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94號
TPDA,101,簡,194,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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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號
                   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安全煤氣行
代 表 人 陳文章
輔 佐 人 張貽鈞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瑾儀
      劉錦智
      孫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7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大安全煤氣行就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民國101年2月13日公處字第101013號處分書所為之裁罰處分 (處新台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 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請原告具狀敘明不服上開 裁罰處分之範圍,經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具狀表示不服之範 圍僅及於罰鍰部分,而因罰鍰處分之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 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0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將上開案件裁定移送 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本院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 再次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僅針對罰鍰35萬元部分,關於「立 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並不在不服之範圍內等情,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9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原告 101年9月14日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0月24日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本院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考,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上開罰鍰處分之合法性, 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屬合夥組織)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 以經營石油製品(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被告因接獲民眾 申訴,指稱嘉義市之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價格大幅上 漲,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在政府凍漲過年前之液化石油氣 售價下,嘉義市多家瓦斯行業者仍於100年1月間共同調漲桶



裝瓦斯零售價格,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51家桶裝瓦斯分 銷業者因意思聯絡確認市場一致漲價而達成合意,甚至利用 互不搶客戶之方式減少競爭、以電話詢價方式偵測有無背叛 者,核屬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 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1年2月13日以公處字 第10101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3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於101年3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 101 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決定書於101年7月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9月4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龍宏公司原在嘉義縣,並未在嘉義市營銷瓦斯,突於96年10 月加入嘉義市瓦斯配送,其運用「自有灌裝場」之便利,以 全台最低價跨足分銷市場,故嘉義市自96年至99年3 月間, 掀起削價競爭(價格戰),導致10餘家分銷業者退出經營, 於價格戰期間,媒體亦曾報導嘉義市的瓦斯價格是全國最低 價。
