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翁偉碩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記載:「……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9毫克,……。」應補充記載為:「… …經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 0.4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 年6月13日生效。核被告翁偉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 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 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