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鈺淳
賴伊樺即賴宥樺
賴美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姿如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7計算式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4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35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4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各2,35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背面),核 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賴廖阿愛(即賴政賢母親)單獨所 有,於賴廖阿愛90年6月25日過世後,由原告三人與訴外人 賴政賢繼承保持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嗣賴政賢於 103年2月10日過世後,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建瑋、賴豊元繼承 賴政賢之應繼分。訴外人賴政賢及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獨自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及訴外人賴政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 年內(即100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2,357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賴汝洲(即賴政賢父親)擁 有事實上處分權,賴汝洲於77年7月1日過世,賴政賢為家中 獨子,賴汝洲於過世之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賴政賢一人,此可參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101年度重 訴字第215號判決內容,且本案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及爭點 效之拘束,賴政賢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賴 政賢配偶,基於繼承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與本訴有關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至 第176頁正面、卷二第9頁正背面、卷二第44頁背面):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㈡、訴外人賴汝洲於77年7月1日過世(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
頁),訴外人賴廖阿愛(賴汝洲配偶)、訴外人賴政賢及原 告三人等人為賴汝洲之法定繼承人。
㈢、訴外人賴廖阿愛於90年6月25日過世(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訴外人賴政賢及原告三人等共四人為賴廖阿愛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㈣、訴外人賴政賢於103年2月10日過世(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 ),被告及訴外人賴建瑋、賴豊元等三人為賴政賢之法定繼 承人。
㈤、被告為賴政賢配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為系爭房屋 現占用人。
㈥、系爭房屋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 6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4萬8,600元、4萬7,400元、4萬6,400 元、4萬5,200元、4萬4,000元、4萬3,000元、4萬1,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94頁背面;卷二第21至24頁),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為 9,778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為9,898元、105年 1月至107年12月申報地價為1萬2,231.2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賴廖阿愛所 有,於賴廖阿愛90年間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賴政賢四人 保持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乙情(見本院卷第二第46頁 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 變更之。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稅籍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移轉之佐證,私法上 仍具意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原為賴廖阿愛所有乙情,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 局(下稱東山分局)106年7月1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656075 23號函所稱:「系爭房屋自61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賴廖阿愛。嗣經賴廖阿愛之繼承人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原告三人及賴政賢四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未曾 登錄賴汝洲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情節相符,足 認系爭房屋於61年時,即以賴廖阿愛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 人;參以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非賴汝洲所出資興建,係向 他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再佐以賴汝 洲之遺產稅核定通書上顯示賴汝洲之遺產,亦未有系爭房屋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反觀賴廖阿愛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擁有系爭房屋「全部持分」(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0頁背面),且賴政賢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上,記載其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係4分 之1(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賴廖 阿愛於賴汝洲過世前,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賴政賢於賴廖阿愛90年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4 分之1應繼分。被告雖抗辯:賴汝洲於過世前,已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政賢,然而,果若賴汝洲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借用賴廖阿愛名義為房屋稅籍登 記,其大可於77年過世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賴廖阿 愛將房屋稅籍登記直接過戶予賴政賢名下,卻捨此未為,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無從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本案應受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101年度重 訴字第215號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賴政賢擁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查,① 綜觀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原告為臺中市農會,賴 政賢為其中一位被告,判決主文係「一、確認被告賴政賢承 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地面積89平方公尺(即系 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81年7月1日起調整每六個月租金為 5萬2,870元。二、臺中市農會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卷 一第192頁正背面),另由原告臺中市農會之主張,可知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42條之調整租金請求,雖兩造 在攻擊防禦方法上均稱,臺中市農會提供土地予賴政賢建築 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然而,系爭房屋於61年 即已設立房屋稅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依臺中市農會10 6年7月11日臺中地區農務字第1060001144號函稱:賴汝洲於 59年已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可推認系爭房屋於61年時應已存在。參以賴政賢為44年10月 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賴政賢 於61年時,年僅17歲,應無能力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尚無從 據此認定賴政賢因出資建築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與本案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 有不同,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②此外,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未必需以同一人為 限。準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於59年時為賴汝洲, 有臺中地區農會106年7月11日臺中地區農務字第106000114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賴汝洲過世後,因臺 中市農會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 2號訴訟中,主張賴政賢為 基地之承租人,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主文亦認定賴 政賢為承租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至第193頁背面),此後租金均已賴政賢名義繳納乙
節,亦有臺中地區農會106年4月8日臺中地區農務字第10600 00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此不必然可 以推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賴汝洲所有,賴汝洲於 過世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賴政賢一人單獨所 有。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原告為臺中市臺中 地區農會(原臺中市農會),賴政賢為其中一位被告(見本 院卷第188頁正面),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由原告臺中市農 會之主張,可知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767條拆屋還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消滅 ,訴請被告賴政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 面至第190頁背面)。雖臺中市農會在先位聲明主張稱,賴 汝洲已於82年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約讓與賴政 賢,並為被告賴政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 第190頁背面),然而,本案當事人與上開案件 當事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得心證之理由㈠⒈),被告抗辯有既 判力、爭點效之適用,應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 0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賴廖阿愛(即賴政賢母親 )單獨所有,於賴廖阿愛90年6月25日過世後,由原告三人 與訴外人賴政賢繼承保持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乙情,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之鑰匙為被告所保管,原告並無系 爭房屋之鑰匙,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賴政賢及被告已得原告三人同意,於原告起 訴前5年內占用系爭房屋,已屬對原告三人公同共有權造成 妨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 益,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 判例之適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 另按公同共有人就繼承財產義務之負擔,應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 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政賢於100年7月28日至其103年2月10日過 世前,及被告於賴政賢過世後至105年7月27日止,均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占用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頁背面),則賴政賢、被告逾越其應繼分之比例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即100年7月28日起至 105年7月27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應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 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遷 讓房屋請求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事件,應可據為參考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 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 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位置面臨北屯路,距離進化 路約100公尺,車輛往來絡繹不絕,北屯路兩邊多為舊式建 築之樓房,店面林立,系爭房屋隔壁北屯路102號經營火雞 肉飯商店,附近有戲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農 會北屯處,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統一超商,對面有診所、信 用合作社、商店等,市況尚稱繁榮,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作 為住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且參照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及鄰地租金,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計算,應屬妥適。