㈡原告代表人於95年10月為謀生計,偕同妻女自外地入嘉義, 耗盡畢生積蓄,貿然頂下此行業,因隔行如隔山,且人生地 不熟,入行初始備受壓力,未料龍宏公司削價入行,更令原 告困苦不已,瀕及歇業,日後為維自身及員工生計,向妻姐 借款50萬元,勉以維生,日後龍宏公司刊報調漲,原告基於 自身為外客,入行未久,為避免受同業排擠,和長期低價格 (3 年之久)及自身經濟壓力下,只得被動跟進調漲能源局 公布「合理價格」,以抒解財務壓力。原告自頂下此行業後 ,多次獲工會、同業告知,多年來早已有互不搶客之市場倫 理秩序,其他行業間亦是如此,此在龍宏公司切入嘉義市前 即已有之。龍宏公司於100 年1月2日刊登漲價訊息時,原告 無權干涉,更無權評論,且原告事先並不知情,更從未與其 他業者接觸,原告也是中午以後,從自家瓦斯行客戶告知報 紙內容,原告並未隨即漲價,而是延數天後才跟進漲價,且 價格是多元化,故原告與其他業者並非統一時間漲價,更沒 有與其他業者邀約串連漲價,原告之所以漲價,乃是因為檢 驗所規定鋼瓶汰舊換新,檢驗鋼瓶又要瓶瓶換開關頭,以致 於增加營業成本,才會在無奈的情況下自行決定跟進漲價, 被告認為原告與其他業者串連,應提出事證,才足以令人信 服。
㈢被告指稱原告100年1月份銷售數量比99年12月份多,此乃因



為100年1月份天氣較冷,又接近農曆年,客戶也需要製作年 節拜品、祭品出售,也是全省各瓦斯行的大月,瓦斯的用量 自然會比上月多,絕非被告所指互不搶客戶的合意以配合漲 價後不流失客戶,被告光以100年1月份比99年12月份量多, 理由過於籠統、不專業,令人無法認同。另原告於台灣中油 公司說明時,遭被告官員威逼利誘就範,被告據此所取得之 陳述,自行推斷原告與其他業者有合意之聯合行為,全然與 實情不符。
㈣基於市場競爭激烈,原告本於顧客至上的經營理念,提供用 戶低價爐具、免費維修、安裝管線等優惠,加上配送高效率 之服務,但相對增加人事管銷等營運成本,營利相較同業低 ,僅勉以維生,未有被告所稱「聯合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 營利。瓦斯業本有淡旺季分明之區別,於淡季時業績下滑, 原告亦不會無由解雇員工,是故入行5 年,未有厚利之實。 綜上,原告處境並未有被告認定惡性重大(聯合行為而有不 當得利)之實,被告未能深入查實,僅以「應採合理推定之 方式」行之,不無草率武斷,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之規定。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5萬元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51家桶裝瓦斯分銷業者因意思聯 絡確認市場一致漲價而達成合意,甚至利用互不搶客戶之方 式減少競爭、以電話詢價方式偵測有無背叛者,核屬透過「 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 ⒈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 意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 「其他方式之合意」,此即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所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 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因為公平交易法對於是否為聯合 行為,係採實質認定方式,如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1036號判決明載:「公平交易法對於是否為聯合行為, 係採實質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 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 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參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 項規定)。」。所謂「合意」,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 法,只要明知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均屬之,如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4 號判決所示,「此等聯合 行為之合意,不必限於契約等明白之合意,只要事實上可



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者即屬之,故事業明知有意識 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皆 屬於聯合行為之合意。」。又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調 整、等幅價格等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一致性行為 之合意,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縱有 時間差或價格微幅之差異,亦無礙違法性之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可參)。