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89號
TNDM,102,交簡,2389,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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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 增列:「郭瓊惠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瓊惠業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 為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且被告飲用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75 毫克,已達茫醉程度,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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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