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2年度,14號
TPDA,102,救,14,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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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明欣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保 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否准伊職業傷害傷病之後續傷病 給付,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伊本應於起訴時繳 納裁判費,然因伊為低收入戶,又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 積蓄,實無力支付裁判費。且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爰請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審查表以為 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為真。另參以原告所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0年度總所得為新臺幣1,800元,且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 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且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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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