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許銘雄
被 告 許詹善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於102年5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寄 放在被告處之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101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追加,先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地號土 地,面積105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500000,及其上門 號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主張下情: 被告為原告之母,許勝國(已逝)係原告之父,因臺北市政 府為辦理基隆防洪整治計劃,而徵收兩造所住之臺北市○○ 街號454房屋及其基地,因此許勝國一家得配受一戶專案安 置國宅,原告與伊兄許銘記(已亡)、被告,於80年協議約 明該國宅借被告之名為借名登記後,即由原告與許銘記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申請配售國宅。許勝國死亡時, 表明許勝國財產由伊與許銘記繼承,許家當時有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上開國宅,許銘記優先選擇內湖路房 屋,則系爭房地即屬原告所有,而伊與許銘記於88年4月選 擇上開兩筆房地,被告亦在現場。原告於88年4月22日、27 日交予被告合計400萬元繳納系爭房地價金,被告斯時無收 入自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確為其實際所有人;況依98 年5月家庭會議,約定許銘記所有上揭內湖路房屋與伊所有 之系爭房地使用權交換,就是伊可以使用內湖路房屋,許銘 記可以使用系爭房地,故許銘記有支付338萬元予伊,向伊 購買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伊兩位姊姊於許銘記99年過世後 ,竟覬覦系爭房地而向己要求各1/3所有權,且唆使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以獲取價金,原告不得已乃於101年5月22日發函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系爭房地係屬國宅,並非人人均得買受,被告係基於濱江街 拆遷戶戶長身分取得配售國宅權利,而於89年自行出資購得 ,且為登記所有權人,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 告繳納,其始係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使用者,兩造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被告有資力得購置系爭房地,原告所匯予伊40 0萬元與系爭房地價金無關,價金並非原告所支付。況原告 於80年拆遷濱江街房屋時,未滿20歲,焉能以自己名義處理 濱江街拆遷補償安置事宜。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匯予被告400萬元自行出資購買,兩 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乃終止該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 買,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究 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㈠臺北市○○街000號房屋拆遷安置作業,係臺北市依「本市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 戶遷移安置計畫」(下稱遷移安置計畫)第3點規定,安置 對象為拆遷戶之業主即被告,被告嗣於89年8月21日就系爭 房地以價金3,773,214元與臺北市政府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 約(下稱買賣契約),而於同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遷移安置計畫、內有被告姓 名之基河二期拆遷戶抽籤配售名冊、86年6月16日臺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通知被告抽定配售國宅辦理換購登記函、89年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繳款書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 真實。
㈡⒈經本院函查系爭價金支付來源為被告就己有臺北銀行內湖 分行【嗣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 號: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 上海銀行)兩帳戶中,分別轉支開立臺灣銀行支票各1紙 ,合計2紙,被告於買賣契約訂約當日(89年8月21日)即 悉數付清價金予臺北市政府,兩紙支票背面取款帳號0000 00000000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 前國宅處設於臺北銀行之帳戶一情,有被告臺北銀行存摺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單、支 票、臺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29日載明臺北市政府出售國宅 軍委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辦理之函文及臺北市都
發局102年7月8日函、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檢附之被告 於89年8月21日自臺北富邦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之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為徵,足證系爭房地價金確係被告所支付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系爭房地價金 係原告88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匯入合計400萬元所支付 ,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己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取款憑 條、電匯傳票可知,原告確依序於下述時間分匯各該金額 予被告銀行帳戶:88/4/22:10萬元、88/4/27:190萬元、 88/4/27: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予被告帳戶,復為被告所 不爭。而依買賣契約第4條:「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 按甲方(或其業務主辦機關)開具之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 知單所列房地價款及其他費用一次如數繳足」,可知系爭 房地買受人應於89年8月21日訂約時即付清全部價金,惟 原告倘如其所主張全權處理國宅申購相關事宜,則於被告 訂立前未久匯入資金即可,豈須早於買賣契約訂立近1年 前即匯鉅額款項予被告,徒增己使用資金之不便,核與常 情悖異,故原告主張400萬元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已有可疑;況原告先前曾以與本件相同理由訴請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經原告撤回),原告於該案件準 備程序自承:88年4月27日所匯390萬元中之360萬元為支 付系爭房地價金(本院卷第183頁),有準備程序筆錄存 卷為徵,原告於前案所稱360萬元,又與本件原告主張係 交付被告400萬元價金數額不一;況匯款原因本有多樣, 尚不能僅以原告曾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約前1年匯款400 萬元,驟認系爭房地價金係原告所支付,並進而推論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僅憑原告匯款400萬元一節, 實難遽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所提卷附原告與許 銘記、田鐘欽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銘記存摺、許銘 記委託原告處理內湖房地租約之委託書、許淑媛與許銘記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核僅係證明許銘記與原告間 確有資金往來,或係許銘記與他人間法律關係,惟仍不足 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地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作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原告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自難信憑;復斟以原告為61年4月8日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為徵,於80年僅為19歲,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焉能與被 告就借名登記一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況原告 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為被告所執等語明確,若被 告僅為出名者,原告豈需自89年購得系爭房地至今長達13 年之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被告保管,徒礙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不便,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借名者,伊始係 實際權利人云云,應無足採。至原告究如何與許銘記約定 系爭房地所有權甚或內湖路房地之歸屬,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尤不具何拘束第三人即被告之效力,亦不而因此即 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二、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則其以借名登 記契約經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 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原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意 思表示請求權,依法無從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實屬誤載,乃予指明。
伍、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原告所聲請傳訊之李榮華、尹小英 ,本院認無傳訊必要性,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敘, 末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