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平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0二號、第一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被訴相姦罪(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次)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初,結識代號○○○○○○○○○○ 號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明知甲女係代號三六00一0一 二七四A號男子(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之妻, 仍基於與甲女相姦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 、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與甲女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性交行為,而為 相姦行為一次。
二、乙○○因甲女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表示欲分手,認 甲女係因其夫乙男之關係始欲與之分手,因此對乙男心生不 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 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街○○號 旁,持球棒毆打乙男,致乙男受有左側肱骨髁骨折、左側橈 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裂 性骨折、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上 臂瘀青(四公分×二公分)、右膝擦傷(二公分×一公分) 、右小腿擦傷(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0點五公分)、 左頭皮瘀青(六公分×一公分)、右手背撕裂傷(一公分) 、右後背瘀青(十八公分×七公分)、左後腰瘀青(二十公 分×十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尋線查獲。
三、嗣後乙○○因不甘甲女提出分手而懷恨在心,竟於一0一年 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基於使甲女受重傷之犯意,明知將 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液體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 害,仍準備換洗衣物並攜帶具腐蝕性之化學液體一罐,且穿 戴塑膠手套避免潑灑化學液體時殃及自身,而騎乘車牌號碼 000—DVC號機車,前往甲女搭載女兒就學必經之路線等待,
見甲女騎乘機車出現立刻尾隨甲女,嗣甲女發覺乙○○騎乘 機車緊跟在後且欲欄阻,乃加速騎乘機車欲擺脫乙○○,乙 ○○仍緊追在後,並於甲女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追上甲女而與之併行,隨即手持前揭裝有腐蝕 性化學液體之不詳容器,朝甲女之臉部潑灑,致甲女鼻部及 臉部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頸部、前胸壁、左手、兩側大 腿、右足背、左腳趾有二度燒燙傷,占總體面積七%,且眼 部因化學性灼傷而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成暴露性角膜病 變之傷害。甲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救治後,因其傷口癒合後,肥厚疤痕遍及顏面、頸部及 前胸,並因疤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難以回復正常皮膚 外觀,造成甲女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尋線查獲。四、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 定。㈠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甲 女、乙男警詢中所為供述、甲女日記本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 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另證人甲 女、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㈢再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抗辯甲女書寫之日記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被告有罪部分,並未以甲女之日記內容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證據,自無庸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性 交、私行拘禁及強制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相姦罪部分:
被告就其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七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號住處,有與甲女為相姦行為一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第二六二頁及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一0一年六 月底、七月初時已知悉甲女為有配偶之人(見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0二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以下就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0二號偵卷簡稱偵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七二頁反面)、證人甲女於本院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及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 就相姦罪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乙男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有遭人毆打成傷乙 事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男之犯行,辯稱:一0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伊都在住處,並沒有前往乙男住處附 近毆打乙男云云。
(二)經查:
