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6號
TPDV,99,建,6,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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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任 惠昌、羅守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1 日、102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㈣第20頁)。又被 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劉萬寧王央城,變更後之法定 代理人分別於98年12月4 日、100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 ㈠235 頁、卷㈡第25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 施作該工程期間,積欠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出 之代僱工等費用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理由而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 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65,42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嗣於101 年10月24日變更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86,4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㈢第252 頁反面);繼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0,906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56、68頁反面)。反訴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分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聯合承 攬體(下稱承攬體),承攬國防大學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 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 (下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並與被告益 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景觀 雜項工程於93年11月5 日開工,96年2 月14日完工,96年8 月15日驗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75,606,126元, 分述如下:
⒈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被告原應給付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5,637,266 元,扣除監督付款金額 1,848,36 3元後,尚餘工程款3,788,903 元,然被告以其代 僱工費用超出當期計價餘款而拒絕給付第25期計價款之餘款 ,惟被告未依合約規定即代原告僱工,被告扣抵此部分費用 實無理由。
⒉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1,630 元:被告原應給付第26期估驗計 價款351,630 元,被告以其代僱工費用全數扣抵,然被告未 依契約約定即代原告僱工並扣抵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 ⒊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5,480 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原為3,40 2,000 元,加計泰勞超額扣款退還1,325,149 元及退還重複 扣款80,013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4,807,162 元;經被告監 督付款予下包4,661,682 元,並扣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後 已無餘款支付,故未給付原告此工程款。惟被告未依合約約 定即代原告僱工,其扣抵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部分,實無 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490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25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款。 ⒋保留款13,874,825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 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 尾款。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d 之約定,履約保證 金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方辦 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解決事項後發還。被告於96年10月16 日同意解除最後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足見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本件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保留款13,874,8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2款 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d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及



96 年8月2 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中,同意將第一次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中,A 區主入口廣場-2追加工程款96,828元、B 區主軸端景追加工程款203,475 元及L 區透水鋪面追加工程 款526,947 元,合計827,25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 工程款。
⒍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被告於前述二次協調 會中曾同意,將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中,A 區主入口24 0 ㎝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 -B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須補足部分 工程款471,471 元、追加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之追 加工程款58,380元、B 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之工程款419,92 3 元及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1,688 元,合計1,441,209 元,另行辦理追加帳手續,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此項工程款。爰依96年5 月18日及96年8 月2 日景觀 工程工務協調會之決議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 ⒎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導致景 觀工程鋪面高程亦須配合變更提高,致原告須增加整地及挖 填方工項,並因此多支出12,053,527元工程款,爰依民法49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⒏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系爭契約 標單本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4,556 元, 之後被告將前開工作收回自行統籌處理,故應辦理減項,然 被告卻以前開工作由其自行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2,71 9 元自原告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惟被告逕予扣 除前開相關費用遠高於原先合約編列之金額,顯非合理,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1,328,163 元(3,252,719-1,924,556 =1,328,163 )。 ⒐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為國防大 學率真分案工程最後階段施作之工程,依契約第6 條約定,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應於94年5 月30日完工,然因被告等承 攬建築主體結構工程進度延宕,致原告無法全面施作;且辦 理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亦展延工期至 96年2 月14日,承攬體並於96年3 月26日發文予原告,稱因 整體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請原告將本工程履約保證期限展延 至96年8 月31日,以符契約規定,足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係 因承攬體施工延滯造成原定工期由20 7天展延為832 天。然 原告開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爰依96年5 月18 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之決議、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及行政院頒布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補償14,522 ,975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因原告重新計算後,更正為請 求如原證93(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 示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
⒑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 因被告施工延滯,致展延工期,造成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 幅增加,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參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一般補償金額計算 方式為:每日管理費=(原契約總價-按日計酬工作項目- 安衛措施費-環保措施費-其他一式計價項目)×0.04/ 契 約工期。故本件工程之每日管理費應為契約總價扣除工地清 潔勞安環保費後,乘以0.04,再除以工期207 天,則每日管 理費為(1 94,500,000-1,924,556 )×0.04/207≒37,212 .6元。本件工程合計展延625 天(832 -207 =625 ),且 被告為二次變更追加均未給付原告管理費,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管理補償費為:每日管理費37,212.6元×展延天數625 天 ,合計為23,257,875元(37,212.6×625 =23,257,875)。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⒒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 止,須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 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 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地清 潔及廢棄物處理工作由被告統籌辦理,且於每月計價款分攤 比例扣抵,然被告每月又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一式」之 費用,既無明細又未經原告簽認,即將此點工費用由原告工 程計價款中予以扣除,顯屬重複扣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⒓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 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 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 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 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 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然被告代為 僱工及機具均未依前開約定為之,且被告代僱工扣款均僅列 工數及金額,並未明列施作之工項、施作之區域,亦未經原 告簽認,其中諸多項目非屬原告契約責任,被告予以扣款自 屬不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僱工款 項6,099,105 元及代僱機具款項668,386 元,合計6,767,49



