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9年度,1號
TPDV,99,消,1,201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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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王慧綾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楊萌裕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楊名娜
訴訟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陳正和律師
被   告 蔡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素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素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蔡素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素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台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 銀投信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與被告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投信公司)合併,合併後由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 ,台灣工銀投信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12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是台灣工銀投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 被告台新證券概括承受。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合併,合併後由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寶來證券公司 為消滅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 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寶來證券公司之 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被告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概括承受。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及被 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 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19日具狀更正上開 聲明為: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848萬1350元、被 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848萬13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素娥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訴外人寶來證券公司 與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合併,寶來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 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 定,概括繼受寶來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土城分公司副總 經理、被告楊名娜係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訴外人台灣工銀投 信公司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合併,台灣工銀投信公司為消滅 公司,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 規定,概括繼受台灣工銀投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受理交易 之承辦職員,被告楊萌裕則係被告楊名娜之主管,擔任通路 組副總經理。原告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介紹於96年9 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2300萬元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 信義分行襄理楊如玉代為辦理申購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發行之 「大眾債券基金」,楊如玉則向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委託之銷 售機構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洽購,由該公司經理人即被告



蔡素娥負責辦理。原告總計投資6500萬元持有被告台新投信 公司發行之「台灣工銀大眾債券基金」計0000000.3 受益權 單位。
㈡詎料,被告蔡素娥楊萌裕楊名娜於96年11月1 日明知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台灣工銀大眾債券基金受益 權單位交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將原告投資6500萬 元持有之大眾債券基金,全部轉申購為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發 行之另一基金「全球多元策略平衡入息基金(下稱全球多元 基金)」。系爭申請書係被告蔡素娥於96年11月1 日15時30 分許自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傳真而來,然原告自認並無交 付印鑑章或任何用印之交易申請書予他人,系爭申請書上亦 無原告筆跡,且印文呈鉅齒狀非原告印章,且被告蔡素娥無 法提出該申請書之原本,更辯稱該申請書其尚未填寫完成即 傳真予被告楊萌裕,並不知被告楊萌裕持以轉申購。系爭申 請書傳真影本,格式顯與正常之交易申請書不同,且其上毫 無原告筆跡,亦未經原告用印,所謂轉申購云云,乃子虛烏 有,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被告蔡素娥承認於系爭申請書之「 受益人資料」欄,偽填「電話:00000000、手機:00000000 00、電子信箱:suer@polaris.com.tw 」,此實則均為被告 蔡素娥之聯絡方式,被告蔡素娥更填載自己之姓名及電話於 受益人之「聯絡人」欄,且於「買回或轉申購」欄第1 項勾 選「部份買回,買回金額:利息」,第2 項填載「全球多元 策略入息(A) 」、「6500萬」、「65000 萬」等字樣。惟堅 持該交易申請書係新光銀行傳真至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後 ,其始傳真至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再由被告楊萌裕收受。而 被告楊萌裕楊名娜則承認系爭申請書係被告楊萌裕指示承 辦職員即被告楊名娜辦理,該交易申請書上「申請日期: 96年11月1 日」、受益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將蔡 素娥原勾選之「部份買回、買回金額:利息」刪除,改勾選 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之「全部買回」,並於「買回或轉申購」 欄第2 項處勾選「轉申購」、於「買回或轉申購」欄第1 項 「匯款帳號」處填載「一銀仁愛00000000000 」等字樣,均 係被告楊名娜所為。上開被告蔡素娥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從而,被告楊名娜於接受系爭申請書之際,未按公司內 控程序規定,通知客戶補正,復疏於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避免偽冒之風險發生,更擅自填載系爭申請書。又被告楊萌 裕縱容被告蔡素娥之不法偽造行為,復指示、任由其下屬即 被告楊名娜續行辦理該不實之傳真交易、亦未代表或通知被 告台新投信公司,拒絕該偽造之買回及申購全多入基金之請



