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紛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74號
TPDV,102,重訴,874,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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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
,原告原聲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起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應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
  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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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