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二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五
號、第二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 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深夜十一時以後至翌日六時之前,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六十三號旁,以 不詳之器具破壞車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車號AF-四七一 九號自小客車;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三三九巷五弄六號前,以不詳之器具竊取丁○○所有之BZ-四一一六號自小客 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該BZ-四一一六號車牌,懸掛在前竊得之AF-四七 一九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泰山鄉附近,以不詳 之器具竊取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DE-一五六七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 得手後將該車牌置於前開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內。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 午,乙○○將前揭懸掛BZ-四一一六號車牌之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借 予不知情之楊煌輝(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楊煌 輝將該車暫停(引擎未熄火)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號前,下車打公共 電話,經警路檢當場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前開日富公司遭竊之DE-一五六七 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己○○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工具一批。二、案經被害人己○○、丁○○、日富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號AF-四七一九號自小 客車是甲○○打電話給李冠民,因李冠民無駕駛執照,而當時伊適在李冠民住處 ,即由伊前往淡水海中天餐廳,甲○○交付該車予伊駕駛,後伊將該車借予楊煌 輝,結果被警察查到係贓車,楊煌輝向警察供稱車子係伊的,其實車子係甲○○ 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楊煌輝我不認識」(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筆錄),與楊煌輝於偵查中供稱「乙○○我 認識,約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因他太太在文化大學內開撞球場才認識的」(同上
卷第一0八頁),二者所供已不相符,而據楊煌輝於偵查中供稱「是阿裕(指郭 明裕)向崔某借車,他不會開車叫我幫忙開車。當天下午約四、五時許,崔某與 郭明裕到石牌我朋友阿生處,本來郭明裕是叫崔某載他去朋友處,但崔某還要留 在阿生那裡不走,崔某才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士東路他朋友處,他與朋友談 到八時許才出現,我再載他回至東華街,他說要打電話,打完電話警員就來臨檢 ,當場我們都否認車子是我們的(筆錄誤記為否認車子不是我們的)」(見同上 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九、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依楊煌輝之供詞可知該車係被告所出借無疑。再參與甲○○在警訊、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指稱:「我與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往台北縣淡水鎮一起打電動玩 具,乙○○輸到沒錢後他就出去,回來後就竊得該鈴木吉星汽車...。」(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他與我去打電動玩具,打完他就去開那部車 來載我。去時我們坐計程車去的...」、「他說(車子)向人借來的,但我看 車鎖頭有破壞,所以我看不像是借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 卷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供 稱「該車係乙○○偷回來的,我只有坐過一次,不知道為何沒有乙○○之指紋」 等語。查甲○○供稱乙○○行竊之時間、地點,核與己○○陳述「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將車子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六十三號旁失 竊,至隔日早上六時許,欲開車時發現車子被竊,查獲時車內音響不見及鑽頭損 壞」,丁○○陳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將我所有的車號B Z-四一一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三三九巷五弄六號前,於隔日二十 九日早上五時許我即發現我車子右前車門遭不詳之歹徒破壞,並竊取BZ-四一 一六號車牌兩面」,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稱「DE-一五六七號自 小客車車牌一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泰山鄉附近失竊」等語之失 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相片十七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證據,業已足堪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其所辯即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既無證據扣案可資認定被告竊取汽車、車牌時是否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 具用以行竊,即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自不得科以加重竊盜罪責, 則核被告竊取上開汽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撤銷緩 刑,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科表在卷可按,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 行為,且甲○○就此部分亦否認共同行竊,原審竟為共同竊盜之諭知而論以共同 正犯,即有未洽,另就後述四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竊盜之行為,原
審僅依甲○○之供述,即據為科刑基礎,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詳後述),故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行竊用工具一批,係於AF-四七一九號自小 客車上所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五號及第二二七 九六號)另以:被告乙○○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持自備之工具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三支及銼刀一支,連續以破 壞被害人車輛或侵入房屋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何榮禧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與其女友董 雅穎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五巷二號荷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甲○○在其持 有之ED-五0四二號贓車,及該賓館一0五號房內,扣得上開朱其恕等人遭竊 之物(除陳王希淳遭竊之藍寶石耳環一對、K金鑲鑽戒指、舊勞力士錶各一只之 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查此部分,除甲○○於警訊、偵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0七五號卷甲○○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及 本院所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雖甲○○所供述之行竊之時間、地點 ,均與被害人朱其恕、谷皖平、陳王希淳、丁右卿等人所述被害之時間、地點及 被害情節均相符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五號 卷朱其恕等人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被告係與丙○○、高永乾及其他姓李、孔之人一起打牌,時間係從 凌晨二時許至天亮,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明屬實,足見甲○○此部分供述即 不可採,再除甲○○之供述外,如被告與甲○○竊取之財物,何以財物非由被告 與甲○○分贓,而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五巷二號荷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亦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依甲○○之片面供述,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有與甲○○共同竊取之行為,故併案部分,即與本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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