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14號
TPDA,102,交,214,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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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17日新北裁
催字第裁40-A01XMD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牽引K6-47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2年5月6日14時56分許,載運廢土石行經臺北市大度 路3段與立德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 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39.5公噸 ,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4.5公噸,為員 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2年5月1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6月17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 載「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新 北裁催字第裁40-A01XMD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6日14時56分許,載 運廢土石行經臺北市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處,被警方攔查 ,以活動地秤(下稱系爭活動地秤)過磅為39.5公噸,超載 4.5公噸,因而為警開單舉發。但伊之駕駛司機堅持未超載 ,認為活動地磅不準確,並請警察會同一起至附近固定地秤 ,為警拒絕。司機乃駕駛系爭車輛至二處固定地秤過磅分別 為37.520公噸、37.410公噸,確實未超載,足見系爭活動地 秤不準確。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2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其上所載系爭活動地秤最大秤量各為15公噸,共計可磅 最大秤量為30公噸,而系爭車輛過磅為39.5公噸,已超出最 大秤量,系爭活動地秤確實不準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 法攔查,並使用系爭活動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39.5公噸 ,超載4.5公噸,超載率為12%等情。且系爭活動地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12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有效日期至102年11月30日,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 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至於原告雖另 提出合發資源回收事業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過秤紀錄單等件 ,證明其當天並未有超載云云,惟系爭車輛當天在附近固定 地磅過磅時,並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人員在場,且該地 磅是否依規定調校顯有未明。此外,系爭車輛當時過磅之載 運物,與其在員警指定之系爭活動地秤處過磅時所載之物品 是否完全相同,亦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原告自難徒以嗣後 所自行過磅之結果,而為其有未超載之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裝載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過磅39.5公噸,超載 4.5公噸」之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 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 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 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 程度,決定是否舉發。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6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 39.5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4.5公 噸,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且有地磅紀錄單在卷足稽(見卷 第40頁)。又觀之該地磅紀錄單,其上記載:「型別:SAW -15C/II」、「檢驗合格號碼:AOBE0000000、AOBE0000000 」、「主機序號:11-02」、「日期2013年5月6日」、「時 間下午02:46:44」等,而該系爭活動地秤之地秤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 11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可稽(見卷 第41-42頁),本件係在102年5月6日過磅,尚在系爭活動地 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 該地秤測得該車超載4.5公噸,已逾前述10%之容許誤差範 圍,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超載4.5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無違 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活動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 每一最大秤量為15000kg,共計可磅之最大秤量為30公噸, 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丈量,總重為39.5公噸,已超出其最大秤 量,故系爭活動地秤所丈量之重量不準確云云。惟查,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系爭活動地秤過磅丈量 系爭車輛總重為39.5公噸之準確性,據覆:「依衡器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4版)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為一可攜 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 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 重。』,爰旨揭衡量結果39.5公噸應係各活動地秤累計所得 之車輛總重,倘各活動地秤皆符合正常操作且依證書所記載 之秤量範圍使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等語,有該局102 年9月4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55 頁)。而系爭車輛於員警執行過磅確係測量該車各軸之承載 重量,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16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按(見卷第92-93頁) ,並觀諸地磅記錄單記載:「第1軸:5700kg、第2軸:1080 0kg、第3軸:11900kg、第4軸:11100kg、總重:39500kg、 限重:35000kg、超重:4500kg」等數據自明。堪認系爭車 輛過磅丈量總重39.5公噸,係測量該車各軸之承載重量累計 求出之總重量,而各軸之載重量依上開地磅記錄單之記載, 均在系爭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15000kg內,則系爭活動地秤 之精準性自無可疑,甚屬明確。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原 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至其他二處固定地秤過磅分別為 37.52公噸、37.41公噸並未超載云云,且提出地磅記錄單2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憑(見 卷第11-13頁)。惟查,系爭車輛於當日同時在其他二處過 磅丈量,雖測得總重量為37.52公噸、37.41公噸,然系爭車 輛是否有卸下所裝載之廢土石,或所運載之廢土石是否相同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其他二處過磅丈量時所載運 之廢土石與員警舉發時所載運之廢土石相同,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六、綜所述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過核 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 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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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發資源回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