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02號
TNDM,102,交易,50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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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玉宗係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14時1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明 和里南140-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無名道 路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 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 里向前行駛,而撞及為告訴人黃進裕所駕駛,內載告訴人戴 玉龍,適沿無名道路自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告訴人黃進裕受有雙 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第7及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 4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右側 氣血胸、泌尿道損傷、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告訴人戴玉龍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 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進裕戴玉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進裕戴玉龍於102年9月12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黃進裕戴玉龍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卷第16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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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