①告訴人乙男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街○○號旁,遭人持球棒毆 打,造成其受有左側肱骨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 脫位、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右側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上臂瘀青(四公分× 二公分)、右膝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 公分×一公分、一公分×0點五公分)、左頭皮瘀青(六公 分×一公分)、右手背撕裂傷(一公分)、右後背瘀青(十 八公分×七公分)、左後腰瘀青(二十公分×十公分)之傷 害乙情,業據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九0頁至第二00頁),復有臺南 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證物袋內資料) ,而被告對於乙男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不爭執, 是證人乙男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街○○號旁,遭人持球棒毆 打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即堪認定。
②再乙男就其遭毆打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晚間十一點二十分我下班時,在臺南市○○區○○○ 街○○號旁,乙○○上次有到我家噴漆,我認得這個人,我 騎車經過時看到乙○○停車在那邊,我看到後下車質問他為 何要到我家噴漆,他當時否認,我說沒關係打電話報警,乙 ○○就把我手機打掉用腳踹我機車,接著從機車腳踏板拿出 球棒往我身上打,他打我的頭和手,在警察局時有調資料卡 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乙○○,我本來不知道他名字,在之 前噴漆時我有在現場看到他身型與機車,所以才會在九月二 十七日晚間認出他等語(見偵卷第七三頁及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九月二十七日晚上我下班回家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機車停在那裡,他在前二個禮拜有來我家噴漆,我就 停下來質問他,為什麼要對我家噴漆,我就說我打電話報警 ,然後他就從機車腳踏板拿一支球棒猛K,他當時是戴安全 帽、穿深藍色衣服,安全帽是全罩式的,眼睛跟鼻子露出來 ,我跟他有對話,之前被告有到我家噴漆,那時我在二樓陽 台,我看到被告馬上叫報警,他就跑掉了,噴漆那次他也是 戴安全帽,我老婆有跟我講過說跟被告有發生一些金錢糾紛 ,有跟我說名字,但是我老婆講一次我就忘記了,而且在被 打之前,他就有騎機車一直在我家那邊徘徊,那時沒有戴安 全帽,我看過他至少四次,這是不包括噴漆那次,我會特別 留意他,是因為我老婆跟我說好像看到那一個人,我就有警 覺,我還有追下來問他,問說你在幹什麼,好膽不要走,他 就跑掉了,他還轉過頭給我看一下,這四次都沒戴安全帽, 這四次他都是騎同一台紅白色機車,我在警察局講的車牌號
碼,是我之前就有特別留意,五什麼八,我被打的時後也有 再看到一次,我有留意,被打時車子外型就是同一台紅白色 機車,被打那天我問被告為什麼要到我家噴漆,他說他是討 債集團,說什麼機車壞掉,在這邊等小弟,我說叫警察來處 理,我拿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把我手機打掉,然後球棒拿出 來打人,打完還恐嚇我說你家住哪裡,給我你家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至第二百頁)。是證人乙男證稱其停車 之原因、遭該人毆打之情節、以機車及身型判斷為被告等情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顯係本其記憶證述而非憑空編纂,且其 證稱於遭被告毆打前,曾四次在其住處附近看到被告騎乘機 車徘徊,亦與被告自承於一0一年九月份有前往甲女住處附 近,每二、三天會前往甲女住處按喇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十四頁),足徵乙男證稱其於遭毆打前,曾四次在住處附 近看到未戴安全帽之被告、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應 堪可信。則證人乙男於遭毆打當日,雖毆打之人頭戴安全帽 而遮蔽部分相貌,然乙男前已四次親見被告騎乘機車在附近 徘徊,並因其妻甲女之提醒而特別注意、觀察被告之行為, 對於被告之長相以及所騎乘之機車顯然已有相當之注意,並 非遭毆打時第一次遇見,且乙男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 間係先注意該可疑人士在該處而停車與之對話,並非騎乘機 車途中未及注意之際突遭毆打,故乙男實有相當時間可觀察 該人身型、長相及騎乘之機車,是其本於上開四次親見被告 長相、身型之經驗,以及當日毆打之人安全帽遮蔽部分以外 臉孔,判斷該毆打之人為被告,應屬可信。
③其次,證人乙男於本院證稱當日毆打之人係騎乘紅白色機車 、車牌號碼為五什麼八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有之機車 車牌號碼為「538—DVC號」,且車身為紅白色,有車輛詳細 資料畫面一份以及被告機車外觀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九四頁、第一二一頁),是被告騎乘之機車號碼以及車身 顏色,亦與上開證人乙男證稱該名毆打之人係騎乘紅白色機 車、車牌號碼為五什麼八等情相符,參以被告就其與乙男之 妻甲女交往、甲女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之分手乙情、 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有向甲女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等情並 不爭執,復坦承分手後仍二、三日就前往甲女住處外徘徊, 顯然被告對於甲女欲與之分手一事並不甘心,主觀上實有遷 怒甲女配偶而毆打之動機,故以該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身顏 色、部分車牌號碼均與被告之機車相符,足認於一0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係由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538—DVC號」紅白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旁持球棒毆打乙男無訛。況證人甲女亦於本院證
