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28號
TNDM,102,交簡,252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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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份:⑴補 充楊福建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判處拘役45日,於96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第2行「酒後騎乘」之前補充 「自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出發」;⑶第3行「因行車不穩 」更改為「因未戴安全帽」;(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拘役45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次服用酒類後, 仍騎乘機車於深夜在道路上行駛,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顯漠視法制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行為殊 屬不該,然其本次因未戴安全帽,幸尚未造成任何人、車實 際損傷之際即為警查獲,且其本次酒測值非高,並參酌其職 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楊福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建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民國102年8月9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182巷口處,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建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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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