明盛),由高某將四萬元、六萬元貸予李盛明;杜某再於八十四年八月 及九月間(起訴書誤繕為七月),向台北企業銀行安樂分行申領活期儲蓄存款及 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存摺與帳戶交付高德麟供錢莊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高德麟、庚○○、乙○○三人為警在上開錢莊地址查獲, 並扣得其等所有經營貸款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載)及甲○○所交付之「刑案資 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一份,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由乙○○提出漢隆菸酒有限 公司供經營地下錢莊用之日記帳一冊。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辛○○對於以右開方法貸款牟取利益等情, 均承認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客戶借款是 否情急之下為之?是否與被告之取得利息有因果關係,尚值懷疑云云。被告辛○ ○辯稱:伊僅係受雇,並無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況客戶借款所約定超過利息 ,僅係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等無請求權而已,如客戶自願給付利息, 尚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亦不牽涉刑責,況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自首行為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均在 執勤或在辦公處所,未曾參與放款、收款行為,且將「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 表」一份轉交線民丙○○,乃為偵辦案件而求績效疏忽所致,且曾要求丙○○送 還,故伊並無將該資料交予杜某使用之故意,且該份資料並非係關於重要公共利 益,自非屬祕密云云,經查:
(一)右開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事實,除據被告高德麟、庚○○、乙○○、辛 ○○四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外(偵字第三六五四 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十六、十七、三十三至三十八、六 十至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一○七頁、第三四四頁背面至第三四 六頁、第四二七頁背面至第四三一頁;上訴卷第七十二、七十三、九十七、一三 二至一三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並經共犯黃建文於警訊供明在卷(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核與 證人楊慶宗、李銘德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 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 六十七、六十八、七十至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 十七、八十八、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一○○、一○一、一○五、 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五 、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五 至七十七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物扣案可佐。共犯黃建文因本件重利犯行,業 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六慎判字第0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此 亦有上開判決影本為憑(原審卷第四四二至四五七頁)。(二)被告高德麟、庚○○、乙○○、辛○○與黃建文等人合夥貸款與他人,每貸予客 戶一萬元,月息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十天為一期,並須預先扣利,遠高於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年息最高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依當前經濟社會狀況,自屬顯 不相當。況證人楊慶宗、簡自強、鄭崇德、黃啟明、黃桂宗等人(偵字第三六五 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 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均證述渠等因急需用錢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顯見被 告高德麟、庚○○、乙○○、辛○○及黃建文等人合夥之地下錢莊,係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與被告等是否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構成刑法重利罪無涉,否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乙○○、 辛○○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說明涉 案經過,此有警訊筆錄附卷為憑(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但證人藍國 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於警訊中,已指證:被告辛○○ 係借款之人等語(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另證人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隊小組長廖朝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辛○○如何查獲?)根據現 場查扣資料,有一、二本存摺有他名字,現場有搜到他的東西,且藍國境係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製作筆錄,由他筆錄已得知辛○○借款給他,所以,我們懷疑 他涉案,我們有傳訊他到警察局說明等語(原審卷第三一四頁),顯見被告辛○ ○前往警察局說明涉案,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符。(四)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乃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查:「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係關於有犯罪紀錄 之人住所、年籍及犯罪紀錄、執行情形等,一般警員查詢該等資料時,均需以密
碼輸入電腦,資料全國連線,密碼每三個月換一次,如果所列印資料不再使用, 就將資料用碎紙機碎掉,否則在將資料給線民看時,也要將資料收回來,不會將 資料留在線民那裡等語,業據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組小隊長 蔡坤旭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八 七頁),顯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係與國家治安事務上有密切關聯 ,否則,無須每三個月換密碼,亦無須於警員查詢時,須以密碼始得查詢,自屬 國防以外之祕密無誤。又查本案「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於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隊查獲之初,被告高德麟以林忠賢證件應訊時,供稱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叫小吳之警員所提供,導致該局疑有風紀問題,經仔細查閱「刑案資料作業集 中查詢報表」,發現該表之製表日期及查詢單位被利器割除,仍可看出時間是八 十四年,查詢單位有保、務二字,再經函詢警政署始獲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偵查員之甲○○所為,此有簽呈可稽(偵字第三六 五四號卷一三九頁)。被告甲○○亦坦承該表係其割除無訛(同上偵卷一五0頁 ),足見被告甲○○知悉該表係應保密之公物,其任意交給丙○○轉交給高德麟 供地下錢莊使用,其非法用意甚明。況被告甲○○提供予同案被告丙○○再轉交 予被告高德麟使用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其中十二組人都是在被告 高德麟的呆帳裡面,業據證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組長廖朝富於原審到庭證述 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而被告甲 ○○特意將「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交給同案被告丙○○,後由丙○○轉 交予被告高德麟,亦據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二十八 頁),且丙○○早知被告甲○○為保三總隊現役警察(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二 十七頁背面),被告甲○○辯稱:將「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列印單位名 稱撕掉,不想讓丙○○知道他真正單位云云,顯係不實之辯詞。證人戊○○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等人借款(同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款,尚無法確定被告甲 ○○參與放款),此有客戶編號一四0、代碼一0三借款紀錄及附表編號三借款 人帳冊 (編號一0三)、附表編號二日記帳冊 (第三十七頁)可稽。另證人(即大 隊長)蔡朝卿於原審到庭證述:員警出入規定要登記,但無法完全掌握,因為如 果臨時有事離開一下,而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三四○頁),此亦為被告甲○○所承認(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頁),再員警出入登記簿雖載明: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隊員潘春男與被告甲○○一同至五堵查訪,八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甲○○至基市查毒品案,同年月日十三時三十分返組,同 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基市查案,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返組,然其上亦載 明:隊員潘春明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返組至基市查訪,而被告甲○○則遲 至同日十九時返組(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故員警出入登記簿或 為一人出訪,或與隊員潘春明同出訪而晚於隊員潘春明返組,均無法證明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未曾參與地下錢莊 事宜。又證人己○○、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丁○○於警訊中,均指認是被告 甲○○從事錢莊事宜(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四、一一一、一一二、一三三 、一三四頁,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貸款予其等,且證人己○○於
