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高速公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及 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他人受有傷害,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