又所謂「一致性 行為」,如同近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 所述,「是指2個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 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 式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 ,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因此,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 外部行為,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 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 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 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 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 合行為』。」。
⒉在聯合行為規範之執法實務上,合意之舉證向為各國主管 機關執法上之最大難題,尤其在通訊科技發達之現代社會 ,參與合意之各事業極易藉由科技設備在遠距離下進行協 議溝通,不再像以往必須由代表者出席實體上的聚會,故 主管機關事實上幾乎不可能在合意產生後的調查中取得直 接證據,如一味要求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需要直接證據方 得以成立,將造成不當的脫法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目 的不合。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8號判決理由即 明載:「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 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 詳而言之,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諸事業間,有無意思聯絡 ,而為共同行為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除了少數有直接證 據之情況外,一般而言,事實層面之認定與證據資料的掌 握並不容易。因此在聯合行為之監控上,事業彼此間是否 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往往必須採用合理推定的方式。 換言之,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 ,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 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 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 』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 致。申言之,當事者之企業,為共同一致之行為,自該各 個企業之個別利益觀點而言,無從解釋之,僅能基於有共



同之目標及計畫加以了解時,即可認為有該等合意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號、第92號判決理由亦 同此旨:「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 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 …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證明,其 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簡言 之,當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且 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依前述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 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若要推翻此推定,須由業 者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 素所致。故原告認為被告處分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實屬誤解。
⒊本次係由龍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宏公司)於100年1月 2 日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 預告調漲後之單一價格訊息為家用每桶840元(營業用780 元)之方式,並給予舊客戶3 日緩漲期間,與實務上桶裝 瓦斯分銷市場上只見低價促銷情形截然不同,蓋桶裝瓦斯 係一完全同質化之商品,難以商品差異化進行行銷,幾全 依賴低價爭取客戶,但本案卻係在預備調高價格之際公開 宣告,而後龍宏公司亦自承事後電詢其他瓦斯分銷業者( 即零售業者)有無漲價之情事,可認本案龍宏公司係以公 開邀約方式,俾利競爭者規畫跟進,而當時嘉義市桶裝瓦 斯分銷業者有51家確實於100年1月調漲桶裝瓦斯價格,外 觀上有一致調漲行為,惟查當時客觀之市場環境,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配合政府凍漲政策,100 