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卓銀湖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聲明「依漁業法第29條第5 款提 出損失補償」,於理由中並載稱「提出油料損失補償新台幣 貳仟零肆拾萬元整」,核其此部分起訴之聲明,其請求之標 的金額已逾新台幣40萬元,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新台幣10萬元裁罰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惟原告既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合併起訴,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