求。被告楊名娜及被告楊萌裕之行為均促使系爭轉申購交易 之成立。而楊如玉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就系爭轉申購交 易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存在;原告亦絕無事後承認系爭偽造 之轉申購交易乙事。被告蔡素娥違反之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等偽造文書罪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 金處理準則」、被告楊萌裕楊名娜違反之「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律及具有外部效 力之授權命令,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均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處 理準則第3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素娥楊萌裕楊名娜等三人連帶賠償損害。
㈢而被告楊萌裕係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楊萌裕 既屬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辦理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範圍內即屬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權限。被 告楊名娜則係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受 僱人。被告楊萌裕楊名娜於執行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既 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 規定、第27條、第23條、第32條等規定,禁止基金銷售機構 及其所屬人員有上開不法偽造、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然被 告蔡素娥擔任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職司基金受 託買賣業務,乃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又依公司 法第8 第2 項之規定,於業務範圍內亦屬被告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負責人,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以系爭申請 書,將原告持有之大眾債券基金全部買回、轉申購其他型基 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寶來證券違反法令規定,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並疏於監督管理, 致被告蔡素娥利用其職務之便,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之規 定,偽造系爭申請書、冒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轉申購交易, 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 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來證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與被告蔡 素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屬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則 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執行基金銷售業務時,違背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依同準則第 32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新投信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證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蔡素娥、被告楊萌裕分別擔任被告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之副總經理,乃所屬 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乃公司之負責人,是渠等前揭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亦應依據民法第28條及 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綜上,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向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請求全部買 回大眾債券基金受益權,計0000000.3 單位,以次一營業日 即6 月5 日之淨值13.5267 元計算,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應給 付原告6677萬5830元【計算式:13.5267 ×0000000.3 = 6677 萬5830 】,今僅於98年6 月10日以非原告所有之全多 入基金買回之金額4829萬4480元給付原告,經抵銷後,原告 所受損害為1848萬1350元暨自98年6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此爰依基金投資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3 項、第15條第1 、3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32條、民法 第185 、第188 條、及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五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萬1350元。
㈦細繹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與本 案無關,尚不得比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固僅對「商品」加 以定義,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作任何限制, 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 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企業經營者。又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 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 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 行為,均屬消費行為。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足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 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準此,被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及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仍有使消 費者因接受其金融服務而陷於財產上安全之危險,自不得遽 將金融服務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法令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於96年11月1 日明知原告並無系爭轉申購交易之意願 、被告蔡素娥傳真之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本應依法立即督 促基金銷售機構改正、拒絕受理該傳真交易,或本於誠信原



則執行業務,就該偽造之轉申購交易申請,拒絕其買回及申 購基金之請求,始為正辦。惟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均未為之, 且內部管理監督顯有重大疏失,以致於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 之被告楊萌裕、及擔任業務助理之被告楊名娜,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 原告多次去函說明要求回復大眾債券基金之受益權,仍無視 原告之請求。又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乃係被告台新投信公 司所發行基金之銷售機構並受有報酬,對於投資人而言,居 於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類似之地位,掌握強大之風險控管能 力,竟違反法令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基金銷 售業務,並疏於監督管理,致擔任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土 城分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蔡素娥,利用其職務之便,偽造系 爭交易申請書、冒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轉申購交易,使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乃於97年9 月30日向行政院金管會檢舉 ,嗣經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 舉,經金管會調查後,以98年2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認定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確有違失行為在案,另以98 年2 月27日金管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處置確有疏失。原告自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額一倍, 即1848萬135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被告楊萌裕、被告楊名娜、 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被告蔡素娥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 萬1350元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848萬1350 元、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848 萬135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被告楊名娜則以:
㈠被告蔡素娥經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案,僅係針對被告 蔡素娥有無偽造系爭申請書進而行使等刑事犯罪所為裁判, 且刑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與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構成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部分,迄今仍未敘明究係主張 「前段」或「後段」或二者併為請求,及其所受侵害之權利 類型為何,於法已有違誤。而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為依據,然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限於「權利」,而原告迄今仍未表明其主張所受「權利」侵 害類型為何?僅稱受有損害金額為1848萬1350元云云,顯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故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為請求。
㈢原告援引之投信投顧法第7 條、信託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 條、基金處理準則第32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 主張損害賠償。然參基金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可知,該條規 定之適用主體限於「基金銷售機構」,實與被告台新投信公 司及被告楊名娜無關。被告楊名娜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於原告之96年11月1 日基金交易申請書上 予以填註時,實有正當理由足以信賴蔡素娥已獲原告之授權 ,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楊名娜並非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名 娜應分別與被告楊萌裕、被告蔡素娥,及被告台新投信公司 及被告楊萌裕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為6677萬5830元,計算方式則以 大眾債券基金之0000000.3 受益權單位數,再乘上98年6 月 5 日大眾債券之基金淨值13.5267 元,扣除實際領取之金額 4829萬4480元。換言之,原告主張之金額,事實上取決於大 眾債券基金與全球多元基金之淨值之高低,無非係將請求之 金額繫於基金經理人投資操作之績效,要求本件之所有被告 必須承擔其基金之投資風險,形同保證獲利,與本件原告所 主張原因事實之間,更無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 假設語),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初即已發現基金轉申購之 情事,為何遲至97年7 、8 月間始赴工銀投信要求影印基金 交易申請書之資料,於此期間內仍不聞不問,何以遲至97年 7 、8 月間始發現係蔡素娥逕行傳真系爭申請書,由此可見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則賠償金額 亦應予減輕或免除,方屬適法。
㈤原告所持大眾債券基金已於96年11月1 日轉申購為全球多元 基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應依大眾債券基金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負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而縱系爭申請書確係被告蔡素娥未經原告同意 而偽造,惟原告就被告蔡素娥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仍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被告楊名娜、被告楊萌裕並非有代表 權之人,且渠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工銀投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㈥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與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92年6 月18日