年1 月之液化石油氣牌價仍維持99年12月之水準,並未調 漲,100年1月間國內整體液化石油氣之氣源成本並無上揚 之虞,且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100年1月份所公 布之各分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亦並未調整, 故在100年1月間桶裝瓦斯分銷市場既無明顯需求拉引或成 本推升之因素,並參酌嘉義市該51家分銷業者經營成本( 租金、氣源成本、管銷費用)不一,若無意思聯絡,實無 可能外觀上有此一致性調漲行為,且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與 其他被處分人間亦承認有交換訊息而合意漲價,及同業間 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故綜合各項因素,可認原告等業者 有聯合調漲嘉義市桶裝瓦斯零售價格行為之合意存在,被 告認定本案包含原告等51家桶裝瓦斯分銷業者,於100年1 月聯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行為,足以影響嘉義市桶



裝瓦斯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應屬有理。
㈡又按市場競爭係因競爭對手彼此間互相考量對手之決策反應 而產生,係互動之發展過程,也是一種消滅或打敗競爭對手 之趨向零合遊戲規則,因此競爭對手間彼此會事先預判或觀 察對方之價量決策反應,但因價量策略均屬各家之營業秘密 ,並無法遭競爭對手事先偵測得知並掌握,縱事先窺知,事 後亦可彈性調整因應,因此所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 指競爭事業間彼此事前均不知其價格決策,亦無交換市場訊 息,事後基於理性自利原則,認以有意識跟隨行為對其較有 利,屬經濟理性行為,則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本案若市場 只存在龍宏公司或原告等2 家業者,且龍宏公司並非採用公 開邀約合意漲價之促進行為,則縱使原告率先無理由漲價, 而龍宏公司跟進,亦難以認定一致性之違法漲價行為認定之 ,同樣地,縱使龍宏公司率先無理由漲價,而原告跟進,亦 難以認定為違法行為;簡言之,區辨「有意識平行行為」與 「一致性漲價之聯合行為」之主要差異,在於「該附加因素 或促進行為(如價格預告、公開價格、交換訊息…等)有無 導致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本案屬一致性漲價之聯合行為 ,而非有意識平行行為。析述之,被告認定龍宏公司率先披 露漲價訊息,龍宏公司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 調漲訊息,且對舊客戶給予3 日緩漲期間,俾利競爭者規劃 跟進,屬「公開邀約」合意之促進行為之理由: ⒈本案龍宏公司假藉反映成本與能源局公告之「家用桶裝瓦 斯參考零售價格」制度,作為遂行邀約聯合漲價之理由: ⑴按能源局自92年起在其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已定期 公佈各縣市上月份之桶裝瓦斯售價情況,且99年12月7 日起開始實施每月公佈「家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 ,因此,若欲知悉各縣市桶裝瓦斯售價訊息之瓦斯行或 消費者均可從中得知,龍宏公司並無自費在報章刊登揭 露其售價之必要。況能源局99年12月7 日起公告之「家 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每桶20公斤裝均為「778 元-841元」,係以價格區間表示,僅具參考性質,並非 強制性,政府亦無對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進行價格管制 ,並無原告等所稱之作為龍宏調漲售價之合理依據。 ⑵再者,依前述能源局公告之資料顯示,國內99年12月至 100年1月家用液化石油氣「南區(包含嘉義市)參考售 價」並無異動,比嘉義市99年12月之平均售價750 元為 高(每桶高出28元至91元),惟100年1月間嘉義市家用 桶裝瓦斯平均零售價格由每桶750元直接調高至840元後



,已接近能源局公告「南區參考售價」每桶778元- 841 元之價格上限,倘原告係參考能源局公告資料,何以相 同「家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之結果,卻得出兩次 截然不同且價差高達90元之售價?甚且該「家用液化石 油氣參考零售價」僅適用於各業者訂定家用桶裝瓦斯售 價之參考,亦未及於營業用售價,包含龍宏公司與原告 等嘉義市瓦斯分銷業者卻強制調高「營業用」每桶售價 90元,加上政府當時宣布凍漲家用液化石油氣售價,益 證原告等所稱「配合政府公告價格」之說,屬推諉遁詞 ,洵無可採,而係隱藏渠等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 實。
⒉龍宏公司無論「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 訊息方式」對外公開揭露漲價,或決定漲價之幅度每桶90 元,均非屬經濟理性之決策,並牴觸市場法則: ⑴就「市場結構」角度而言,本案嘉義市之瓦斯分銷市場 結構(CR4不足40%,HHI不到700 )係屬極低度寡占型 態,具有價格易跌難漲習性(即跟跌不跟漲),龍宏公 司雖屬領導廠商,市占率頂多20%,其他任一業者之市 場占有率均不超過5 %,不僅龍宏公司不具市場價格支 配能力,更遑論其他任一瓦斯分銷業者,在此一市場結 構下,不易存有任一事業先漲與追漲之情況。