1 元。
⒔以上合計75,606,126元,如附表總表中「原告主張金額」欄 位所示,被告應如數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1 頁註之記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 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為訂約代表。」,是系爭契約雖由被告益鼎公司為訂 約代表,然被告榮民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間 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被告等均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率 真施工處」共同具名發文或參與會議,足見被告榮民公司亦 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得向被告益鼎公司及被告榮 民公司請求共同給付前述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益鼎公司、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79,24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4,286,01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 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 即原告) 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 、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 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 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 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償付。…」。94年12月間至96年7 月間,因原 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益鼎公司屢次要求原告趕工,並告知 原告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原告計價款中扣 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被告益鼎公司依約代原告僱 工,並要求原告償付其所需費用及損失,從而被告益鼎公司 自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予以扣抵,自屬 有據,原告不得請求本項估驗計價款。
⒉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工程尾款 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 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 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d.經甲乙雙方 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e. 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惟 原告迄未證明其已依約定交付上開文件,顯見原告依約不得 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縱認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惟 被告益鼎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自 代原告僱工所需費用及損失,與原告之保留款予以扣抵。



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 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 )或展延工期。」、第6 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 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 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 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第8 款約 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做成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 章後,即刻生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 加減帳,並無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之項目或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益鼎公司曾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同意追加「A 區主入口 廣場-2」、「B 區主軸端景」、「L 區透水鋪面」項目云云 ,顯非事實。
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益 鼎公司曾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中同意追加「A 區主入口240cm 造型牆」、「A 、B 、O 、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需補足部分」、「追加A 區圍牆柱 及造型牆面飾重做」、「B 區主軸端景鋪面」、「C 區迎賓 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項目云云,惟前開工程項目並未列 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之變更追加項目中,顯見被告並 未同意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⒌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主體建 物地下室頂板係由結構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主體建物旁之土 方回填則由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二者均非原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承攬範圍,原告何來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項目可 言。況,主體建物內部縱有高程變更設計,致地下室頂板提 高40公分,亦與原告承作之位於主體建物外之景觀雜項工程 無涉,原告本應依契約圖說施作。且系爭契約之圖說亦從未 變更,原告依約按圖施作即可,原告本項請求毫無理由。 ⒍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部分:依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 至離場獲報完工為止,需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 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 ,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擔費用。」。原告於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需扣除清安處理費後 ,方為原告實際可領取之款項。原告於請領各期款項時,對 被告益鼎公司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用,亦無異議,原告請求 返還,實無理由。
⒎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之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承



