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51號
TCEV,105,中簡,305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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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李瑞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小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林宏儒
      文芝穎
      常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所埋設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直 徑約1公尺、長度約20公尺之排水管線挖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嗣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具狀及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1354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別所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線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核為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 發現系爭土地中埋設面積約20平方公尺、直接約1公尺、 長度約20公尺之排水管線(下稱系爭排水溝),經了解後 ,係因當地民眾陳情而埋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埋 設系爭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05年12月9日1354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分別所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管 線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無任 何時效完成而有共用地役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有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法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 象,故被告應證明有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 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事實,否認 系爭排水溝已使用逾20年之事實,被告占有設立及修建系 爭排水溝之正當合法全員為何,不應僅憑里長所發動之連 署書即認為使用系爭排水溝已逾20年,況系爭排水溝係被 少數家庭排放廢水,此究為非法排放,或僅係因便利而排 放。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溝東側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277巷 (以下簡稱永豐路277巷)道路側溝,西側連接永豐路道路 側溝,永豐路道路側溝後再連接至永豐路雨水下水道,是系 爭排水溝為永豐路277巷周邊地區之排水設施甚明。系爭排 水管線,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當時原為露天之排水溝渠, 然因溝內經常長滿雜草阻礙水流,是於70年左右整治溝渠, 改為埋設水泥涵管方式供作排水溝渠使用,嗣水泥涵管又因 長年使用,內部淤積泥土、石塊、樹枝等雜物清除不易,致 排水量逐年減少,每逢颱風或雨勢較大時,永豐路277巷附 近地區即因系爭排水溝被阻塞,導致地面水無法即時排入永 豐路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而造成淹水,附近居民飽受水患 之苦,屢經當地里長反映及居民陳情,被告為求解決水患, 遂於104年進行系爭排水溝之翻修改善工程,而於原有排水 溝範圍內,挖除老舊淤塞之涵管,再舖設新涵管並設置集水 井清潔孔,以利清淤,避免系爭排水溝再度因土石雜物淤塞 而阻塞。本件系爭排水溝,既已存在數十年,供公眾排水使 用,且於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而供公眾排水之初,當時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嗣於70年間系爭排水管線由 原來的露天溝渠整治為埋設水泥涵管溝渠,被告亦未阻止, 而系爭排水溝以涵管供公眾排水使用之方式,迄今已逾三十 餘年,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謂原告及其前手與其他 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雖系爭排水 溝於104年間因鄰近居民陳情而由被告加以整治,然系爭排 水溝使用之位置、提供公眾排水之功能均未曾中斷,時間長 達數十年,則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系爭排水



溝做為公用之性質尚未經廢止,則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受有限制,即本件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系爭 排水溝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返 還土地,並無理由。而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因地形地勢關係 ,於日據時期自然形成溝渠,排除附近地區之積水,嗣於70 年間即改以埋設涵管方式排水,且行之已久,被告基於公益 考量,為管理維護既有排水設施之暢通,以避免水患成災, 危害附近地區人民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既有之排水道為 必要之改善、維護,並施設建造物,以維公共利益,而更換 已阻塞之舊有涵管,並為方便將來疏浚,再設置清潔孔,與 原有溝渠供公眾排水之目的相符,尚無不當。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水道治理之目的 ,請求被告拆除維護附近地區人民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系 爭排水溝。本件系爭排水溝具有區域排水之功能,對該地區 民眾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若原告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水道填塞 或改道,非但工程浩大,所費不貲,對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安 全亦將構成威脅,以近年來每當颱風或雨季來臨,永豐路 277巷附近地區,僅因系爭排水管線於整治前之排水功能不 彰,而積水不退造成該地區淹水,如再破壞系爭排水溝,恐 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是本件原告行使 權利,僅能取得區區面積20平方公尺寬不到1公尺甚難利用 之狹長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小,然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將造 成更為鉅大且難以估計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 產有之,甚而恐因此危害安全,本件原告對其權利之行使, 實質上已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並逾越社會觀念所允 許的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其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涵管、清潔 孔等設施,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埋設系爭排水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排水溝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經查:
1、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 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 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 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 別;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為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謂通 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 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 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 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參照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判意旨)。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對 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 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 同,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 巷道之訴,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 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26號 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照)。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此亦屬民法第765條前段之所謂「法令限制 之範圍」,而構成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最高行 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20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本件系爭排水溝經聲請鑑定測量面積為使用福德段835地 號面積25.62平方公尺,使用福德段837地號面積14.22平 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60002802號函及其 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而依證人即里長陳中和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 論中證述:「(問:太平市永豐路及永豐路277巷間之土 地公廟後方有排水溝你是否知道?)知道。那條排水溝在 我小孩時期就已經存在,我是民國36年生,現在71歲,從 我懂事時期就存在。」、「(問:那條排水溝什麼時候改 成埋涵管?)是在中美斷交前後一、二年間。」、「(問 :你在104年間,是否有因該排水溝阻塞造成附近地區淹 水,請求太平區公所更換涵管?)我已經擔任四屆的里長 ,共16年,在104年間我確實有因為該排水溝阻塞造成附 近地區淹水而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更換涵管。」、「(問: 在104年更換涵管施工當時,你是否有到現場?)有,當 時地主李瑞彬並未阻擋施工。」、「(問:第一次排水溝 改涵管之施工當時,你是否有到現場?)有,因為原告的 土地就在我的土地隔壁。」、「(問:那一次改涵管施工 當時,原告李瑞彬有無阻擋施工?)沒有。」、「(問: 那一條排水溝主要功能是在排放哪些地方的用水?)太平 區有39里,其中太平里是最低的區域,下大雨時水都會積 到太平里這邊,所以那一條水溝就要排水用。」、「(問 :除了下雨的排水以外,有沒有其他的住戶的用水的排水 ?)也有。」、「(問:這一條水溝是供哪些住戶或工廠 做為排水使用?)工廠排水部分大約有10間,住戶約有1 、20戶。工廠的日常用水及住戶的日常用水。」、「(問 :這一條水溝的深、寬各多少?)沒量過,我不知道,只 知道很深。」、「(問:你剛才講的那些住戶及工廠,他 們都只有依賴這條水溝排放水嗎?)是的。如果這條水溝 阻塞後,就沒有其他水溝可供排水使用。」等語,足見系 爭排水溝改為涵管係於60年至70年間,而系爭排水溝則在 60年前即已存在,又建造系爭排水溝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亦無表示異議,且系爭排水溝平常係用於該地工廠及 日常家庭排放廢水,並於下雨時節,得發揮其排水效用, 避免當地淹水積累而造成災害,參酌為解決系爭排水溝排 水問題,而申請加大排水溝與雨水下水道間排水孔,此有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辦公處104年3月4日太區太平里字第 104068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4年5月20日太區農建字



第1040016355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第一次派工說明書 、排水改善平面圖、聯署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永 豐路277巷淹水照片,顯見系爭排水溝所在地區存在淹水 疑慮,而系爭排水溝為當地重要排水設施,是系爭排水溝 既存在已久,並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堪認系爭排水溝業 已存在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 有限制。
3、況系爭排水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狹長並非寬廣,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排水溝之位置並無妨礙系 爭土地之利用,故原告顯不能因此權利之行使而獲得任何 利益,反觀系爭排水溝如予以移除,將嚴重影響及妨害不 特定公眾之排水問題,已如前述,造成廢水四溢而嚴重污 染環境。原告之權利行使既無法使自己獲得任何利益,反 而造成長期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放廢水及下雨排水系統癱瘓 ,使不特定公眾受有鉅大損失,而對國家社會經濟造成不 利之影響,是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埋設之排水管線挖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排水溝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135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別所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 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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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