⑵又桶裝瓦斯係一完全同質化之商品,無法以商品差異化 進行行銷,須完全依賴低價爭取客戶,此由桶裝瓦斯分 銷市場上只見低價促銷不見高價促銷可見一般,倘龍宏 公司調高售價之行為,若其他競爭對手沒有配合上漲, 將導致龍宏公司原有客戶完全流向競爭對手,此由龍宏 公司96年10月間調降20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100 元之經 驗足資佐證,當時龍宏公司為新進桶裝瓦斯零售業者, 因售價比同業低,致直銷之零售氣量超過300 公噸,造 成嘉義市之60餘家瓦斯行若非跟進龍宏公司相同之低價 ,即是退出市場,影響所及,龍宏公司在嘉義市約2 成 之零售氣量幾乎取代原有10餘家退出市場後之零售氣量 ,3 年多來,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呈現割喉式之均衡競 爭狀態,如今主客觀情勢異位,倘龍宏公司欲一口氣調 高每桶90元,而其他高達50家之瓦斯行業者倘僅有1、2 家未予跟進,龍宏公司將淪落至客戶流失之滅頂後果, 龍宏公司基於3 年前之相對經驗,焉有不知後果嚴重之 理。龍宏公司100年1月2日起一次調高每桶90元至840元 單一價格之行為,若非龍宏公司已預先知悉其他競爭同 業將配合其調漲,否則無法合理解釋其一次調高每桶高



達90元之定價策略行為,屬經濟理性原則。
⑶本案龍宏公司若改採以低調、未公開、且逐步緩漲方式 調高其零售價格,並保留議價彈性方式,則嘉義市桶裝 瓦斯分銷市場仍存有競爭,故尚難論證其有何不法之處 ,此亦可論證,何以龍宏公司並未採行以低調、逐步緩 漲方式調高其零售價格,並保留議價彈性,反而一反常 態,龍宏公司不僅不依照台灣中油公司之家用液化石油 氣牌價變動額度而調整售價,甚至在政府宣布凍漲液化 石油氣時機下,卻不顧競爭對手之是否跟進反應,一口 料定自身無論調漲幅度多少,競爭對手必定跟漲到底, 方以自費在各大報刊登單一價格為每桶840 元之聲明啟 事,一則可公告競爭對手本身必將漲價,以減緩其疑慮 之心;再則可給與競爭對手跟進漲價作業的規劃時間, 藉以求取一致的漲價時間,形成聯合行為之默契,屬透 過價格預告及資訊交換機制,促進漲價類型行為。 ⒊龍宏公司謊稱預告漲價通知之對象為消費者客戶,實則龍 宏公司「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方 式」,在傳遞漲價訊息於競爭對手知悉,為促進聯合漲價 之公開邀約合意行為,並牴觸經濟理性自利法則: ⑴查桶裝瓦斯雖係民生必需品,然亦屬高壓危險氣體商品 ,須以瓦斯鋼瓶灌氣承裝,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之每桶使 用期限,短則超過10日,長者須達數個月以上,住戶須 俟瓦斯用磬後,方能再叫送瓦斯,尚無法像一般商品可 以趁漲價前預先庫存一樣,在知悉桶裝瓦斯漲價前,預 購桶裝瓦斯或預先儲存,因此,一般家庭住戶對桶裝瓦 斯之價格敏感度不若營業用客戶高,至於對價格較敏感 之營業用客戶而言,搜尋價格資訊之目的,在尋找低價 、並節省交易成本,以龍宏公司聲稱係向消費者說明漲 價理由所以才刊登漲價聲明啟事一事,除與其歷來習慣 不符外,更與消費者利益有違。
⑵況且市場上有高達50家以上之瓦斯行業者,龍宏公司並 非獨占事業廠商,市面上不只龍宏公司獨家供氣,在政 府宣布凍漲氣價政策下,龍宏公司何能說服消費者其售 價由原低於「零售參考價家用每桶784元至841元」間以 下之750元,一口氣調高至接近價格上限之840元價位? 甚且龍宏公司何能在獨自漲價後,不僅不致造成客戶反 彈或流失,甚且還會造成客戶自動增加及零售氣量均增 加?按部分瓦斯行通常視其定價策略為其營業秘密,唯 恐一旦揭露售價後,有可能喪失議價或爭取交易相對人 與之交易之機會,因而對其揭露售價避之唯恐不及,對



照行政院消保處所訂「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求各瓦斯行在營業場所處標 示售價,猶遭多數瓦斯行抗拒,可見各瓦斯行仍會視其 實際真實售價為其營業秘密一斑。且龍宏公司亦自承, 以往從未公開揭露漲價訊息予消費者知悉之紀錄,足見 ,龍宏公司訴求重點在其他眾多瓦斯行身上,要求其他 瓦斯行同業比照跟進龍宏公司之高價位,才會造成消費 者購買不到便宜之桶裝瓦斯而向被告及能源局申訴,此 為唯一合理解釋。
⒋龍宏公司刊登漲價之聲明啟事為藉公開交換價格資訊以達 聯合哄抬價格之行為類型,事後以電話詢問等偵測方式鞏 固聯合行為:按龍宏公司在嘉義市之瓦斯行競爭同業高達 50家以上,每家業者平均每日均須販售數十桶以上之瓦斯 ,對桶裝瓦斯零售市場價格敏感資訊應較為敏感,龍宏公 司透過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之意思聯絡(預告平 台),可藉由價格資訊之傳遞以降低資訊不完整性,且龍 宏公司調漲後為確認競爭對手之是否跟進反應,以採行逐 一向瓦斯行電話查詢該等瓦斯行是否配合漲情形,藉以進 行偵測各瓦斯行之是否跟進行為,此有其到被告處陳述記 錄:「本公司在年1 月初調漲售價完全是基於成本考量, 否則無法繼續經營,在調漲後當然希望能維持該價位,因 此在調漲後,本人及員工有以電話瞭解嘉義市瓦斯行同業 有無基於相同成本考量隨同調漲,但就本公司瞭解,有些 同業並未完全調足。」(甲1卷第975頁)可稽。顯見,龍 宏公司亦知悉率先調漲價格的廠商須面對競爭對手不跟進 ,客戶可能大幅流失等風險,而不跟漲的一方可藉以分食 調價廠商原有的市場,因此龍宏公司是欲免於競爭並確保 獲利,率先發動價格調漲,並在市場上預先公布調價訊息 ,對市場上的競爭同業釋放出價格訊號,俾減少偵測可能 發生的時間遲延或資訊不正確的風險,其他競爭廠商在「 知悉」的情況下,「有能力」且「有誘因」的選擇跟進或 不跟進,致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可隨之因應調整競價策略, 以達成雙方利益之極大化,因此龍宏公司事後採行以電話 偵測競爭對手反應之行為,正足以彰顯其先前之刊登漲價 聲明啟事之對象即為「競爭對手-瓦斯行」,而非消費者 。原告等辯稱「龍宏公司為了彌補虧損,自發性調整價格 ,改變定價策略,與其他同業並無合意調漲價格」之說詞 核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認定龍宏率先披露漲價訊息,且以自費、事先 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且對舊客戶給予3 日緩