原審訊問時,亦指稱:在車上看過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並當庭妨礙證人 己○○之指證,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六五頁背面) 。雖事後證人己○○遂改口稱:確實看過被告乙○○、辛○○等語(原審卷第三 六六頁),但被告乙○○、辛○○對於證人己○○何時借款﹖與何人一同前往放 款?供述不一,因此,被告乙○○、辛○○是否執行放款予證人己○○尚值懷疑 ,自應以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己○○、戊○○、丁○○所為證述較為可採。至被告 甲○○辯稱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照片為生活照而非其提供之大頭照,有指認錯誤之 虞云云,惟查生活照乃全身照片,較之大頭照,於辨認何人時,更具真實性,應 無誤認之虞,被告甲○○此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高德麟、庚○○、乙 ○○、辛○○、甲○○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又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被告高德麟、庚○○、乙○○、辛○○分別出資充當地下錢莊 資本,承租房屋做為營業場所,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顯見其等均以 犯重利罪為常業,所辯非常業云云,自不足採,核被告高德麟、庚○○、乙○○ 、辛○○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按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本件被告甲○○以幫助被告 高德麟、庚○○、乙○○、辛○○四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而參與借款之貸放 、利息之回收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足認係共犯,況按,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以 借貸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從而,縱行為人係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 犯罪,實際並未涉入與人約定貸放之金額及利息等契約內容,惟交付金錢既係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茍行為人果涉交付金錢之行為,即屬該當「貸以金 錢」之重利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高德麟、庚○○、乙○○、辛○○等人既應論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則被告甲○○亦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甲○○將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交付杜某轉供錢莊使 用,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 重利罪與洩密罪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 處斷。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丙○○、黃建文間,就常業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就洩密罪是否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因被 告所犯洩密罪與常業重利罪間,已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論處,自毋庸審酌被告甲 ○○就洩密罪是否自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基 於幫助高德麟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乃竟於理由內謂「被告甲 ○○以幫助被告高德麟、˙˙˙四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而參與借款之貸放、 利息之回收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與被告高德麟、˙˙˙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常業重利罪之共犯」,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似有不符,要難謂為適法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甲○○有常業重利之事實,遽於理由內論述「被 告甲○○˙˙˙亦應與被告高德麟、庚○○、乙○○、辛○○論以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共犯」,亦有未合。是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乙○○、辛 ○○、甲○○乘人貧急及社會上經濟能力之弱者出於無奈始向其經營之地下錢莊 借款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營期間長短,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五十四、編號五 十六、編號五十八、編號六十三、編號六十四、編號六十九、編號七十、編號七 十二、編號七十四、編號七十五、編號七十八、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二至編號 八十四、編號八十七至編號九十、編號九十四、編號九十六、編號九十八、編號 一0一至編號一0五、編號一0九、編號一一一、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七、編 號一一九、編號一二三、編號一二七至編號一二九、編號一三二、編號一三四、 編號一三七、編號一三九、編號一四一、編號一四四、編號一四九之物,為被告 等共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所有(保管人)│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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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 台 幣│肆萬陸仟元│乙○○、高德│ │
│ │ │正 │麟、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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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日 記 帳 冊│壹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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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借 款 人 帳 冊│壹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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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借款人資料清冊│貳佰零捌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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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借 款 人 帳 冊│壹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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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借 款 人 名 單│壹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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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庚 ○ ○│帳號:0000000000 │
│ │合作社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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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私 章│壹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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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黃 建 文│帳號:0000000000 │
│ │合作社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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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 章│壹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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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王 加 文│帳號:0000000000 │
│ │合作社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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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區中小企業│壹 本│乙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銀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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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存摺 │壹 本│林 雅 玲│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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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丙 ○ ○│帳號:000-00-00000-0-0│
│ │銀行票據代收摺│ │ │ 0 安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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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 │銀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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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乙○○、高德│帳號:3662-1 │
│ │銀行支票簿 │ │麟、庚○○ │空白支票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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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業 本 票│壹 本│ 〃 │使用2張、空白本票張│