稱: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在二樓有看到我先生在 外面被打,打人的那個外觀有點胖胖狀狀的,有戴安全帽, 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有看到一台紅白色摩托車停在那裡, 紅白色機車是被告常在騎的,還有他身上穿的藍色衣服,也 是被告常在穿的衣服,身材有點像被告,我從機車顏色、衣 服還有身型,有點確定打人的是被告,我就請我大伯去看一 下,等我從樓上下來,我看到現場那邊有二個口罩,是他常 在戴的口罩,我就確定是被告,那天我有跟警察講說口罩是 被告常在戴的,我就送我先生去醫院,警方有沒有撿起來我 不知道等語(見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0 四頁),而證人甲女與被告曾密切交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對於被告身型、慣用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證人甲女 雖並未近距離觀看該名毆打者之長相,然該名毆打者騎乘之 機車顏色、身型、身穿之上衣,均與被告相符,益徵於一0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38—DVC 號」紅白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持球 棒毆打乙男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④綜上各情,依證人之上開指證及相關情節,被告在上開時地 持球棒毆打乙男,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等所辯乃係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渠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甲女潑灑化學液體,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傷害犯行,辯稱:因甲女找人去工廠堵他,伊因此要找甲女 詢問此事,於騎機車追趕甲女過程中,剛好發現機車置物箱 內有前自他人處取得之化學藥品,也剛好有塑膠手套,伊想 要給甲女一個警告,因此往甲女左胸前外套處潑灑,並非往 甲女臉上潑,且依照現今醫療技術,甲女應該可以治癒云云 。
(二)經查:
①證人甲女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在臺 南市○○區○○○街○○號前,遭被告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 ,致甲女鼻部及臉部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頸部、前胸壁 、左手、兩側大腿、右足背、左腳趾有二度燒燙傷,占總體 面積七%,且眼部因化學性灼傷而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 成暴露性角膜病變乙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七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0三頁反面至第 二0四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四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 成大醫院)一0二年七月十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0二00一
二七四五號函附病情鑑定書、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成附醫外 字第○○○○○○○○○○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證物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第六七頁)。 而被告所潑灑之液體,係化學物質並且具一定腐蝕性,非一 般弱酸或弱鹼物質,亦有上開成大醫院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 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朝 甲女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導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則 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朝甲女潑灑腐蝕性 化學液體,造成甲女有鼻部及臉部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 頸部、前胸壁、左手、兩側大腿、右足背、左腳趾有二度燒 燙傷,燒燙傷部位占總體面積七%,另眼部因化學性灼傷而 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成暴露性角膜病變等傷勢等情,即 堪認定。
②其次,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經過,於 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點多,在臺南 市○○區○○○街○○號前被乙○○潑酸,他擋住我的路要 跟我講話,當時我逃跑帶我女兒到學校,他一直跟蹤我,還 一直要拿我鑰匙怕我逃跑,快到我家時他就潑灑不明液體, 潑完後他把我車弄倒,因為很痛我大叫,鄰居趕快把我拖去 衝水打電話報警送醫等語(見偵卷第七二頁反面);於本院 證稱: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七點多,我送小孩上學,在 紅綠燈那邊看到被告,我跟他說拜託你讓我好好帶女兒上課 ,他就一直跟著,我送女兒上學要回家的時候,他還是一直 跟著,快到我家的時候,他就攔我下來,一直搶我鑰匙,我 跟他說這是我公公的鑰匙,要他不要搶,我有問他為什麼要 戴手套、穿那樣衣服,把整個手都包緊緊,他才說會冷,他 並沒有說請我不要找人去跟蹤他,我也沒有跟他說你看警察 、檢察官會相信我還是相信你這種話,當時剛好後面有一台 車要過,我就趁那時候騎機車趕快跑,被告就繼續跟著,大 概追了一百公尺左右,當時我只覺得被告從左邊騎過來靠我 很近,突然我就覺得我的臉很熱,第一時間我感覺到疼痛的 位置是我的臉跟我眼睛那邊,我就在那邊喊我的臉很痛,路 邊的人拉我去沖水,他潑完之後馬上就騎走,被告那天是戴 白色塑膠手套,就是一般護士在用的那種白色手套,這是我 第一次看他戴手套,我送小孩出去在閃紅綠燈那邊我就看到 他有戴手套了,當時看他戴手套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0四頁反面至第二0五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四頁) 。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當天已先在甲女接送小孩上 學途中等待,並且見到甲女後即一路跟隨,且甲女於見到被 告初始即已看見被告穿戴塑膠手套,嗣後亦隨即遭被告潑灑
腐蝕性化學液體,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潑灑上開化學液體 時確實有穿戴手套(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而依被告所述 其職業為貨車司機,實無隨時攜帶腐蝕性化學液體及塑膠手 套之必要,顯然被告於當日前往甲女接送小孩路途等待時, 即已事先備妥腐蝕性化學液體及塑膠手套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上開物品本即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係誤按機車置物箱 按鈕偶然發覺上開物品,始臨時起意潑灑化學液體云云,然 被告於當時係騎乘機車追趕甲女,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按下 機車置物箱按鈕時,僅係卡榫彈開使座墊稍微小幅度彈起迅 即落下,並無自動掀起使人檢視置物箱內擺放物品之功能, 被告於追趕甲女之際,逕可直接坐下繼續騎乘機車,豈會需 要掀開置物箱檢視內容物?參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約在後追 趕一百公尺等語,顯然被告見甲女趁他車經過騎離後,即刻 迅速追上甲女,被告應無其他檢視置物箱內容物及取出化學 液體、穿戴橡膠手套之時間。