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蔡宏煥
蔡宇昇
龐佐成
莊翔州
陳衍慶
洪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慶、洪宇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宇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崇偉、蔡宏煥、龐佐成、莊翔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之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 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 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 告陳衍慶、洪宇亨、蔡宇昇、高崇偉、蔡宏煥、龐佐成、莊 翔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其等均明知群聚 在道路上蛇行,並霸佔快、慢車道、競速行駛、闖紅燈等俗 稱「飆車」之方式,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 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1年 10月28日凌晨1時許起,以上開俗稱「飆車」方式之行為行 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 七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在道路上以「飆 車」方式行駛,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衍慶、洪宇亨前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霸佔道路競速 行駛、違反交通號誌等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生嚴重影 響,惡性非輕,惟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 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