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82號
TNDM,102,交易,48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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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銘於102年4月29日晚上6時10分許,酒後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興 街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酒後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飲 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貿然左轉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 行駛,適逢吳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 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吳勁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 傷、胸腹壁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而林建銘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員於同日晚上 6時2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且經吳勁則於102年4月30日提 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案經吳勁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林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勁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 102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卷第16頁),其於前開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責任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多次酒駕而遭吊銷,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詳參10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復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因 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交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 11 月16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件係屬過失案件, 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特此敘明。另汽車駕 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測 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 可憑,但並未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且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 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尚難驟認被告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件雖再次 酒後駕車,惟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如前所述,並斟酌被告駕照吊銷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未依規定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吳勁則無肇事因素、告 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作臨 時工,現離婚、與3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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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