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曹美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聰江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1,000坪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並約定被告需移交與原告管業及 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被告收受2,500萬元買 賣價金後,除不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亦未依約移交與原 告管業,且原告嗣後查知被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根本未 能將1,000坪土地交付與原告管業,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 又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積極請求被告履約,然被告始終拒 絕移轉並交付系爭特定1,000坪土地予原告達20餘年,被告 早已給付遲延,且因遲延至不能達成當初訂立契約之目的。 原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 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回復原狀,即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字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惟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萬元及自8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擁有系爭契約所示14筆農地,總面積為 4,930坪,而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於80年間知悉新北市三 芝區地方上盛傳國立師範大學在該處將設第三校區之訊息後 ,主動向被告表示欲投資購買原告所有土地中之1,000坪即5 分之1後共同開發獲利,兩造即於81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所示14筆農地中有一筆大於1, 000坪之農地即23-2地號農地,且被告擁有全部持份,可直 接過戶予原告,然原告因認三芝區即將進行土地重劃,重劃 後若分得不臨路部分將會吃虧,故要求以持分方式簽立契約 ,而未特定標的物之土地範圍。原告付清價金後,被告即欲
將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付原告,並因原告非具農民身份, 而擬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然原告因認依當時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一般自然人不能任意取得農地,而表示暫時保持現 狀,待他日再行處理。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通過 後,被告旋即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其盡快將農地持分移轉至 原告名下,惟原告表示因其與家族投資股市失利,導致個人 對銀行有鉅額負債,已有多筆土地、房屋遭銀行向法院聲請 執行拍賣,若斯時將系爭農地持分移轉至原告名下,恐遭銀 行查封拍賣,故要求先擱置農地移轉手續,被告此後仍多次 要求原告儘速過戶,惟均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 定「本買賣不動產於未移交與甲方(即原告)管業前如有被 人侵佔以及故意或不測之致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乃土地移 轉前風險分擔原則,非以交付管業為履約之條件,而本件並 無約定之情事發生,且係因原告不願主動辦理過戶,被告無 可歸責。本件並無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原告解除契約 不合法,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應屬無據。再者,原告直至101 年8月方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金,請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 時效,而不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2、原告於101年間主張解除契約,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被 告則於101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其意見。(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 理由?
2、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其已 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一)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3條約定,買賣標的為下列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
中之總面積中10分之2,即1,000坪,如不足1,000坪者,則 以1,000坪計:⑴地號26-1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持分6 分之5;⑵地號25、面積1,120平方公尺、持分7分之3;⑶地 號25-2、面積3,372平方公尺、持分7分之3;⑷地號26-5、 面積1,080平方公尺、持分21分之12;⑸地號26-8、面積217 平方公尺、持分21分之12;⑹地號26-18、面積2,657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⑺地號28-2、面積1,166平方公尺、持分7分 之3;⑻地號29、面積4,396平方公尺、持分7分之3;⑻地號 26-10、面積625平方公尺、持分21分之12;⑼地號26-10、 面積625平方公尺、持分21分之12;⑽地號26-11、面積1,37 0平方公尺、持分21分之12;⑾地號26-17、面積1,480平方 公尺、持分2/7;⑿地號25-1、面積29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⒀地號23-2、面積3,61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⒁地號24 、面積2,41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見卷第6頁至第7頁), 足見原告自始即知買賣標的為上開⑴至⒁筆土地持分總面積 中之1,000坪,兩造就該1,000坪之位置並未加以約定,被告 抗辯契約本旨乃不特定區塊共同持有,被告抗辯無給付不能 情事,尚非無據,且原告主張嗣後方查知被告僅土地共有人 之一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於69年5月14日登記為上開⒀ 、⒁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於85年1月3日登記為上開⑵、 ⑷、⑸、⑺、⑼至⑿筆土地所示持分所有權人;於85年1月3 登記為上開⑹、⑻筆地號土地5/6、894 /7000持分所有權人 ;於86年3月26日登記為上開⑴、⑶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至第29 頁 )。而原告係於101年間始以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查(見卷第8頁至 第9頁),足徵被告於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前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3、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於未移交與甲 方(即原告)管業前如有被人侵佔以及故意或不測之致損概 由乙方(及被告)負擔。」(見卷第6頁反面),被告抗辯 此條乃風險負擔之約定,並非約定被告需將買賣標的交由原 告管業等語,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買賣標的交 由原告管業,構成給付不能云云,要非有據。
4、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因解除契約不合法而無 所據。
(二)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 理由?
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49
存證信函,表示:「緣台端於81年元月30日訂立契約購買本 人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23-2等土地1,000坪 ,...本人秉持一貫立場希望台端立即過戶,如果函到10日 內未能登記表示,本人將自行依約登記到台端名下。」,有 該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卷第30頁)。又原告起訴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調取原告財產資料後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陳述原告確有財務問題等語在卷(見卷第127頁) ,衡情被告抗辯原告因有財務問題,要求其暫不過戶,以免 遭追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自系爭契約訂立於81年間, 被告至遲於86年3月26日登記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以觀,被告抗辯於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一情,難認無由。況原告 係遲至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受領移轉登記時,始寄發存證信 函而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可見被告抗 辯願辦理過戶登記,係原告眼見投資失利而不願受理等語, 難謂無據。觀諸前述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上開⑴至⒁筆土地 持分總面積中之1,000坪不特定區塊共同持有,及曾多次請 求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惟遭擱置等語非無可採,而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交付特定之1,000坪土地等情,則被告既多次表示 依約給付之意,原告仍以給付非依債之本旨,而以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解除契約難謂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無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訴請判命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00 萬元及自8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因解除契約不合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