簽訂「大眾投信系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委任銷售契 約」。是以,原告於96年間申購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所經理之 各筆基金,均係由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銷售機構所為 之交易,並非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或公司相關人員逕行接洽原 告所為交易,是故被告楊名娜、被告楊萌裕及被告台新投信 公司均與原告素不相識。經查基金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之適 用主體為「基金銷售機構」,而本件轉申購交易並非由被告 台新投信公司銷售,而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銷售機 構。且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與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二者資 本額懸殊甚鉅,被告台新投信公司顯無可能對被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如何推介、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事宜,進行指 揮、監督,是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顯非被告台新投信公司 受僱人,至為灼然。
㈦原告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間縱存有投資信託契約關係,然因 該契約之目的係為投資之金錢上獲利,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 之服務或商品,是並無消保法之適用餘地。按投信投顧法第 9 條懲罰性賠償責任,係以前述投信投顧法之責任成立為前 提;且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 法行為」為限。惟查,本件被告台新投信公司、被告楊名娜 及被告楊萌裕等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業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云云,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援引消保法第51條部分,因原告 與被告台新投信公司間縱存有投資信託契約關係,然因該契 約之目的係為投資之金錢上獲利,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 務或商品,是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萌裕則以:
㈠被告楊萌裕於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擔任通路組業務副總經理, 主要職責係負責對外拜訪銷售機構介紹說明公司發行之基金 等產品,以拓展業務。銷售機構或客戶之交易申購、贖回及 轉換手續等則由內勤人員即被告楊名娜負責處理,換言之, 被告楊萌裕與被告楊名娜雖同屬通路組,惟二人之職務並不 相同,被告楊萌裕職責為負責外務方面,至於客戶申購、贖 回及轉換基金之作業流程,則由內勤人員被告楊名娜及公司 之基金事務部直接負責處理及審核,被告楊萌裕對此並無審 核之權限。
㈡被告蔡素娥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業務副總 ,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之基金銷售機 構,被告楊萌裕因此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蔡素娥,至於原告 則為被告蔡素娥在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客戶,被告楊萌



裕並不認識原告。如被告蔡素娥之客戶欲申購、贖回或轉換 基金,即透過被告蔡素娥將申請書傳真至公司由被告楊名娜 進行相關申請作業而非傳真給被告楊萌裕個人;在業務關係 上,被告蔡素娥僅是電話照會被告楊萌裕,被告楊萌裕再以 電話提醒被告楊名娜處理後續之申請作業進度,以免延誤客 戶權益,系爭申請書作業亦復如此,被告楊萌裕在外接獲被 告蔡素娥電話告知原告欲轉換申購「全球多元策略平衡入息 基金」,即以電話提醒被告楊名娜處理後續之申請作業進度 ,被告楊萌裕並未接觸更不可能指示被告楊名娜填寫系爭申 請書。被告楊萌裕並無縱容被告蔡素娥之不法偽造行為亦無 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楊萌裕於96年11月1 日傍 晚,已明確知悉被告蔡素娥偽造原告名義之轉申購交易申請 書,純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毫無所據。蓋被告楊萌裕職責 在業務推廣及產品說明,對象為通路銀行或證券商並無個人 , 原告係被告蔡素娥之客戶,被告楊萌裕根本不認識原告或 楊如玉,至於申購基金之表單處理並非被告楊萌裕職責,而 被告楊名娜及基金事務部本其職責接續處理客戶申購事宜, 毋須再經由被告楊萌裕簽核,被告楊萌裕僅是依職責叮囑銷 售機構業務人員注意客戶申購基金之截止期限,並無不當。 ㈢被告楊名娜及被告蔡素娥二人之答辯狀所陳,被告楊萌裕僅 是向被告蔡素娥推薦「全球多元策略平衡入息基金」。被告 楊名娜亦陳稱被告蔡素娥自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傳真至被 告台新投信公司後,後續事項即由被告楊名娜與被告蔡素娥 直接聯繫並委請及同事傅周賞與被告蔡素娥確認匯款帳號。 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傳喚相關 證人查明屬實,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院刑事庭 99年度訴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㈣原告指稱被告楊萌裕縱容蔡素娥之不法偽造行為,並以被告 蔡素娥楊如玉在臺北市警局調查筆錄之證詞為佐證云云。 查,被告蔡素娥因涉及偽造文書之嫌,為圖卸責,其證詞多 為避重就輕或作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述並不被檢察官所採, 是其證述已無足採信。至於楊如玉部分,其記憶恐因模糊, 不但將被告楊萌裕與其聯絡之時間弄錯(被告楊萌裕係於96 年10月31日與其通電話且僅為一通)且通話內容亦將對象有 張冠李戴之誤(楊如玉係告知被告楊萌裕不清楚,並未說原 告沒有要轉申購其他基金,至於被告蔡素娥楊如玉聯絡過 程,被告楊萌裕完全不清楚,亦無必要去瞭解),被告楊萌 裕更不可能向楊如玉要原告轉申購之正本,蓋傳真交易根本 不需要正本且傳真申購作業係由被告楊名娜及基金事務部負



