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30號
TNDM,102,交易,430,201309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80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邱裕美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其給付方式如下: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零捌拾貳元;餘款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智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中正南路與該路34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到達該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而逕於直行 箭頭綠燈時左轉欲進入349巷,且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鍾瑞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 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而與蘇明智所駕駛汽車 發生碰撞,造成鍾瑞峰頭胸腹撞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蘇明智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
二、本件被告蘇明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㈤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未依號誌指示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進行左轉以致肇事, 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等 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 疑。又被害人鍾瑞峰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腹撞挫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乙節,則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 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乃屬明確。
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 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9頁)載明可稽,應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鍾瑞 峰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即鍾瑞峰之母邱裕美遭遇喪子之 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 宜,嗣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頗有悔意;以及告 訴人邱裕美於本院調解後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汽車過 失肇事,致生鍾瑞峰死亡結果,事後已積極尋求彌補損害, 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共0000000元,告訴人則因此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卷



內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切實 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 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