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86號
TNDM,102,交簡,2286,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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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林文威
      陳國峰
      王品涵
      白浤廷
      孫碩陽
      蘇士傑
      高崇偉
      蔡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白浤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孫碩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士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高崇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蔡獻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 危險制,祇須損壞或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壅塞陸路」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



備而言,如飆車競駛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則係「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如飆車競駛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則係「以他 法致生往來危險」。準此,被告陳嘉祥林文威陳國峰王品涵白浤廷孫碩陽蘇士傑高崇偉蔡獻毅等人( 以下統稱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 市金華路與永華路交岔口附近道路飆車競駛與集體迴轉,被 告等人併排競駛及集體迴轉,導致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渠等 占據行駛之車道,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莫大危險,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至第 93頁),已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而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 險」,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 )。被告等人與通緝中之陳彥傑陳文鏹共同以併排競駛與 集體迴轉之方式占據道路駕駛車輛,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 威而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陳嘉祥國中畢業且家境貧寒,曾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緩刑5年(不構成累犯);被 告林文威就讀大學且家境勉持,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紀錄而 素行良好;被告陳國峰高中肄業且家境勉持;被告王品涵高 中畢業且家境小康,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紀錄而素行良好; 被告白浤廷就讀大學且家境小康,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紀錄 而素行良好;被告孫碩陽高中肄業且家境小康,曾因賭博等 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不構成累犯);被告蘇 士傑高中肄業且家境小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之保護處分;被告高崇偉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 告蔡獻毅高中肄業且家境勉持,有強盜及傷害等多項前科紀 錄;被告等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竟仍共同為併排競駛、逆向行駛、紅燈左轉、集體迴轉等危 險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 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 子,其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 飆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並徒 增社會成本,惟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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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