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 效,其中第1項除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之構成要件 修正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外,法定刑亦提高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100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新修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較為寬鬆,將致更多行為人受刑事法律訴追;且法定刑 較舊法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為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酒後駕 車之行為時為101年9月11日,為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之前, 仍應從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 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及其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