│ │ │ │ │、TH0000000~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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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未使用 TH0000000~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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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 票│壹 張│乙○○、楊福│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 │ │ │全、高德麟 │興路分社、支票號碼:JA│
│ │ │ │ │0000000帳號:005655 │
│ │ │ │ │金額:10800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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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
│ │ 〃 │ 〃 │ 〃 │分社、支票號碼:BNo003│
│ │ │ │ │8389帳號:748-0、金額│
│ │ │ │ │:41000、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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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
│ │ │ │ │蓄部、支票號碼JF009465│
│ │ 〃 │ 〃 │ 〃 │7、帳號:01514-3、金額│
│ │ │ │ │:200000、發票人:郭馨│
│ │ │ │ │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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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金 │
│ │ │ │ │額:40000、發票人:連 │
│ │ │ │ │江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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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
│ │ 〃 │ 〃 │ 〃 │號碼:NK0000000 、帳號│
│ │ │ │ │:6779-2、金額:50000 │
│ │ │ │ │發票人:胡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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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
│ │ │ │ │分行、支票號碼:PX4033│
│ │ 〃 │ 〃 │ 〃 │341、帳號:00000-0-00 │
│ │ │ │ │金額:125000發票人:王│
│ │ │ │ │瓊秋 │
├──┼───────┼─────┼──────┼───────────┤
│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
│ │ │ │ │暖分社、支票號碼:JS00│
│ │ 〃 │ 〃 │ 〃 │33405 帳號:00485-1 金│
│ │ │ │ │額:50000 發票人:載東│
│ │ │ │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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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
│ │ │ │ │暖分社、支票號碼:JS00│
│ │ 〃 │ 〃 │ 〃 │33418 帳號:00485-1 金│
│ │ │ │ │額:90000 發票人:載東│
│ │ │ │ │方 │
├──┼───────┼─────┼──────┼───────────┤
│ │ │ │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帳│
│ │ │ │ │號 金額:50000 發票人│
│ │ │ │ │連江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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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帳│
│ │ │ │ │號 金額:42150 發票人│
│ │ │ │ │連江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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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
│ │ 〃 │ 〃 │ 〃 │支票號碼:ZK0000000 帳│
│ │ │ │ │號:08994-9 金額:7500│
│ │ │ │ │0 發票人:張宋武妹 │
├──┼───────┼─────┼──────┼───────────┤
│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
│ │ 〃 │ 〃 │ 〃 │支票號碼:ZK0000000 帳│
│ │ │ │ │號:08994-9 金額:5000│
│ │ │ │ │0 發票人:張宋武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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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 │ │ │ │京東路分社、支票號碼:│
│ │ 〃 │ 〃 │ 〃 │EF0000000 帳號:05-056│
│ │ │ │ │4000、金額:50000 發票│
│ │ │ │ │人:林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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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 │ │ │ │京東路分社、支票號碼:│
│ │ 〃 │ 〃 │ 〃 │EF0000000 帳號:05-056│
│ │ │ │ │4000、金額:50000 發票│
│ │ │ │ │人:林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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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 │ 〃 │ 〃 │ 〃 │號碼:AA0000000 帳號:│
│ │ │ │ │000000-0、金額:200000│
│ │ │ │ │發票人:林錦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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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 │ 〃 │行、支票號碼:BA028615│
│ │ │ │ │0 帳號:2375-4、金額:│
│ │ │ │ │170000、發票人:陳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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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 │ 〃 │行、支票號碼:BA028611│
│ │ │ │ │0 帳號:2375-4、金額:│
│ │ │ │ │110000、發票人:陳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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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
│ │ 〃 │ 〃 │ 〃 │社、支票號碼:AA104984│
│ │ │ │ │5 帳號:010778、金額:│
│ │ │ │ │112300、發票人:陳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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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
│ │ 〃 │ 〃 │ 〃 │行、支票號碼:AL596169│
│ │ │ │ │1 帳號:02802-1 金額:│
│ │ │ │ │75000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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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業 本 票│ 〃 │ 〃 │編號:No035721、金額:│
│ │ │ │ │20000 發票人:陳忠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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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 票│ 〃 │高德麟、楊福│李銘德美國運通銀行空白│
│ │ │ │全 │面額支票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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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乙 ○ ○│陳煥基美商花旗銀行面額│
│ │ │ │ │壹拾肆萬元支票號525083│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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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 │ 〃 │李艷叟Z000000000面額壹│
│ │ │ │ │拾伍萬元No393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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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李銘德Z000000000面額壹│
│ │ │ │ │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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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北區中小企銀安樂分行杜│
│ │支 票│ 〃 │ 〃 │錫良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 │ │ │ │P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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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 │ 〃 │李永生Z000000000面額叁│
