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詹錦秀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士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惠珠應將㈠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0,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8/1000;㈡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0,及其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8/1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萬7,822 元,惟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非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 懸殊,而系爭房地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房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