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165線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簡進生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往前行駛,致撞及王麗恩所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簡進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跟股閉鎖性骨折 (左側)之損害。王麗恩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 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 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 3821號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 4750號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8月 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14張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 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右側來車,且亦未注意其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 應讓告訴人先行,詎被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 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上開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750號卷第17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 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 如前述,告訴人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往前行駛,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 前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 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若被告確 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具過失,至為顯然。惟告訴人雖與有過 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 過失犯行之認定。至本件雖前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 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存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有 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8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 卷可參,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
將前揭告訴人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納入考量 ,尚有未當,應以前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為可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跟股閉鎖性骨折(左側)之傷害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警卷第16頁),顯 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告訴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等語,惟查該車應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應有誤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並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然 本件被告應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 且亦未注意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 已如上述,被告並非係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而逕行「通過」,亦非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參以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載,亦 有未當,爰均予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 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 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其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迄今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部 分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 ,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