擔物價將來可能漲、跌之風險,故物價變動乙事並非雙方於 契約成立時所不得預料,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指出應適用何一行政院頒物價指 數調整辦法,且各該行政院頒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雖指示有關 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惟其適用對象係以政府機關為限 。本件兩造均為民間公司,自無從援引適用。
⒏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第3 項約 定:「本契約之價款/ 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 機具、設施、人員、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趕工 加班費、各項利管等費用、…。」,是系爭契約總價中業已 包含利管費在內,與原告為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無涉,原 告空言主張「依工程界之慣例,因工期大幅延長,致施工廠 商增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係按比例計算之」云云,卻未就 此一工程慣例之存在或計算公式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其因 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⒐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 本項所稱「清潔點 工」實為零星雜項點工,包括清潔工及技術工,其工作內容 係支援原告施作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此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 之工班人手不足,要求被告益鼎公司調派零星點工支援,由 原告於每日下午五點前提出每日需求人數,原告所需點工即 於次日早上在被告益鼎公司工務所集合,再交予原告現場監 工帶往施工區域搬運材料或處理工作面,與系爭契約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所定,針對清安組織之行政支出及廢 棄物處理工作之「清安處理費」之費用,係屬二事。被告益 鼎公司依原告要求提供點工以支援原告施作系爭景觀雜項工 程,原告自應於其工程款中將點工費用扣還予被告益鼎公司 。原告將「清潔點工」費與前述「清安處理費」相混淆,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
⒑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 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原告)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 、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要 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 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 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 由乙方負責償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僱工及代僱機 具須經由原告簽認始可為之,故原告以被告益鼎公司代僱工 及代僱機具未列明施作工項及施作區域,亦未經其簽認為由 ,主張本項扣款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自94年12月間



至96年7月間,被告益鼎公司即屢因原告工進落後而要求原 告趕工,並告知原告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 原告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顯見原告主 張被告益鼎公司應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費用云云,並無理 由。
㈡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原為194,500,000 元。雙方嗣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復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 約總價為198,211,779 元,均有原告及被告益鼎公司簽認之 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及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可稽。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為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至為明確,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所為之各項請求,顯與被告榮民公司無涉,原告不得向 被告榮民公司請求工程款。
㈢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益鼎公司主張:
㈠自94年12月間至96年7 月間,因反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反 訴原告屢次以備忘錄或會議紀錄要求反訴被告趕工,並告知 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 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自95年1 月份起至96年7 月份止,反 訴原告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為反訴被告墊款而嗣於各期估驗 計價款中予以扣抵後仍有不足,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之 代僱工等費用15,499,720元(含稅)及2,145,798 元(含稅 )(見本院卷㈣第73頁),縱與反訴被告之保留款14,568, 566 元(含稅)相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3,076, 951 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4年5 月30日,契約總價為194,50 0,000 元,嗣經雙方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96年2 月14日,契 約總價變更為198,211,779 元。惟反訴被告遲至96年3 月30 日始完成本工程,共計逾期4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 之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 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每逾期 一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即594, 635元( 198,211,779 元x 0.3%=594,635 元),則逾期違約金共計 26,163,955元(594,635 元/ 日x 44日=26,163,95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僱工等費用及逾期違約金計29,2 40,906元(計算式:3,076,951 元+26,163,955元=29,240 ,906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65,42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趕工,反訴被告均已遵照辦理,且反 訴原告主張之代僱工費用均僅列工數及數額,並未明列施作 之工項及區域,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部分項目亦非系爭工 程範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費用,應屬無 理。
㈡又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即報完工,其後僅有缺失改善作 業,反訴原告片面認定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實屬無理。又反 訴原告曾於96年3 月26日發文予反訴被告,稱因整體工程完 工及驗收期限延誤,請反訴被告儘速將工程履約保證期展延 至96年8 月31日止。則反訴原告96年3 月26日當時既未提及 反訴被告施作之景觀工程尚未完工,顯見反訴被告於96 年3 月26日前早已完工;且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展延履約保證 期限至96年8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b 之 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應較本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90日。」故本件工程完 工期限應為96年5 月31日,是原告既已於96年1 月31日申報 完工,顯無逾期完工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 ㈠被告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 織」,為訴外人國防大學辦理「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並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與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第10.4 條約定為訂約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益 鼎公司承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程總價款不含加值型營業 稅為194, 500,000元,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9,725,000 元, 並約定於93年11月5 日開工,於94年5 月30日完工,合約工 期為207 天。
㈡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經 原告與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減帳工程金額68,221元 ;後又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 0,000 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