責審核,被告楊萌裕不負責此項業務,是楊如玉之證述顯前 後矛盾,無足採信,是被告楊萌裕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則以:
㈠被告蔡素娥雖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業務副 總經理,但其並非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實無民法第28條之 適用,且此僅為其業務職銜,被告蔡素娥所負責之工作僅為 一般受託買賣營業員之工作範圍,並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限,又其並未經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授與代表權且經合法登記在案之經理人,故並非公司法上 所稱之經理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㈡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32條 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者,係以「基金銷售機構」為限。原 告於96年9 月11日、9 月14日向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申購大眾 債券基金,並於96年11月1 日轉申購全球多元策略入息平衡 基金,系爭申請書上均未見任何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或其 基金經辦等相關人員蓋章,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未有受 理系爭基金交易之紀錄,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揆諸96年 當時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內 部控制制度編號CA-11803」有關基金銷售業務之申購及買回 作業程序訂有明文規定:業務人員應將投資人簽妥之交易文 件正本,交予基金經辦、基金經辦接獲該交易文件後,即審 核文件內容,確認無誤後,即傳真予投信,並於截止時間後 與投信進行對單作業,確認各基金申購筆數及金額,另各項 交易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是系爭申請書既無被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基金經辦人員受理核章,足證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未曾受理該筆交易,故就該基金之申購並非交易之銷售機 構。更何況,被告蔡素娥所屬之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土城 分公司從未銷售過「全多入基金」,且自始至終均未曾因系 爭基金交易,自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受領有任何銷售報酬,凡 此均證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並非系爭基金交易之銷售機構 甚明。從而,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㈢原告根本未於被告蔡素娥所屬之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土城 分公司開立證券委託帳戶,並非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客 戶,且未曾受理系爭基金交易,亦未因此向被告台新投信公 司領有任何銷售報酬,並非該交易之基金銷售機構已如前述



,是被告蔡素娥為原告處理向被告台新投信公司申購、買回 基金之行為,乃被告蔡素娥個人與原告間之委託關係,並非 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並無關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蔡素娥是「如何利用 職務之便或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又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何密切關係」,甚至未能提出任何由被告公司出具 之開戶文件、或其他足以使其誤認被告公司有受理系爭交易 之書面憑證,只單憑乙紙名片及被告蔡素娥個人簽署為聯絡 人之基金申購書,遽以論斷原告有何正當信賴被告蔡素娥客 觀上係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執行職務,並不足採。本件 實屬原告與被告蔡素娥間之私人糾紛,不論雙方間處理事務 之實情為何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蔡素娥之行為均 非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執行職務,不應責令為其個人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公司連 帶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自始未曾變更過其留存於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之通訊地址 ,而由原告確實收到交易確認單,足證原告留存之通訊地址 並無任何錯誤,是依常理而言,原告於96年11月1 日轉申購 後數日,當已收到被告台新投信公司寄發交易確認單,爾後 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也按月寄發對帳單送達原告,然原告自96 年11月至97年8 月間,長達整整十個月的時間內,均未曾就 交易確認單或對帳單所載之轉申購內容提出任何異議,顯然 知悉該筆交易且並不反對。再者,被告蔡素娥於刑事訴訟中 所提出之96年11月與原告間之對帳單亦已明確記載96年11月 份交易有:贖回臺灣工銀、大眾債券、0. 6500E、以及買進 臺灣工銀、全球策略、0.6500E ,該對帳單上更有原告林淑 貞親筆書寫之筆跡,足見原告確實看過對帳單、知悉且同意 系爭轉申購交易,否則原告勢必於對帳單上將其認為不實之 內容大筆劃掉,然而事實是,原告不僅於96年11月底仍與蔡 素娥就該筆轉申購交易正常進行對帳,且迄於97年8 月均未 提出任何反對之異議。尤有甚者,原告之表見代理人楊如玉 ,亦自述曾向蔡素娥索取贖回單,茲有蔡素娥提出之錄音譯 文為證。益證原告確實承認該筆轉申購交易之效力,甚至有 計畫行使屬於全多入基金「受益人」之權利,才會委由楊如 玉向被告蔡素娥索取贖回單。綜上,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系 爭基金交易,即應對該商品之盈虧自負全責,若僅因商品虧 損即於事後否認交易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豈得事理之平。 ㈤基金商品係為投資之用,希望藉此獲得投資收益,其最終目 的在於「獲取金錢利益」,非單純購買商品或服務、直接享 受該商品或服務之利益,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但



