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江秉謙即江宏俊
被 告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住商不動產-惠文圓滿加盟店(田僑 仔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許尚仁仲介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05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交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1日交屋 後,過不久碰巧遭遇到105年9月份的梅姬颱風侵襲,原告發 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多處滲漏水,遂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並同時通知委託仲介公司人員幫忙居中協調 處理,後來被告竟是告知房仲人員「這跟我沒關係,那是你 們仲介跟買方自己的事,交屋給他過後就是他自己的事,不 要叫我處理這些事情」等諸如此類推卸責任言語,且置之不 理。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實不堪居住使用,導致 原告不但須繳房貸,且原告一家三口須繼續居住在套房繳納 房租,原告因而雇工修復漏水情形,並支付修復費用65,300 元,為此依民法354條、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僅要求將系爭房屋原來之壁紙 拆除,重新粉刷,所以仲介找人把壁紙移除,且天花板並未 施工,況漏水原因是從外牆滲進來,且從屋簷的角落滲進來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應於105年7月21日前房屋,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搬 出系爭房屋,依買賣契約現況點交,原告與仲介人員驗明房 屋無漏水情形後,原告要求施作刮除壁紙、油漆牆壁等工程 ,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自行找工人施工、由原告自行負擔施工
費用、施工日為交屋日,被告並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給管理室,原告再於105年7月11日找工人廖明德及仲 介許尚仁施工,並全程監工,刮除壁紙時並未檢查出有滲漏 水跡象,且於105年7月30日完工,施工期間原告與仲介確認 無漏水,但於完工後,牆壁才出現被告從未見過之漏水情形 ,故漏水情形係因施工破壞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0 5年7月21日交屋,嗣於105年9月份遭梅姬颱風侵襲,伊發現 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多處滲漏水,遂於105年10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對其出售房屋予原 告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依買賣契約約定係以現況點交房 屋,系爭房屋漏水於原告動工刮除壁紙後發生,漏水情形係 因原告施工破壞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建物瑕 疪說明欄其中「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乙項,被告勾 選「否」,而非記載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有該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又查,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即證人許尚 仁到庭證稱:「當初這間房子買賣過程時間上是有點快,買 方也決定的滿快的,買賣成立後,帶原告再去看房屋,房屋 內牆看起來都是油漆,但實際上裡面是壁紙上面再擦油漆, 所以買方認為這樣是不正確的,後來有跟屋主反應,但屋主 就說我就是這樣,也就是他就是這樣賣,後來屋主意思就是 買方要自己處理,我們公司就幫買方刮除壁紙,再請人家油 漆,這錢由公司付,因為成交之前原告看房子是晚上,當時 只看房屋有油漆過,滿正常的。公司做完粉刷之後,才由雙 方到公司做點交,原告颱風天打電話給我,說牆壁有滲漏水 ,我有去看,確實是有滲漏水,漏水的地方是牆壁、天花板 ,當時水是由天花板的角落流出來,牆壁有幾個位置點有滲 漏水,我們請同事打電話給屋主,屋主說你們有賺仲介費, 應該由你們去負責,大概是說房子已經賣出去,不關他的事 」等語,是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係 以現況點交,難認已排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 。再依證人許尚仁到庭證稱:「我有去看工人在做事,他們 就是用一般刮刀刮壁紙,並不會造成房子滲水或漏水,因為 他沒有打到牆壁去」等語,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6 年6月5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195號函覆本院稱:「就一 般牆壁刮除壁是不會造成漏水」等語,參以系爭房屋滲漏水
部分係由天花板的角落流出來等情,故認系爭房屋並非施作 刮除牆壁壁紙所致損害。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係供作居住使用,房屋有滲漏水,顯然會 減少居住品質之通常效用,被告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原 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疪,應減少之價金20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疪如經修復即無影響其使用性,或 價值減損之疑慮,故認應以系爭房屋漏水瑕疪修復所需費用 為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系爭房屋漏水瑕疪之修復費用為 6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估價 單上之項目核屬漏水瑕疪修復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65,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