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永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正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7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ZFB109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 62.4公里大溪交流道出口處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為在該 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科 學儀器錄影暨照相採證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4月7日前提起申訴,經 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 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本件原告主張大溪交流道前變換車道之地面劃線屬白色虛線 ,且白色虛線綿延數公里,表示可變換車道用意,若該處無 法變換車道且要依序進入出口匝道,則原告認為國道62.15 公里處後之外側車道應該劃設雙白實線以明示之。駕駛人當 時已逐漸降低行駛速率並顯示方向燈準備進入大溪出口匝道 ,況圖片中第二輛紅色大卡車亦有禮讓本車進入該匝道,並 無妨礙他車行車安全。駕駛人於出埔頂隧道後,於國道3號 南向62.15公里處已注意到「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預告標誌 ,逐降低速率行駛並顯示右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大溪出口 匝道,於62.4公里處被拍照舉證違規,在此短短0.25公里內 ,假設駕駛人當時行駛速率為80公里,則駕駛人所有應變時 間只有10-11秒,於這短短10-11秒內從看到標誌到降低速率
行駛並打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需顧及後面來 車,另變換車道處亦劃白色虛線,若該上述正當駕駛人應有 之行車行動被視為違規,則該國道預告標誌是否考慮再往前 挪移以策安全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 界點」、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同管制規則第11條 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暨管制 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 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另依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二)卷查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
(1)本案執勤員警於102年1月15日8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南 向大溪交流道出口(62.4公里),發現旨揭車輛未循出 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外側車道逕自變換 車道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已違反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 (2)國道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告號誌,藉以提醒駕駛 人注意,本案國道3號南向鶯歌系統交流道至大溪交流道 主線劃設3車道(不含最外側輔助車道,該車道劃設爬坡 道及出口專用道),依循該輔助車道行駛,將可直接進 入大溪出口匝道。另在出埔頂隧道後,於61.55公里及 62.15公里處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亦於該路 面標示出口專用,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3)另查交通部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
正在連貫汽車行駛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 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舉發。經 再檢視科學儀器採證資料,該車於違規時地未依循最外 側車道而變換車道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 間行駛,已妨礙他車行車安全(安全距離與間隔)。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十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 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 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亦 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 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2.4公 里大溪交流道出口處時,因欲經由交流道出口進入出口匝 道,乃在交流道出口處由主線車道駛離未循出口專用車道 依序進入匝道、而係由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直接插入出 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照片4張、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2年3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EB10904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路段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 車道進入交流道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即堪認定。又國 道3號南向於大溪交流道路段即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車道 預告標誌,並於出口前之61.55公里、62.15公里處設置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5 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函文1紙附卷可稽,原 告亦自承「駕駛人於出埔頂隧道後,於國道3號南向62.15 公里處已注意到『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預告標誌」之語。
另衡以本件違規當時時間為上午,復觀諸卷內之舉發照片 可知當時天色明亮、視距良好,原告車輛駕駛人當可清楚 看見交流道出口前所設置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 誌,故原告車輛駕駛人由外側主線車道直接逕自變換車道 直接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中間,業已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之規範意義。縱使原告車輛駕駛人因對該處路況 不熟悉致其在看到外側車道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時未能 來得及提早先變換至外側出口專用車道,則在已駛近交流 道出口前時,明顯地應已可見到出口專用車道連貫排隊行 駛之汽車,顯然原告車輛駕駛人仍決定由外側主線車道逕 自變換車道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而進入外 側出口專用車道,亦有舉發照片可據,是原告車輛駕駛人 駕駛行為根本影響行駛在外側出口專用車道上循序排隊車 輛及原告車輛駕駛人自身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稱舉發相 片中第二輛紅色大卡車亦有禮讓原告車輛進入該匝道,並 無妨礙他車行車安全云云,並不足採,實不足以正當化其 違規行為。
(三)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 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 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之高速公路, 由主線車道駛離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而係由外 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直接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中 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要件相符,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