與前揭消費行為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定義未盡相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意旨,當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不足採。另有關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上之賠償責任,其規範之主體應為:「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等,並不包括證券公司,對被告公實無適用。另 原告雖主張該法得類推適用於「基金銷售機構」云云,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針對特定規管行業的行政管制法 ,若無明文規定,實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其他非受該法規管 之公司將如何瞭解遵守,更何況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基金交易 之銷售機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據該法第9 條之規定向被 告公司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其無理由甚明。 ㈥本件全多入基金之淨值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均維持在9 到10元左右,97年4 、5 月間更數度上漲至10元以上,而原 告透過楊如玉轉告後已知悉此事,若其確實認為蔡素娥對其 有侵權行為,當應立即要求贖回或恢復原狀等,惟原告默許 該事實且遲不贖回,放任全多入基金之淨值持續下跌,事隔 一年,方於98年6 月4 日辦理贖回,時值金融風暴過後,全 多入基金淨值已暴跌至7.43元,則原告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然與有過失。以楊如玉自承知悉全多入基金淨值達10.0 3 元(為97年4 月22日之淨值)計算,倘原告於當時即辦理 贖回,並回復為大眾債券基金0000000.3 單位,則原告所稱 之損害至多僅為49萬1324元,故縱使認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負之賠償責任至多亦僅有49 萬1324元。況且,原告因96年11月1 日辦理轉申購,業已受 領被告台新投信公司所匯入之大眾債券基金之利息15萬46 53元,此有工銀投信之報表為證,是縱使被告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亦 應予以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素娥則以:
㈠原告起訴之偽造文書,固有刑事案件判決,惟民事訴訟之進 行,依法應自行就證據予以審酌,不泥於刑事案件之裁判結 果,尤其相關之刑事判決存有重大瑕疵時,民事審判程序更 應獨立查認證據以定事實。本件民事訴訟之相關刑事判決, 對於有利被告蔡素娥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確未一併加以注 意,僅擷取部分證據資料,驟為不利判斷,乃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該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無轉申購意願乙節與事 實存有重大歧異之處,卻未能說明何以明確之傳真不能作為



證據,而原告及其證人之說法,竟得以推認被告蔡素娥知悉 卻仍為傳真云云,已屬採用證據之嚴重違誤。又原告所謂被 告蔡素娥在96年11月1 日傍晚應即知伊未要申購,亦即原告 亦自承被告蔡素娥係自96年11月1 日傍晚始知伊不要購買, 則據此以觀,在該96年11月1日 之傍晚之前,原告與被告蔡 素娥之間定然有所討論轉申購乙節,且其等討論定已臻確定 如何轉申購之確定內容,所以被告蔡素娥相信原告確實係欲 購買該筆全球多元基金,被告蔡素娥在96年11月1 日傍晚前 之傳真,根本未違背原告轉申購之真意,當已有阻礙被告蔡 素娥偽造文書(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此僅屬假 設語)之故意之情狀。
㈡被告蔡素娥前於相關刑事審判程序中,已一再陳明,伊於96 年10月2 日及10月中旬兩次對帳均獲原告同意轉申購,所以 傳真系爭申購書予被告台新投信公司之時,根本沒有獲得原 告或證人楊如玉告知,原告要取消申購,實係在伊回報之後 ,始知原告並不願意購買。就此,從一般社會上之經驗推論 ,倘被告蔡素娥真有意圖自行偽造文書,何須依金融從業人 員之工作慣例回報處理狀況。並無任何客觀物證足以證明刑 事判決所謂原告林淑貞尚在考慮之中,且被告蔡素娥實際上 知悉之說法,該判決業已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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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