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榮係勝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工作包括駕駛車輛 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 ,黃進榮駕駛車牌號碼00—1458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塑膠射 出材料供下游加工,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8分 許,行經海佃路與安通路口欲右轉安通路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前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且該處車道地上亦劃設有「禁止右彎」標線 ,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於路口違規右轉。適有同向在後 由劉立凱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JR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時因煞避 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劉立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擦 傷、上肢擦傷及屁股擦傷等傷害。黃進榮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立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進榮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在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致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承其有過失 。核與告訴人劉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警卷第22至24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8至21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行車執照影本(警卷 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光碟及本院102年9 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光碟紀錄可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且該處車道地上亦劃設有「禁止右彎」 標線,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於路口違規右轉,顯有過失 。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有過失(本院卷第12頁)。本件經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 月 16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會南鑑字第 102046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偵查卷第16至17頁)可參 ,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另被告雖稱告訴人車速太快,在短時間他看不到車子告 訴人就撞到他,告訴人說有緊急煞車,但是告訴人當時速度 快到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完全沒有煞車,告訴人車速實 在太快等語。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行 車紀錄光碟所示,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至肇事 地點之秒數計算,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速確實明顯快 於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其他自小客車甚多,而發生碰撞前告 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尾燈(煞車燈)迅速亮起2次,顯見 告訴人應有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依前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然而,本件被告既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既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規右轉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他是由(台南市)大興街要送貨 至安中路(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 :你在警詢稱發生車禍時你是要送公司的貨?答:)是。」 、「(問:你平常在公司的工作都是負責送貨?答:)是。 」、「(問:你在什麼公司上班?答:)裝飾品外銷公司, 是勝港實業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問:你當時是 要送貨去安中路?答:)是。我要送塑膠射出的東西去給人 家加工。」、「(問:你平常工作內容?答:)什麼工作都 做。」、「(問:有無包括送貨?答:)有包括送貨,因為 什麼東西都包括在內。」、「(問:你一人負責公司全部的 業務?答:)幾乎是這樣。」(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 平日工作包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 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 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警卷第28 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普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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