漲期間,俾利競爭者規劃跟進,屬「公開邀約」合意之促 進行為,事後並電詢各瓦斯行有無配合調漲,藉以偵測各 瓦斯行有無跟進調漲,並非有意識之平行行為。 ㈢其他50家業者,包含原告,亦非有意識之平行跟漲行為: ⒈通常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存在於高度寡占市場結構之理由 ,係因市場家數或為2至3家,彼此雖各自獨立,但均能輕 易得知或偵測出彼此之價格或數量決策反應,惟對原告而 言,市場家數高達50家以上,在市場機制下,如何能事先 確定市場上其他高達50家以上競爭對手之決策與互動訊息 ,如無把握除龍宏公司以外之其他49家業者是否跟隨龍宏 反應,亦無與其他同業交換市場訊息行為,而係單純跟隨 龍宏公司之價格基準調漲售價,在市場機制下,其後果仍 屬自身漲,其他同業不漲,將招致客戶逐漸流失,甚至滅 頂之後果,非屬經濟理性之行為,非為平行行為。 ⒉進一步言,龍宏公司與原告分屬嘉義市之前2 大瓦斯分銷 商,設若不考量龍宏公司之率先漲價行為,僅憑其他包括 原告在內之50家業者之跟隨行為,即可論為一致性聯合行 為,此係因50家瓦斯分銷商彼此均為獨立之個體,且任何 一家業者之價格等決策機制係一動態反應的過程,市場機 制因供給間、需求間與供需間之市場資訊不對稱,造成市 場價格、數量與客戶變動而形成,原告等50家業者根本不 可能知道其他49家業者之盈虧狀態,甚且,原告等50家業 者亦不可能知悉其他49家獨立瓦斯行之決策反應究係跟隨 漲價或不跟,更有甚者,縱使嘉義市所有50家業者均能掌 握其他49家業者中之哪些跟或哪些不跟時,其他49家業者 又如何得知自己第2次或第3次價格決策反應究係持續跟不 跟或變換?同樣地,嘉義市不含龍宏公司之所有50家業者 何以能知曉其他49家業者不論自己跟或不跟,均不會影響 到其他49家業者彼此之利益?就其他業者而言,市場家數 高達50家以上,在市場機制下如何能事先確定市場上其他 競爭對手之決策與互動訊息,如無把握其他49家業者是否 跟隨龍宏公司反應,亦無與其他同業交換市場訊息行為, 而係單純跟隨龍公司宏之價格基準調漲售價,其後果仍屬 自身漲,其他同業不漲,屬非經濟理性之行為,並非平行 行為,此亦經本案46家業者之證詞可資佐證,本案嘉義市 桶裝瓦斯價格之上揚,正係彼此交換市場價格資訊並遵守 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所致。簡言之,市場競爭係一動態的發 展過程,且每家業者各自獨立,決策資訊屬營業秘密並不 透明,在一個市場家數達50家以上之市場,難以存在所有 其他50家業者在沒有交換市場資訊下,齊一穩定而連續性



之有意識跟隨行為,亦難想像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業者可 在彼此無視競爭對手存在,不顧漲價將承擔因自身售價比 對手高,蒙受客戶流失、銷售量銳減、導致虧損,甚至倒 閉之風險之下一同調漲,可認其他50家業者係在龍宏公司 公開邀約漲價之情況下,以交換市場資訊方式進行聯合上 漲。
⒊再按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聯合行為,通常會伴隨互不搶客 戶之默契行為,尤其在市場家數多、競爭激烈且商品幾無 差異性之價格聯合為甚。價格上漲之51家分銷業者中:漲 至840 元者有41家;承認同業間有交換訊息而合意漲價者 有43家;承認同業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者有24家。再者 ,41家調漲至每桶840 元者,有37家銷量不減反增,而10 家未漲至840元者,有2家銷量不增反減。依市場法則,若 沒有完全配合上漲者,不僅不會造成虧損,反因其售價相 對較低,處於較為有利之競爭地位,銷氣數量會大幅增加 ,進而增加獲利,然本案10家未有完全漲至家用每桶840 元之業者中,卻有2 家銷氣數量不見增加(威昇及元璟) 。依元璟表示,為避免遭同業指責未配合調漲,對外宣稱 有配合調漲,此係因龍宏公司曾告知公會理事長若不配合 調漲或搶其客戶,將回復到96年削價競爭的模式,致元璟 100年1月實際未漲足(僅上漲30元),客戶卻未見增加。 ⒋又「一龍(龍宏)二全(大安全)三天元」素為嘉義市前 3 大瓦斯行業者之代稱,而原告即位在人文瓦斯行之對街 ,與人文具有競爭關係,原告雖否認有與同業進行交換訊 息之合意,惟查,原告亦係每桶調高90元之41家業者之一 ,亦坦承與同業間達成「互不搶客戶」之合意,獨何能以 倖免「聯合漲價」。且原處分所劃分之嘉義市桶裝瓦斯市 場,漲幅最劇,亦經眾多消費者反映,已悖離經濟合理現 象,反觀鄰近嘉義縣尚無此狀況,亦可證被告公正執法, 處分合法允當。故本案涉及「龍宏價格預告」與「龍宏與 其他瓦斯行訊息交換」、「其他50家瓦斯行進行訊息交換 」等多項促進行為,龍宏公司與其他瓦斯行業者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且該行為與各業者之一致性漲價有直接因果關 係,屬一致性漲價之聯合行為。