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54號
TPDA,102,交,154,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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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鄭水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8日北市裁
申字第裁22-A03HAB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松仁路與松壽路口,因 闖紅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 依法攔停,掣單舉發。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8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裁22-A03HAB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CXW-863號 機車行經松仁路與松壽路口,被員警以紅燈左轉為由製單舉 發,查松仁路與松壽路口係一T字形交叉,松仁路為直道, 松壽路盡頭接到松仁路處有一機車待轉區,一般松仁路綠燈 時機車在待轉區待轉松壽路,當時依騎乘機車至該交叉路口 時,松仁路紅燈顯示71秒,於是伊下車推車過數步之距,唯 一動線交叉之行人穿越道,復上車駛至機車待轉區,待來車 少時松壽路仍係綠燈之狀態下橫過松仁路進入松壽路。當員 警攔下伊時,伊曾告知上情,惟員警不予採信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員警表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原行駛 松仁路南往北方向,於松仁路為紅燈狀態時,原告騎乘上開 機車至交叉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格,假裝為行駛松仁路待轉 之機車,此時原告已經闖紅燈。至原告雖稱推車過行人穿越 道,然據舉發員警表示原告並無牽車行為。況原告所稱縱為 屬實,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略以: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 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 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⒈行為人認定:視同駕駛 人。⒉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 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原告於松仁路號 誌為紅燈狀態下即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左轉松壽路,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文。
㈡查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主張上揭情詞。惟據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弘旻到庭結證證稱:伊於102年3月12日16 時許擔任巡邏勤務,而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伊巡邏勤務之一。 當日下午4時許,伊與另一位役男一起巡邏,行經松壽路西 往東方向時,伊見到一位騎機車之違規者,該違規者原係騎 乘機車行經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與松壽路口時,松仁路 之號誌為紅燈,該違規者欲左轉松壽路,應先於松仁路號誌 為綠燈時騎至待轉區,待至松壽路燈號為綠燈時再騎乘松壽 路,然該違規者於松仁路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 ,直接騎到該待轉區,由於他係在松仁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 ,故伊認為該騎者已違規,該違規者為鄭水文。伊確實親見 原告騎乘機車穿越停止線,並非牽機車穿越停止線走到待轉 區等語(見卷第59-60頁)。證人陳弘旻陳述原告騎乘CXW- 863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



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陳弘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弘旻所為之證言,應 堪採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CXW-863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松仁路與松壽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至原告主張其係以牽行機車方式穿越松仁路口云云,惟 證人陳弘旻已證述其親見原告騎乘機車穿越停止線至機車待 轉區,並非牽行機車穿越松仁路口之停止線到待轉區,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係牽行機車穿越松仁路口停止線至待轉區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原告之主張,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漏未記載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 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 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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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