變更為198,211,77 9元(未含稅)。 ㈢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二次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 2 月14日,並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畢(見本院 卷㈠第43頁);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原告最後25%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累計解除100%之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責任)。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為5,637,266 元(未稅 ),被告於此期估驗款中扣抵代僱工費用3,788,903 元(未 稅)、監督付款1,848,363 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1,63 0 元(未稅),被告於本期扣抵代僱工費用315,630 元(未 稅);第27期估驗計價款為3,402,000 元(未稅),被告於 本期扣抵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未稅)、監督付款4,661, 682 元。
㈤被告於94年7 月12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地 下室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 結構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 程,已獲監造單位同意,請原告配合依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4 年7 月1 日00000000號函內容辦理。
㈥被告於扣款後均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已收受被告開立之 發票;被告曾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95 年7 月份至9 月份代原告支出之清潔點工費383,232 元、95 年10月份之清潔點工費498,798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述各項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又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尚應給付代僱工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予被告益鼎 公司,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1.第25期、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351,63 0 元及145,480 元部分?
2.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
3.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 4.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 5.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 6.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部分? 7.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2,975元部分? 8.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 9.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 10.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 ㈡被告是否得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榮民公司 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何時完工?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 付付逾期違約金26,163,955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第25期、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351,63 0 元及145,4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第25期估驗計價款5,637,266 元,扣除監督付款金 額1,848,363 元後,尚餘工程款3,788,903 元(5,637,266 元-1,848,363元=3,788,903 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 1,630 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為3,402,000 元,加計泰勞超 額扣款退還1,325,149 元及退還重複扣款80,013元,扣除監 督付款予下包款項4,661,682 元,尚餘145,480 元(3,402, 000 元+1,325,149元+80,013 元-4,661,682元=145,480 元 ),被告應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4 頁);被告對 於前述原告主張之第25期計價款為3,788,903 元、第26期計 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計價款為145,480 元之情並不爭 執,僅抗辯經以代僱工等費用予以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 以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25期計價款為3,788,903 元、第26期計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計價款為145,480 元(均未稅)應屬有理。至被 告得否以代僱工扣款予以扣抵,另詳後述。
2.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工程 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領工程尾款。系爭 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 書、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及簽認之 工程計價/ 結算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保留款13,874,82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相關工程尚未施 作完成,業主並未驗收,且原告迄未證明已約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繳交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 程計價/ 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書面文件,顯見原 告依約本不得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 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 + 保證金同意書。d.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 e.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見證物卷㈠第4 頁),是原告



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繳交「統一 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 保證金同意書」 、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 書」後,即得請求工程尾款。又原告僅係承攬主體工程中之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前述所謂「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驗 收範圍應僅指系爭景觀工程,不包含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部 分。若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部分業經業主驗收,主體工程部分 仍存有部分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或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不能完 成驗收程序,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所致,均不得謂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⑶查被告97年12月22日97率真備字第0333號備忘錄記載:「說 明:本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故貴公司 (即原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若以其他方式提 供保固保證,應自96年8 月16日起除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 期限,另加3 個月為保固保證有效期。…。」(見證物卷㈠ 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96年8 月15日經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間主體工程變更設 計部分程序未完成,業主尚未全面完成驗收云云。惟縱使業 主僅係部分驗收,然被告並未指明未經業主驗收之工程是否 屬原告承攬範圍,亦未指明不能全部驗收,係因原告承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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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