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複代理人 蘇妍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
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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