│ │ │ │ │萬元No21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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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李國榮Z000000000面額貳│
│ │ │ │ │萬元No227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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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謝梅輕Z000000000面額壹│
│ │ │ │ │拾伍萬元No392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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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清波Z000000000面額壹│
│ │ │ │ │萬元No393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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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謝梅輕壹拾萬元No393551│
├──┼───────┼─────┼──────┼───────────┤
│ │ 〃 │ 〃 │ 〃 │陳清波捌萬元No035698 │
├──┼───────┼─────┼──────┼───────────┤
│ │ 〃 │ 〃 │ 〃 │陳清波壹拾萬元No393552│
├──┼───────┼─────┼──────┼───────────┤
│ │ 〃 │ 〃 │ 〃 │陳清波壹萬元No392629 │
├──┼───────┼─────┼──────┼───────────┤
│ │ 〃 │ 〃 │ 〃 │陳清波壹拾萬元No392660│
├──┼───────┼─────┼──────┼───────────┤
│ │戶口名簿影本 │ 〃 │ 〃 │陳清波全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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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心夢小吃店負責人謝梅輕│
│ │影本 │ │ │基建商字第376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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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及格證書│ 〃 │ 〃 │陳清波台檢漁航字第419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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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 │ 〃 │陳素其No210402面額貳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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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 分 證│ 〃 │ 〃 │陳美珠⒌Z000000000│
│ │ │ │ │基市○○○路三四號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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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 │ 〃 │陳美珠No210424面額陸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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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 口 名 簿│壹 本│乙○○、高德│陳美珠全戶 │
│ │ │ │麟、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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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料牌照繳款書│壹 份│ 〃 │皓順壓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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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承攬合約書│壹 本│ 〃 │皓順壓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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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 分 證│壹 枚│ 〃 │莊胡維Z000000000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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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莊胡維Z000000000字第21│
│ │ │ │ │0422號面額伍萬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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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黃桂雄Z000000000字第21│
│ │ │ │ │0423號面額伍萬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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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駕 駛 執 照│壹 枚│ 〃 │黃桂雄⒎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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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 分 證│壹 枚│ 〃 │李華⒑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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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 分 證│壹 枚│ 〃 │何清文⒏⒕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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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何清文全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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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何清文Z000000000字第03│
│ │ │ │ │5709號面額貳萬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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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林麗玉 字第035715號面│
│ │ │ │ │額伍萬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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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林麗玉全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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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沈賴銘Z000000000字第03│
│ │ │ │ │5723號面額肆萬元正 │
├──┼───────┼─────┼──────┼───────────┤
│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沈賴銘全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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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呂珠碧 字第210418號面│
│ │ │ │ │額貳萬伍仟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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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壹 張│ 〃 │呂珠碧 字第210417號面│
│ │ │ │ │額貳萬伍仟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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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車 執 照│壹 枚│ 〃 │重型GPV-460呂珠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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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 分 證│壹 枚│ 〃 │呂珠碧⒏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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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壹 張│ 〃 │郭昌隆Z000000000字第39│
│ │ │ │ │2631號面額貳萬元正 │
├──┼───────┼─────┼──────┼───────────┤
│ │商 業 本 票│陸 張│莊春雁、巫清│CH227346、CHNo392637、│
│ │ │ │輝 │227349、227348、227347│
│ │ │ │ │、227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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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 分 證│壹 張│巫 清 輝│證號Z000000000、新豐街│
│ │ │ │ │三0三巷十二弄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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