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65號
TNDM,102,交簡,2465,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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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8行「嗣於同日晚間20時14分許,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國道一路公路北向313公里600公尺處,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林楷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13公里600公尺處( 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14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 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楷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 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 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暨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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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