再者,證人吳添福於警詢證稱 :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乙○○在早上七點半至八點間有至我 住處泡茶聊天,當時他騎紅白色重型機車,穿藍色牛仔褲、 深色長袖衣服,當天他有從他機車置物箱內拿衣服褲子起來 換,並且將他穿的褲子丟在我住處旁廢棄空屋內等語(見警 卷第五十之二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來找說他心 情不好,他有從置物箱內拿衣服褲子出來換,來的時候是穿 牛仔褲,換成的衣服、褲子顏色或類型我沒有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案發後有在證人吳添福 處更換上衣及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反面),足見 被告於案發前,已事先備妥待更換衣物,即堪認定。則以被 告係事先準備腐蝕性化學液體,且在甲女送小孩上學途中等 待時,即已先穿戴塑膠手套保護自身,並且預先準備更換衣 物以便自身衣物遭沾染化學液體時可供更換等情觀之,被告 顯已計畫潑灑甲女腐蝕性化學液體,始前往甲女載送小孩上 學路途等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置物箱彈開始發覺內 有化學液體及塑膠手套,因而臨時起意潑灑化學液體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係朝甲女臉部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並非左胸前 外套位置,業據甲女證述如前,而觀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本院拍攝之甲女照片(見警卷證物袋及本院卷 第八八頁後之證物袋),甲女臉部包含雙眼眼睛周圍、鼻子 、雙臉臉頰、人中、下巴等位置,均有大面積遭化學液體腐 蝕受傷,再延脖子左側往下延伸至胸前及左乳,呈現化學液 體往下流時沿途腐蝕之現象,則以上開甲女皮膚遭化學液體 腐蝕之位置,被告應係朝臉部潑灑化學液體,因此該化學液
體在甲女臉部始會造成大範圍之化學性燒燙傷,再依照液體 往下流之原理,沿甲女脖子至胸前繼往下至左乳,呈現水流 狀之化學性燒燙傷,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朝甲女左胸外 套處潑灑,惟被告若係朝甲女外套左胸處潑灑,理應甲女主 要受傷位置為左胸,臉部應僅有下巴、左臉等較靠近左胸處 會有零星噴濺之痕跡,並無臉部大面積受傷之可能,顯見被 告辯稱並未朝甲女臉部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應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④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 人甲女因遭被告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致甲女鼻部及臉部有 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頸部、前胸壁、左手、兩側大腿、右 足背、左腳趾有二度燒燙傷,占總體面積七%,且眼部因化 學性灼傷而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成暴露性角膜病變等情 ,有前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成大醫院一0二 年七月十日成附醫醫事字第○○○○○○○○○○號函附病 情鑑定書、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一00二 五八八二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 甲女受傷後持續於成大醫院就診,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被害 人傷勢情形,其函覆「本案甲女為三十歲女性,因一0一年 十月十八日遭人以不明液體潑灑,導致臉、頸、前胸、大腿 、手掌、腳多處化學性燒灼傷,併視力模糊,於同日上午七 時四十六分送達本院急診,因屬燒燙傷,經大量清水沖洗及 藥物塗抹,於同日轉入燒燙傷病房,初步診斷為二度(依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燒燙傷應為二至三度燒燙傷,此 處應為醫師誤載),佔總體表面積七%。而視力模糊部分, 經眼科會診後並無大礙,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換藥及抗生素治 療,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又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至一0二年五月三日間門診追蹤治療,於傷口癒合後, 產生嚴重的肥厚性疤痕,包括臉部、前胸等尤其嚴重,伴隨 不適症狀及精神不穩、失眠的情形,肥厚性疤痕部分,由於 十分困難,仍須追蹤治療,影響病患外觀及情緒甚巨」、「 病人眼部因化學性灼傷造成眼瞼疤痕性之外翻,而有暴露性 的角膜病變,為永久性且無法復原,長期需要人工淚液來保 護角膜上的淚液蒸發,至於視力部分,因為角膜結構尚完整 ,因此視力部分沒有明顯影響」、「由於肥厚性疤痕遍及顏 面、頸部以及前胸,並因疤痕孿縮造成部分構造的變形,如 兩側眼瞼治療不易且需數次的手術,及長時間(至少一年) 的治療追蹤,才可能穩定,但美觀的需求,已不易挽回。」
等情,有成大醫院一0二年七月十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0二 00一二七四五號函附病情鑑定書二份、一0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成附醫外字第○○○○○○○○○○號函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二頁、第 二五三頁及反面)。是被害人甲女雖視力未受影響,其因眼 瞼疤痕外翻造成之暴露性角膜病變,能以人工淚液來治療避 免淚液蒸發,此部分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因化學性灼 傷造成之肥厚性疤痕,因遍及顏面、頸部、前胸,且上開部 位疤痕孿縮已造成部分構造的變形,就其外觀已難以恢復, 即堪認定。再者,觀諸本院所拍攝之甲女照片,其臉部、頸 部、前胸之疤痕極為明顯,且臉部、胸前均有相當面積之肥 厚性疤痕,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此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孿縮,對於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 故甲女身體確因遭被告潑灑之腐蝕性化學液體灼傷,且其所 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辯護 人及被告對此爭執稱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應有誤會。