至於有關公平法第19條部 分,經查,龍宏公司之市佔率頂多20%,並未達市場獨占 之地位,其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未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 尚未達掠奪性或利誘之要件,故龍宏公司多年來雖以低價 爭取交易,作為競爭工具,不致造成其於後續供應市場內 處於無競爭之狀態者,則屬正常之價格競爭,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虞,此部分前曾提報被告99年1月13日第949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第一、該低價直銷行為係有利於消費 者;第二、該低價導致其他瓦斯行多跟進,顯示該價格尚 屬可競爭之價格;第三、龍宏公司直銷後,嘉義市瓦斯分 銷市場仍有50家瓦斯行業者經營,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之 HHI由200增至600,仍低於600,ΔHHI超過400,但市場力 量仍處於低度集中情況,嘉義市分銷市場之競爭機制並未 顯著性受影響,並無妨礙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公平競 爭之虞,或妨礙到市場機制之運行,不致造成後續嘉義市 瓦斯分銷市場處於無競爭之獨占地位狀態;第四、並無事 證足認龍宏公司之整體桶裝瓦斯直銷價格低於嘉義市瓦斯 行之進氣成本,構成「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進行銷售」(到 達無法經營之地步)。爰龍宏公司之低價銷售既無違法之 虞,若有導致部分業者虧損之虞,亦是合乎競爭法之表現 ,且得利者為廣大之消費大眾;又依市場競爭法則,包括 原告、龍宏公司等任一業者均無由無視競爭對手存在之理 ,市場本即有抑制各競爭業者漲價之作用,故本案並無公 平法第19條適用之問題,應無疑義。
㈣原告辯稱其從未與他公司接觸,並非統一時間漲價,更沒有 串連漲價,又檢驗所新規定鋼瓶汰舊換新,要換開關頭,增 加營業成本,才會無奈跟進漲價,且100年1月份數量較99年 12月多係因天氣較冷,較接近農曆年,是瓦斯行旺季,絕非 互不搶客戶之合意配合漲價後客戶不流失云云: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606 號判決意旨均揭示,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 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 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 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且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 「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凡事 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均屬之,而上述意思聯絡之存在,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 ,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因此,經由各項間接證 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並由各種間接事實適時的累積,參 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 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 即得據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 ⒉消防署於99年5月間即已規定自99年7月起全國各縣市分銷 業者送驗瓦斯鋼瓶時,須強制汰換鋼瓶開關閥以落實驗瓶 制度,是以本案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所有瓦斯行業者, 早在99年7 月前,即有面臨驗瓶成本增加因素,各家之經



營管理與成本結構均不同,以驗瓶成本而言,各瓦斯行之 新舊鋼瓶比例有別、客戶屬性差異致鋼瓶送驗之週轉率不 一,甚至規避驗瓶而致成本增加不一(以新瓶每支1,500 元,扣除退瓶費用每支300元後,實質支出不超過1,200元 ,使用5年,倘每年平均週轉7次,每次交易成本增加約35 元;在不計容器閥汰換下,如改以舊瓶之驗瓶費用每支約 140元,週轉約7支計,每次交易成本增加約20元),且此 項(即使用新瓶可能新增成本約20元、使用驗瓶最高可能 增約35元)成本之增加自94年消防機關積極查緝逾期鋼瓶 以來即有之,並非新增,另自99年7 月起所新增之驗瓶成 本(即強制淘汰安全開關閥)每只新添購安全閥約135 元 ,扣除退費65元後,實質增加約70元,假設平均每支鋼瓶 安全閥週轉約7 次,每次交易成本增加約10元,與前述購 置新瓶或驗瓶所增之交易成本合併計算約在30元至45元, 因各瓦斯行之新舊鋼瓶比例有別、鋼瓶送驗之週轉率不一 ,所增成本不一(平均分攤安全閥之費用每桶10元上下) ,原告何以可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0年1月聯合調漲家用20 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至840元,一次即較99年12月每桶750 元大幅度調漲90元,非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實無以為之 。再者,瓦斯行雖然可能因為旺季而導致銷售氣量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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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行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照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