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TPDV,102,重訴,4,20130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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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輝
      許銘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淑德許秋碧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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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