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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