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06號
TNDM,102,交簡,2506,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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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部份:補充張鴻 賓前科「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 確定,於95年2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同 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先後二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張鴻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賓於民國10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 與義林路口某超商前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15時22分許,張鴻賓騎乘該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賓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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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