⑤又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 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 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 其朝被害人甲女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時,係穿著深色長袖衣 服、牛仔褲,有上開衣褲扣案可佐,被告復於本院坦承朝甲 女潑灑化學液體時,有穿戴塑膠手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明知其潑灑之化學液體係具有強烈腐蝕性,如潑灑人體將造 成嚴重之燒灼傷害,始會以上開衣著方式自我防護;而其係 持具腐蝕性之化學液體朝被害人甲女之臉部近距離潑灑,其 行為顯然欲造成一般人熟知之毀容結果,對於該化學液體將 造成被害人臉部等身體皮膚重大難治之結果,當屬知之甚明 ,是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為灼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重 傷害之犯意,顯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同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工作、有三名 小孩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女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尊重婚姻 關係所衍生之法律及道德義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 人婚姻;被告與乙男之配偶相姦,已有錯在先,不知對乙男 心懷歉意,竟於乙男之配偶甲女不願與其繼續交往之後,遷 怒乙男,而持球棒毆打,導致乙男受有多處骨折及瘀傷、擦 傷與撕裂傷,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心態實屬可議,且持 球棒毆打之犯罪手法惡劣、危害性遠高於一般徒手毆打;復 僅因甲女欲終結不正常之婚外情回歸家庭,與被告分手,被 告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刻意針對甲女臉部潑灑,惡意欲使 甲女毀容,其犯罪手法極端且惡性重大,而被告所潑灑具腐 蝕性之化學液體,受灼傷者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 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 對容貌易引人側目之心理負擔,甚至因而造成自信低落或其 他心理傷害,對甲女往後生活、就業均產生極大之障礙,對 甲女之家人亦間接造成身心重大影響,實不宜輕縱,且被告 犯後否認普通傷害、重傷害行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女 、乙男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相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 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 ,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
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 利於被告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被告所犯 普通傷害、重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相姦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上開相姦罪 部分,自不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僅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四)末查被告毆打乙男所使用之球棒一支,因被告否認犯罪,就 該球棒是否為被告所有、現是否仍存在等均無從得知,就該 球棒部分因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與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呈裝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瓶罐,以及被告於潑灑時 使用之手套,雖係被告供重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供 稱上開二物品均已丟棄滅失,自不與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話與乙○○之 另名同居女友戊○○(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甲女遂提出分手,乙○ ○不願意分手,遂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起至晚間九 時,禁止甲女離開上開住址,並以拍攝裸照、強脫衣物等方 式,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致射精之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漏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詳後述)。㈡被告於一0一 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維也納幼稚園旁,強拉甲女至乙○○騎乘之機車上, 將甲女載至臺南市○○區○○○街○○號住家,以強行拘禁 、拍攝裸照方式,由乙○○以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讓甲女離去,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漏 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 罪嫌,詳後述)㈢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侵入甲女臺南市仁德區(住址詳卷)住家,竊取甲女鑰 匙一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就上開㈠㈡部分,論 罪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 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上開㈠部分,已敘及被告有自一0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中午起至晚間九時許,禁止甲女離開以及拍攝裸 照之犯罪嫌疑,此部分禁止甲女離開之敘述已屬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所記載拍攝裸照部分,依其全文 脈絡,應係指被告強脫甲女衣物後,始有拍攝裸照之行為, 則該拍攝裸照行為應係違反甲女意願且非竊拍,此部分應屬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另就上開㈡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敘及被告有強拉甲女及強行拘禁、拍攝裸照之 事實,顯亦已分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及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嫌疑,而本院審理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非以檢察官起訴所認之涉犯法條為依據,故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