②系爭房屋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 6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4萬8,600元、4萬7,400元、4萬6,400 元、4萬5,200元、4萬4,000元、4萬3,000元、4萬1,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94頁背面;卷二第21至24頁),系爭 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間為9,778元、於102年 至104年間為9,898元、105年至107年間為1萬2,231.2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第173至174頁)。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5 年7月27日止(即起訴前五年內,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背面) ,按原告應繼分各4分之1,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11萬8,339 元(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合計,計算式:9,818+22 ,941+23,183+23,153+23,123+16,121=118,339。) ③此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自105年7 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編號7計算式所示之金額。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8,33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828條、繼 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 萬8,339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7計 算式所示之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反訴程序方面:
本件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 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0萬9,74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答 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面),嗣於 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各給付反訴原告39萬6,52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正背面),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相符,應予准許。
肆、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認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即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為賴政賢,每半年應繳納地租5萬2,870元。然而, 該地租係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如本院認賴汝洲未在其 過世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賴政賢,賴廖阿愛 未在其過世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政賢,反訴被 告自賴廖阿愛90年過世後,就系爭房屋各有公同共有權利( 應繼分)4分之1,因自82年起迄今承租系爭土地之地租者為 賴政賢(賴政賢103年過世後,由賴政賢繼承人即反訴原告 、訴外人賴建瑋、賴豊元繼承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反訴被 告自91年上半年起至105年下半年止,應就其等房屋公同共 有權利,無權占用被告賴政賢及賴政賢繼承人所承租之土地 ,而獲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因賴建瑋、賴豊元就其2 人繼承自賴政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讓與反訴原告,故反 訴原告得依繼承、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各 給付反訴原告39萬6,52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由賴廖阿愛單獨繼承 ,嗣賴廖阿愛於90年間過世後,賴政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租 賃契約之4分之1。如本院認賴政賢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承租人 ,因賴政賢及反訴原告自90年起迄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租,應屬合理,反訴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縱構成不當得利,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應僅 得請求5年內之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與反訴有關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至 第176頁正面、卷二第9頁正背面、院卷二第44頁背面):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每期半年應繳納 之地租為5萬2,870元,自91年上半年起至105年下半年之地 租合計30期,合計繳納之地租為158萬6,100元。㈡、本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賴政賢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9平方公尺每半年之地租5萬2,870元 ,自90年下半年至103年間賴政賢生存時由賴政賢繳納,賴 政賢過世後由反訴原告繳納。
㈣、反訴被告就90年下半年迄今均未繳納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89平方公尺之地租。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承租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 未必需為同一人。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歸 屬為賴廖阿愛一人,惟亦可由賴汝洲、賴政賢出面向臺中市 農會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況本院82年度訴字第 802號判決主文係記載:確認被告賴政賢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地面積89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 地),自81年7月1日起調整每六個月租金為5萬2,870元。」 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自應認 系爭土地於賴汝洲過世後,係由賴政賢單獨向臺中市農會承 租,單獨取得承租權,而賴政賢過世後,由賴政賢之繼承人 即反訴原告、賴建瑋、賴豊元三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從而, 反訴被告抗辯:賴廖阿愛繼承取得賴汝洲就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尚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租,為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反訴被告自賴廖阿愛90年過世後 ,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應支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蓋占有基地者,係房屋之所有人,而非房屋之 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賴政賢或反訴原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僅係渠等逾 越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房屋,應對反訴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責
,與反訴被告公同共有房屋,應就房屋使用土地支出對價, 係屬二事。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9平方公尺每半年之地 租5萬2,870元,自90年下半年至103年間賴政賢生存時由賴 政賢繳納,賴政賢過世後由反訴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繳納地租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5至56頁),是賴政賢、反訴原告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權 利之部分,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而反訴被告自 承渠等就90年下半年起迄今,均未繳納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89平方公尺之地租,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客觀上自應對實際支出地租之賴政賢、反訴原告,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 反訴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每半年應支出5萬2,870元 之地租,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未承租系爭土 地,亦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應繼分限度內未繳納地租之利益) ,致賴政賢、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逾越應繼分支出之地租) 。因反訴原告及賴建瑋、賴豊元就繼承自賴政賢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就100年9月26日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利益,因反訴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反訴原告就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惟反訴原告就100年下半年至105年下半年共11 期的地租合計58萬1,570元,依繼承、債權讓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請求反訴被告按 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返還(計算式:581,57 04=14萬5,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105年12月22日(即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原告翌日,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其14萬5,393元,及自105年12月22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餘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反訴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編號│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89平方公尺)+當年度房屋│
│ │ │課稅現值》10%天數/365}1/4 │
├──┼─────────────────┼───────────────────────┤
│1 │100年7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 │《(9,77889)+48,600》10%156/3651/4 │
│ │156日) │=9,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9,77889)+47,400》10%1/4=22,941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9,89889)+46,400》10%1/4=23,183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4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9,89889)+45,200》10%1/4=23,153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5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9,89889)+44,000》10%1/4=23,123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6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共 │《(12,231.289)+43,000》10%208/365 │
│ │208日) │1/4=16,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7 │1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89平方公尺)+當年度房屋│
│ │屋之日止 │課稅現值》10%12月}1/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